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某某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63)

佛山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佛山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堂。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焕桃,佛山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号。

法定代表人朱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洪泉,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何焕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菊,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3月22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停车场处从货车上搬运塑料箱子时掉下并受伤,经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外侧平台后部裂纹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对第三人、何焕桃、黎以彬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工伤事故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2.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1份)、病历信息(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诊断证明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相符合。

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对陈某受伤所出具的意见(原件、1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证明、员工试用期满通知、签订合同的通知、通告、旷工通知,陈旧性损伤的百度说明,第三人的病历信息、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公章、4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并未对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因工受伤进行有效的举证。

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送达回证(原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以说明职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生管部生管课仓管员(理货/物流)岗位。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到原告的人事课报称在原告的停车场卸包装容器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第三人经医治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的内容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就受伤的膝关节进行“右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受伤时间与手术时间仅相隔一周时间,如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不可能对其伤处所做的手术为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第三人刻意隐瞒自有旧病情况,误导医生诊断,也误导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手术时伤处为陈旧性伤,显然并非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于同年3月19日书面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拖延不签。原告即于3月21日公布签合同时间(3月22日-23日中休),但第三人于3月22日上午9时许就发生受伤事故。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动员第三人转到医疗技术更好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或佛山市中医院,但都被第三人拒绝并坚持要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有悖常理。第三人于4月13日出院回家休息至6月30日。7月1日第三人回原告处工作,原告给第三人安排了照顾性的轻便工作,但第三人自7月15日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未再回原告处工作。

第三人的上述表现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以自残方式制造事故达到医治旧伤的目的,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51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

3.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

证据2-4,用以证明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并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

5.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共4页);

6.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

7.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原件、1份);

证据5-7,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手术时显示的是“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显然不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所导致。

8.员工试用期满通知(原件、1份);

9.集中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件、1份);

10.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原件、1份);

证据8-10,用以证明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诚意,故意制造事故达到医治旧伤的目的。

11.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信息(原件、3份);

12.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

证据11-12,用以证明第三人初检查时为一般性损伤而不是陈旧性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

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分别对第三人、何焕桃、黎以彬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参保缴费证明、工伤事故登记表、疾病证明书、病历信息、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51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是陈旧性伤,并非在原告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经向医院核实,所谓的“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只是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中确定的诊疗项目,只要有对患者进行韧带重建术,不管是陈旧性伤情还是新受伤,收费条目均显示为“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南海府行复(2013)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交各方当事人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停车场处从货车上搬运塑料箱子时掉下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受伤的诊断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是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该次受伤不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所致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件,有第三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审理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3月22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停车场处从货车上搬运塑料箱子时掉下并受伤,经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外侧平台后部裂纹骨折。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阶段提交了对陈某受伤的意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证明、员工试用期满通知、签订合同的通知、通告、旷工通知,陈旧性损伤的百度说明,第三人的病历信息、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经查证,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51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3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3)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上述《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分别向第三人、何焕桃、黎以彬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等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9时30分许,在原告处从货车上搬运塑料箱子时掉下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列明“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故第三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是陈旧性伤,经查,第三人受伤后当日送院治疗,在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中,医生的诊断结论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外侧平台后部裂纹骨折,并无作出陈旧性伤的诊断。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认为第三人拖延不签合同,以及受伤后拒绝转到医疗技术更好的医院救治等等,是故意以自残方式制造事故达到医治旧伤的目的,该主张是原告的主观臆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的行为,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佛南人社伤认(2013)0505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南海区汽车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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