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76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成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仪陇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夫。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2月3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5年6月3日、8月2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情人关系,后赵某某因与陈某某产生感情矛盾而心生不满。2015年1月1日14时40分许,赵某某携带尖刀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友谊路菜市场内,在该市场一麻将馆内找到陈某某,并将陈某某带出麻将馆。后二人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赵某某持尖刀先后多次捅刺陈某某腹部、颈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赵某某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赵某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5年1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中,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杀害陈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产生的赡养费250000元,子女扶养费和教育费共25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和丧葬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系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为已婚人员,二人于2014年7月相识并建立情人关系,数月后陈某某又与他人建立情人关系。因赵某某认为陈某某花费其钱款,便心生不满。2015年1月1日14时40分许,赵某某携带尖刀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友谊路菜市场内,在该市场一麻将馆内找到陈某某,将陈某某带出麻将馆。后二人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赵某某持尖刀捅刺陈某某腹部、颈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赵某某逃离现场,回到辽宁省阜新市。次日14时许,赵某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直接物质损失。

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追逃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当日确定赵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并对其网上追逃。案发次日14时许,赵某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3.出诊记录。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48分,四川友谊医院急诊科接到呼救电话后于15时3分到达案发现场,发现陈某某已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办江华路247号十陵友谊综合市场内西南侧,在距江华路247号附50号茶铺东侧365cm的综合市场地上发现一具女尸,尸体头东脚西,仰面躺在地上。尸体衣着整齐,右手有残疾。在尸体头部地面位置发现110cm×85cm的不规则血泊。在尸体南侧距尸体42cm处有一个灰色暖手袋。

侦查人员用棉签蘸取方式提取上述血迹。

5.光碟十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系依法进行。还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43分38秒,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先后出现在案发现场菜市场通道的监控视频右上方,赵某某有用手臂勾住陈某某,陈某某有弯腰的动作,后二人走出画面。

6.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3日15时,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十陵镇现代新居B区4栋3单元801号的暂住地卧室内扣押了一件有可疑斑迹的蓝色工作服;同月6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的厨房阳台上找到并扣押一把长约30cm、宽约5cm、银白色刀身的木柄尖刀,刀身上有可疑斑迹;同日17时06分许,侦查人员从赵某某随身物品扣押了其1月1日从成都飞至北京的机票和北京到锦州的长途车票。

7.可见光照相检验记录表。证实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在涉案刀具上发现一枚潜在血指纹,后拍照提取该指纹供检验室鉴定使用。

8.指纹鉴定。证实在涉案刀具上提取的手印系赵某某右手姆指指印。

9.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尸体的衣着整齐,双耳、颈部、左手腕和左手掌配带饰物。其左侧面部有两条呈X型的陈旧性伤痕,下腹部有一陈旧性斑痕。陈某某尸体上共九处创口,其中躯干的八处创口均为创缘整齐、哆开明显、创角一钝一锐,分别为左颈部两处,一处6.0cm×1.0cm,另一处9.0cm×1.9cm;左肩部一处10.8cm×2.2cm,深及肌肉;左腋下一处8.0cm×2.0cm,深及胸腔;左肋缘下一处5.6cm×1.7cm,深及腹腔;左背部三处,分别为6.1cm×0.8cm、6.5cm×1.5cm、4.2cm×0.5cm,第二处创口探入胸腔,第三处创口深及脊柱。其左手虎口见6.5cm的长裂口,见肌肉、肌腱断裂,第二掌骨骨折;右手残疾、右足趾部分残疾。

解剖见,左侧颈项部创口向右侧颈部走行,致左侧颈部肌肉部分断裂,左侧总动脉断裂,气管甲状软骨处断裂,右侧颈部肌肉部分断裂,气管下段前后壁穿透伤。左第四肋骨软骨骨折、左第二和第三肋骨后支骨折;左肺上叶上、下段长裂创,分别为4.5cm、10cm;主动脉弓破裂,上腔静脉破裂,心包背侧1.0cm长裂口;肝左叶3cm长裂创,胃体5.5cm长裂口;右侧胸腔积血约100ml,心包腔内积血10ml。

