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4463)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646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东正街。组织机构代码:L178××××-3。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77××××-7。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0。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波、袁某和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述参加第一次开庭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和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接湖北汉口四季美某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该工程位于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2011年8月12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四季美某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季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交易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需的大板、小板及木方送到该项目所在工地,所有材料均由被告验收。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所在的茶叶市场工地送大板300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为31500元;送小板412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238960元;送木方115790米,单价7.4元/米,计材料款856846元,茶叶市场材料款合计1127306元;原告先后向冻品市场工地送大板4889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513345元;送小板2584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1489720元;送木方336203米,单价7.4元/米,及材料款2487902元。冻品市场材料款合计4499967元。茶叶及冻品市场总材料款为5627273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01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原告)所供木料达到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时,乙方(被告)必须将全部材料款的80%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款后继续向乙方供货,后续材料款以此类推。所有材料款叁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如不按合同付款,必须按月息一分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依约被告应于2012年2月4日付清全部货款。因未付清货款,被告依约于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至付清利息之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先行就冻品市场的材料款主张权利,茶叶市场的材料款申请人将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冻品市场的材料款1484967元;2、被告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拖欠冻品市场材料款的利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查询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木材供货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了木材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付款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2011年8月-2011年11月的送货单52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冻品市场工地送大板4889张,送小板25840张,送木方336203米;所有材料由被告物资部陈德某、胡成涛等工作人员验收;

4、收款收据11张,以证明自2011年10月-2013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15000元,下欠冻品市场材料款1484967元;

5、被告与湖北某建安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八款第六项中约定“严禁对外泄露承包人(被告)与分包人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施工现场企业形象标识全部采用承包人的CI标识”,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就是被告承建的;

6、施工现场宣传图片,以证明在整个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均为被告某工程公司;

7、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

8、工作牌,以证明陈德某是被告在四季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朱某是被告在该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

9、票据一组,以证明因本案产生的咨询费、交通费共1240元;

10、武汉汉口北信和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本工程为自营,绝不出现违法分包及转包现象”,以证明因被告不敢对外公开其将四季美项目部违法分包给某公司,故彭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由原告某公司申请,证人陈德某、朱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四季美项目工程送板材的事实,两证人均是以某工程公司四季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验受原告货物,并证明四季美项目对外形象都是以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义展示。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彭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木材供应合同》的买方填写的是被告某工程公司四季美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彭某个人,且未加盖被告公章,签约时彭某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彭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彭某属于无权代理;彭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其相信彭某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朱某、陈德某等人的工作牌属于在订立合同后颁发的,事后的行为不能证明彭某具有代理权限;原告在与彭某签订合同时对彭某是否有代理权限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第二、彭某的真实身份系军某公司的现场代表,彭某的行为只可能代表军某公司。第三、被告已经将四季美项目部分包给某公司,并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被告已向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不需重复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材料款包含在总价款中;彭某是某公司的项目代表,彭某及其聘请人的行为都应代表某公司,与被告无关;

2、被告与某公司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某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3、某公司出具给彭某的《授权书》,以证明彭某由某公司全权授权,彭某的行为代表的是某公司,与被告无关;

4、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通知,以证明被告四季美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所提交工作牌上的名称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未经被告盖章的工作牌不是被告制作及发放;

5、被告项目执行经理任命书,以证明被告委派到四季美项目部的经理是郑小丰;

6、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被湖北省高院再审,相关的判决依据没有被确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为四季美项目部的总承包方。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是某工程公司四季美项目部签订,收货员也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与某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本院认为两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陈德某、朱某的证言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的内容属于自认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不同的证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同被告证据1)和证据10系真实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8与证人证言及分包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证据9系一般业务费用,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证据2、3虽系真实证据,但不能就此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证据4、5系被告公司内部发文,其与原告提交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牌在单位名称上的细小差别,不能证明工作牌不是被告制发;被告任命郑小丰为项目经理,但不能否定彭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被告证据6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7日,被告某工程公司与武汉汉口北信和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北大道××号的“湖北汉口四季美某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本工程为自营,绝不出现违法分包及转包现象”。2011年4月6日,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系被告某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与第三人军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军某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武汉市汉口北大道68号的“湖北汉口四季美某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以下简称:四季美某城)工程,工程范围为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10166985元;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材料(除被告代购的工程实体所需钢筋、直螺纹)、包机械(除被告提供的4台塔吊,第三人承担租赁费)和其他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16.3条);《协议书》第5、6条约定承包方(被告某工程公司基础设施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赵永富(后改为郑小丰),分包人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彭某,其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第(6)项中约定“分包人严禁对外泄露承包人(被告)与分包人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如因分包人原因泄露,则由分包人承担本合同可能解除的责任”;“施工现场企业形象标识全部采用承包人的CI标识,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的形象标识不得在任何位置出现”。

2011年8月12日,彭某代表某工程公司四季美某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材供货合同》,原告的销售经理袁某代表原告(卖方)、彭某代表被告某工程公司四季美项目部(买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均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交易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所在的茶叶市场工地送大板300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为31500元;送小板412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238960元;送木方115790米,单价7.4元/米,计材料款856846元。茶叶市场材料款合计1127306元;原告先后向冻品市场工地送大板4889张,单价为105元/张,计材料款513345元;送小板25840张,单价为58元/张,计材料款1489720元;送木方336203米,单价7.4元/米,计材料款2487902元。冻品市场材料款合计4499967元。茶叶及冻品市场总材料款为5627273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01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原告)所供木料达到金额150万元时,乙方(被告)必须将全部材料款的80%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款后继续向乙方供货,后续材料款以此类推。所有材料款叁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如不按合同付款,必须按月息一分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另查明,被告某工程公司将茶叶、冻品交易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军某公司后,未对外公示工程承建单位信息,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和形象标志均是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作出。原告某公司的商品出库单上“购货单位”栏均是某工程公司四季美冻品市场(或茶叶市场)。现场收货人朱某、陈德某等人工作牌均显著标明“某工程公司汉口北四季美某城茶叶和冻品交易厅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先行就冻品市场的材料款主张权利,茶叶市场的材料款原告将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冻品市场的材料款1484967元;2、被告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拖欠冻品市场材料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查询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彭某签订《木材供货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彭某是代表被告某工程公司下设的某城项目部,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彭某和朱某等人在与原告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以某工程公司四季美某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四季美某城茶叶、冻品交易厅施工现场的全部对外宣传、公示信息和形象标志均是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作出,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彭某的业务行为即代表某工程公司四季美某城项目部,原告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被告下设的某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被告承建“四季美某城”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某公司承接,被告仅是代购了工程所需的部分钢材及提供部分塔吊用于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能以此无效合同对抗其他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故此,被告关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四季美某城冻品市场材料款148967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原告最后收到货款时间)起按每月1%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询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一般业务费用,不属买卖合同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第三人某公司是否对本案木材款承担责任,属于第三人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冻品市场木材款1484967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1%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凯

审 判 员 陈文胜

人民陪审员 廖红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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