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佩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41)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槐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韩某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钧,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杰,董事长。

原告韩某佩诉被告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查找不到,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佩的委托代理人李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佩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在济南历城区彩石镇开发的蟠龙山水项目房屋一套,购买价格为440080元。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整,购房余款在该房屋竣工验收并将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该房屋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并向原告交付使用。但该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协商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原被告双方解除该购房合同,考虑到房屋升值因素,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4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购房款,被告拒不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欠款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欠款利息106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韩某佩说明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利息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并增加50%计算。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告韩某佩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预购房合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韩某佩为合同乙方,合同中就乙方购买甲方建设的蟠龙山水房屋事宜约定:第一条,蟠龙山水项目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与朝阳村间公路以北地块,项目性质为生态居住区,砖混结构。项目现具备手续:山东省计委批准的立项计划、山东省环保局批准的“生态居住区”项目试点批文,济南市历城区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手续及其他有关手续正在办理完善之中。第二条乙方所购房屋的位置与面积,乙方预购的房屋为蟠龙山水项目Ⅰ区3-1东号房屋,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220.04平方米(以房屋竣工后实测建筑面积为准),房屋占地面积由甲方按规划统一划定。第三条销售价格,乙方购买该栋房屋单价为建筑面积2000元/平方米,地下室单价1000元/平方米,共计440080元。另,在甲方办妥土地出让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补收土地出让手续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计44008元。按竣工后实测建筑面积最终核定购房总价,多退少补。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付总房款的30%,即14万元,余款采用银行购房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在第六条“交付期限”处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于2005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在房屋主体封顶和竣工后书面通知乙方。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质量争议的处理及保修、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12月12日,原告韩某佩已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4万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又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韩某佩出具《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写明:因房屋买卖事宜,我公司与房屋买受人韩某佩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买受人终止了购买该套房屋,截止2011年11月22日,我公司尚欠买受人韩某佩应得的退房款合计人民币24万元整,对此我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近期内将筹措资金全部归还。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杰还在该承诺书中注明:韩某佩共交房款14万元正,提出退房后,公司承诺考虑升值因素返还28万,其中2006年已返还4万元,余24万元公司承诺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佩提供2004年12月29日《预购房合同》、2004年12月12日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2日《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及其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佩为购买蟠龙山水房屋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了《预购房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14万,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说明与原告韩某佩协商一致,原告韩某佩终止购买房屋,并承诺退还购房款24万元(此前已于2006年退还了购房款4万元)。该款系在原告韩某佩已交购房款14万元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韩某佩的其他损失(如房价升值因素)等形成,该《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虽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单方做出,但原告韩某佩在本案中的起诉即是以该《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为依据,表明原告韩某佩是认可并接受该承诺书内容的。就该承诺书的内容而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说明向原告韩某佩退还合计购房款24万元并承诺“近期内”归还,该承诺书中未对退还款项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但自2011年11月22日至原告韩某佩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22日),时间已近两年,且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查找不到。在此情形下,原告韩某佩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可予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依承诺内容向原告韩某佩退还购房款24万元,对原告韩某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佩还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其说明该利息是以24万元为基数计算。但该24万元的组成实际是包括原告韩某佩交纳的购房款10万元,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诺支付的房价升值在内的损失14万元,也就是说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做出承诺、将要返还的24万元中,原告韩某佩交纳的购房款为10万元。依原告韩某佩的利息主张,实际是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诺支付的损失14万元(含房价升值)再行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韩某佩承担的利息应以原告韩某佩交纳、尚未退还的购房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同时原告韩某佩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再增加50%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佩退还购房款及损失24万元。

二、被告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佩承担购房款未及时退还产生的利息,以购房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韩某佩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被告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疆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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