提取被害人尸血、双手血迹、左乳及口唇上可疑斑迹送检。

经分析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系他杀,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死亡时间距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约4小时。

10.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提取尖刀的刀刃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被害人陈某某双手血迹、口唇上和左乳上的可疑斑迹,赵某某暂住地卧室内外套左右侧袖口上血迹,在16个遗传标记上与陈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机率大于99.99%。

1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5年1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1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严前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40分许,其在十陵镇友谊路菜市场内一麻将铺打牌时,听见有人喊“杀人了”,他出来便看见一名女子侧身倒在离茶铺几米远的地上,背上有血,地上有一滩血。严前才便拨打“110”报警电话。

(2)刘旭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40分许,其与史典全站在其铺面旁边的茶铺门口聊天,看见一名男子用左手夹着一名女子颈部从菜市场后门往里走。走到离刘旭东约4米远时,该男子右手持刀对着那女子,女子左手抓住刀背,男子将女子按在地上,蹲下用刀“杀”那女子,第一刀“杀”在腰部,那女子喊了一声“救命”但声音不大,第二刀“杀”在颈部,随后两三刀“杀”在背部,随后那男子起身往市场管理办公室方向的侧门跑了。

那男子身高约1米7、四五十岁、短发、中等身材、穿一件左胸印有“某电装”字样的蓝色工作服。那女子被“杀”后刘旭东才发现她右手没有手指。那男子用的一把约一尺长的尖刀,刀把为木色,刀身最宽处有六七厘米。作案后那男子将刀带走。

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系其所称在菜市场杀人的男子。

(3)史典权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4点30分许,其在友谊路菜市场正大门旁的茶铺门口,其左前方约四米远处站了一对男女。那男子穿了一件“某工业有限公司”的蓝色工作服。拉那女子,像是不准她走。那女子挣脱,未站稳倒在地上。那男子不知从何处摸出一把尖刀往女子左腰部刺了一刀,又向女子后颈部刺了一刀。史典权赶快跑进茶铺说外面杀人了,再从茶铺出来时看见那男子就跑了。史典权并未注意那男子的长相。

(4)蒋泽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4点30分,其去菜市场卖菜时,听见一名女子在叫,蒋泽转头看见菜市场后门通道处有名男子半蹲着,持刀朝下“扎”了三下,随后该男子往后门跑,跑了几步又转向跑向另一道门。那男子从蒋泽旁边五六米处跑过,当时手中持刀往自己左手臂上的衣服擦。挥刀位置躺了一名女子,她颈部下方有血流出。

该男子穿着一件洗得发白的蓝色工装,跑过蒋泽身边时好像嘟囔着“捅死你”。蒋泽只看到那男子的侧面。

(5)游兴相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在友谊路菜市场后门茶馆喝茶,其“老表”史典权从门外跑进茶馆说外面杀人了。游兴相出门,看见一名女子右侧躺在地上,右手压在身下、左手还在动,身下有滩血。几分钟后,那女子便未再动了。听史典权说,有个穿“某厂”工作服的男子持刀捅了那女子。

(6)冯林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某朋友。陈某某闹过离婚,案发前约两个多月时,陈某某带过一名赵姓东北男子与冯林霞吃饭。当时陈某某在和那男子交往。

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便是案发前与陈某某交往的、在菜市场监控视频中出现的赵姓男子。

