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媛、徐某、叶某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05)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95号

原告:朱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儿童,住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杰(原告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叶某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孙某媛、徐某、叶某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被告孙某媛、徐某、叶某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朱某某经过付费十元后,在三名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兴隆台区某某步行街店门前的淘气堡游乐场玩耍,因游乐设施倾倒而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下颌骨正中骨折、右侧踝状突骨折、右下乳12左下乳12挫伤。同日,原告的父母接受医生会诊建议带原告转入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4日,由于原告年幼,颌骨未发育完全,目前暂不适合手术,所以经过简单治疗后出院休养。由于被告在经营中对于安全方面的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伤害,为治疗和必要的护理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仅身体上遭受折磨,精神上亦遭受到了巨大的痛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18,4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鉴定费977.10元、出院复查费用59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对于合法合理范围内的损害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朱某某经过付费十元后,在三名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兴隆台区某某步行街店门前的淘气堡游乐场玩耍,因游乐设施倾倒而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下颌骨正中骨折、右侧踝状突骨折、右下乳12左下乳12挫伤。同年6月1日,原告转入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同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4天。

2014年8月26日,原告对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市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月12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鉴定。鉴定费为:977.10元。

原告居住在大洼县田家镇盛田社区某某小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丁某杰护理,丁某杰系盘锦维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月平均工资5985元,每天平均为199.50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发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37天。支出交通费用有证据的为30元。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的复查费用为59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社区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2份,丁某杰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光盘1张,收据5份,鉴定费收据3份,交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及移送函回复各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三被告所经营的游乐场玩耍,三被告未对游乐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年辽宁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出院后复查费5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8元(199.50元/天×4天);由于原告系幼儿,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7天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给付此期间的护理费7381.50元(199.5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4)交通费30元,原告虽然主张100元,但有没有证据,故支持原告交通费3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级别过高,但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00元(25578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原告年龄尚小,因该受伤住院治疗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对此没有记载,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16,19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自愿撤回该诉请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媛、徐某、叶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16,1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977.1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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