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01)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0231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兴刚、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因被告无法很好地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生活费。

被告辩称,自己在外打工是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且有回家探望孩子并经常电话与孩子沟通。自己父母给孩子创造了良好的生活现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学习优异。原告各方面条件不及被告方,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3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依其个人收入的25%计。自双方离婚至今,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其祖父母照料日常生活。2011年6月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某乙户籍随原告;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某乙出生证,证明王某乙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子;③原告母亲陈智琳的申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其母有能力且愿与其共同抚养王某乙;④原告房贷还款账户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证明,证明原告有住房且有稳定收入抚养小孩;⑤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再次生育机率小。被告对前四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证明原告更适宜抚养小孩之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称原告病情与病历不符,尚有生育能力,且原告心脏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当庭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交①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②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灞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济能力欠佳;③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欠孩子抚养费。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是因被告方原因使自己不能正常探视孩子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承担抚养费,双方对该约定均予认可,本院对此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孩子成长,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但原告需长期偿还房贷及欠有较大数额债务之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维持现有抚养关系为宜。综上,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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