(7)张新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某男友,绰号为“胖子”,2014年11月20日左右在麻将馆里认识陈某某,听说陈的男友叫赵某某,但因陈怀孕已将她抛弃。此后张新港开始与陈某某谈恋爱。期间赵某某还找过陈某某,提出允许陈与张谈恋爱,但是要求陈继续作赵的情人。赵某某给张新港打过电话挑衅,张新港也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不应该欺负女人。此后赵某某打电话给张新港,说他在陈某某身上花了五六万元,提出让张新港退出,张称自己也花了钱,不同意退出,赵某某提出谁退出另外一人便退钱给退出那人。2014年12月30号,赵某某打电话给张新港,提出自己愿意退出,但因为生活拮据,让张新港帮他找工作或借钱给他。张新港将赵某某的电话拉入黑名单。

2015年1月1日中午,张新港与陈某某在友谊路菜市场外一家麻将馆打麻将,两人背对背坐着。14点50分许,听说有人打架,接着有人说是张新港的朋友被捅了,张新港这时才发现陈某某已未在麻将馆中。张新港到菜市场中,发现陈某某右侧躺在地上,其喉咙被割断、背部有伤口,已不省人事。

经辨认,菜市场监控视频里,带走陈某某的男子就是赵某某,是陈某某以前的男友。

(8)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妻。二人均为再婚。邱某不清楚赵某某在外与他人交往的情况,但2014年赵某某就常连续数日在外居住,10月开始也未给过邱某生活费。2015年1月1日中午赵某某在家吃了午饭,邱某饭后出门,二三点再回家时就未看到赵某某了,打电话赵某某不接,后来关机。邱某发现赵留了一件衣袖上好像有血迹的工作服在家。

(9)马健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称他认识了一名女子,已经发展为情人关系,赵还带着那女子与马健一起吃过饭,听赵某某说花了很多钱在那女子身上。

(10)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其因房屋装修向被告人赵某某借款50000元。2014年上半年已还清。2014年9月,赵某某向王某借款3000元,至案发未还款。同事都知道赵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年轻的女友,天天请那女子在外面耍。赵某某称他已在那女子身上花了十万元,给王某看过那女子照片。

(11)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两人夫妻关系不好但未离婚,陈某某多次出轨。其看过被害人尸体,确认本案被害人为陈某某。

(12)陈茂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某弟弟。2015年1月1日接到陈某某朋友电话称陈被人杀死。陈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十来年,两人自四五年前感情就不太好,一直闹离婚。通过警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确定本案死者为陈某某。

(13)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子。2015年1月1日14时47分和15时16分,赵某某给其打过两次电话,称他用刀把人刺伤了。次日11时许,赵某某二叔赵某打电话称赵某某等下要去他家,赵某某到赵某家等到赵某某,三人一起吃了午饭,其间赵某某说因对方欠钱不还,他在成都酒后用刀把他的情人刺伤了,回辽宁是为了看看赵某某。之后赵某某便去了五龙派出所投案。

(14)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某某弟弟。2015年1月1日14时50分,接到赵某某的电话,称“刚刚用刀捅人了”,随后赵某某的电话便无法接通。次日11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在阜新市,半小时后赵某某到其家中。午饭时赵某某说他在成都用刀捅了一个欠钱不还的情人,不知道对方的死活,吃午饭时赵某某也在场。午饭后赵某便陪赵某某到五龙派出所投案。

(1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某某朋友。赵某某于2015年1月1日15时许打电话称因其“扎”了人,故还不了欠其的5000元钱,还拜托其帮助照顾儿子。其劝赵某某自首,赵同意了。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7月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在龙泉驿区十陵镇租房居住。陈某某一直向赵某某要钱,到2014年11月,赵某某共给了陈某某八九万元。同年11月13日赵某某回到与妻子邱某的暂住地居住,同月16日陈某某告诉赵某某她已退掉了二人的出租屋,同月20日赵某某到北京打工,30日返回十陵镇后,与陈某某在旅店开过几次房。12月8日,赵某某通过QQ聊天记录发现陈某某和她的牌友山东男子“胖子”关系不一般,还问过陈某某,但陈某某不承认。后来“胖子”给赵某某打电话,表示他与陈某某是男女朋友,说赵某某欺负女人、不是人,约赵某某见面,但是赵某某未赴约。赵某某也给“胖子”打过几次电话,说他在陈某某身上花了很多钱,让“胖子”退出,“胖子”称他也在陈某某身上花了钱,赵某某还提出谁退出就赔另一个人钱。“胖子”还约见过赵某某,想打赵某某。因此赵某某很生气,想把给陈某某的钱要回来。十多号时赵某某找陈某某还款5000元,但陈某某不同意。

