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生诉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394)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2190号

原告邓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警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刚,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邓某生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生委托代理人何艳、周兴刚,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生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交房后第二个采暖期开始为业主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但自2009年11月15日至今4个供暖季又45天,共计525天,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附件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供暖季又45天,共计525天,每日总房价万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计2128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商品房及合同约定属实。天竹综合大厦设计为市政集中供暖,被告于2007年已向西安市建委交纳了城建配套费用1461.5723万元。但房屋建成交付业主后,由于市政规划原因,导致天竹综合大厦无热源可供。被告多次向西安市市政公用局申请供暖,该局于2012年9月18日做出答复,明确说明是市政规划原因导致天竹综合大厦无法供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延误供暖属于合同约定的可据实延期的情形,被告也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邓某生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个附件,约定由原告邓某生购买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电梯,水,电,有线电视,宽带,天然气,暖气,保安监控于交房时安装到位;如遇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以书面形式将使用瑕疵问题通知出卖人;2、出卖人在收到使用瑕疵通知的30天内达到约定标准否则参照本合同第九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暖气在房屋交付后第二个采暖期交付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如遇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第八条所指的特殊原因,除包括人为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飓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外,还包括:1、市政配套而引致的延误。包括停水、停电等市政管网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2、为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而引起的延误;3、导致施工停止或进展缓慢的气象原因;4、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政办法(2005)159号文件第一条载明: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第二条载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元计征;第三条记载:城市配套费属专项征费,专款专用,12%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2006年8月15日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向被告发出《西安市城建费用缴费通知书》,载明:天竹综合大厦建筑面积95058平方米,应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1425.87万元。

位于本市纬二十六街天竹综合大厦由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陕西省司法厅参与团购。2007年3月12日,被告某置业公司向西安市建委统收处交纳了城建配套费用1461.5723万元,该费用包括城建费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天竹综合大厦设计为市政集中供暖,房屋交付使用后至今未能供应暖气。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与陕西省司法厅共同向西安市市政公用局提交了供暖申请;2012年9月18日西安市市政公用局答复如下:天竹大厦位于明光路和纬二十六街十字东北角,属于无热源可供地区;目前正在积极协调各方面意见,争取早日开工建设。明确说明了由于市政规划原因,导致位于本市纬二十六街天竹综合大厦属于无热源可供地区,无法给天竹综合大厦供热。

2013年5月27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西安市热力总公司签订了《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天竹综合大楼项目热力工程,包括项目一次热网工程施工、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设备。某置业公司向西安市热力总公司交纳了工程款1181.466万元。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竹综合大厦供暖申请,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回复,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发票,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至今未能向房屋供应暖气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房屋属于市政集中供暖,工程是由市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因市政规划原因天竹综合大厦的供热管道无法铺设到位,致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能供应暖气,属于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此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已按照市政要求向相关部门按时足额交纳了相关费用,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供暖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利

审判员 王 援

审判员 张文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石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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