2014年12月10日前后,赵某某在十陵镇204厂菜市场路边杂货店买了一把刀,打算在与“胖子”冲突时吓唬对方。2015年1月1日,赵某某给陈某某和“胖子”打电话,因为两人都将赵某某的电话设置成黑名单,赵一气之下便带上之前购买的刀具骑摩托车去陈某某家中找两人。去之前喝了一杯白酒。

当天14时30分许,赵某某到达十陵镇友谊路菜市场,将摩托车停在远处,步行来到陈某某家。见“胖子”在陈家门口打麻将,陈某某在旁边观看。赵某某将陈某某招呼到自己身边,用左手挽着陈某某颈部,问她为何不接电话,陈声音很大地回答“我凭什么接你电话”。赵某某十分生气,又害怕陈某某把“胖子”叫出来,便左手搂着陈某某颈部,右手从右裤包中拿出刀,捅了陈某某腹部一刀、颈部一刀、肋部一刀。陈某某俯身倒地后,赵某某又上前捅了陈某某背部两刀。随后赵某某便从菜市场的南门回家。回家后家中无人,赵某某发现自己作案时所穿的左胸有“某工业”字样的蓝色工作服上有血,便将衣服丢在卧室靠窗位置,将带血的尖刀藏在厨房外的阳台上了。

当日19时30分许,赵某某坐飞机到了北京首都机场,22时许坐大巴从北京市到了锦州市。次日14时许,回到阜新市,和兄弟赵某、儿子赵某某吃完饭后便去投案了。自己曾告诉郭某某,因为自己把人“扎”了,所以还不了向郭某某借的5000元钱,郭还劝他自首。

其认识陈某某后共花了八九万元。包括其一年的工资3万元、一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2万元,以及其同事王某还给他钱款中的一部分,2万元。2014年8月,其向王某借款3000元、向父母和朋友郭某某各借款5000元,向牌友零碎借款3000元。在陈某某与“胖子”“好”上后,还用了赵某某5000元。

赵某某到案后,在其带领下,侦查人员在其暂住地的厨房外阳台上找到一把长约30cm、银白色刀身的尖刀。

经指认,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友谊路菜市场靠近后门一麻将铺门外的过道系赵某某的作案地点;十陵镇现代新居*区*栋*号系赵某某暂住地,系其藏匿作案用刀具和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十陵镇和平路*号杂货店系其购买作案作刀具的地点。经辨认,本案被害人系陈某某,在赵某某暂住地提取的刀具系其作案使用的刀具。

13.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郭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赵某某持刀多次捅刺陈某某腹部、颈部、背部,造成陈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害人的物品,因未随案移送,应当由扣押机关负责返还。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杀害陈某某的事实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所提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男性,其应当预见到用刀捅刺他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陈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显示,陈某某左侧躯干共八处单刃锐器创,其中一刀深及腹腔、二刀深及胸腔,从其选择的作案凶器、捅刺部位、刀数、与被害人力量的强弱对比等,可见赵某某积极追求陈某某的死亡后果,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所提赵某某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无证据显示赵某某有伤害陈某某的预谋,但其携带刀具来到案发现场、单独约出并捅刺陈某某的行为,与典型的激情犯罪有所区别,故该意见不应成为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所提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提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因陈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对于丧葬费的数额,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支持;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由于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花费,但根据案情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就赔偿数额予以酌情支持。所提赡养费、扶养费、教育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848.5元;

(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物品,返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菡

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心蕙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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