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飞、李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45)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邳刑二初字第02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飞,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厨师。2001年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厨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王某甲被网上追逃,当晚被山东省平阴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平阴县看守所,同年12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飞、李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飞、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崔某飞向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二人传授诈骗方法,并先后至江苏省邳州市、徐州市、南京市、山东省济宁市、青岛市等地有“POS机”的商店或超市,以套取现金为名,采取先实际刷卡,再重复打印第一次刷卡凭条的方法骗取现金。其中,崔某飞参与诈骗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8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参与诈骗7起,涉案金额69180元;王某甲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29640元。所得赃款由实施重复打印凭条的李某或王某甲与崔某飞按照三七或四六比例分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王某甲驾车至邳州市新城区珠江东路三星花苑南门五粮液东方娇子烟酒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王某甲采取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9920元。

2、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飞、王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青岛市北区热河路叭达嘴烟酒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王某甲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杨某9800元。

3、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飞、王某甲驾车至山东省即墨市岙山路淼和超市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王某甲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袁某9920元。

4、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驾车至山东省胶州市东关大街金州烟酒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王某丙9910元。

5、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驾车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世纪路昊瑄名酒行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陈某9900元。

6、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公园北路刘某烟酒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刘某9900元。

7、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管某烟酒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管某9850元。

8、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北圩路飞燕烟酒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朱某9850元。

9、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飞、李某驾车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民和街秋菊会所店附近,崔某飞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上述重复打印凭条方法,骗取杜某9850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飞、李某在江苏省新沂市临沭中路宇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省平阴县锦水100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飞随身携带赃款1700元被起获,另退还赃款366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17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赵某对崔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飞、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赵某、杨某、袁某、王某乙、陈某、刘某、管某、朱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联卡“POS机”签单、银联卡交易明细、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材料及领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飞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胶州市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乙本人均无异议,且有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提供的“POS机”签购单、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飞的诈骗行为和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飞、李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某飞、李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王某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崔某飞、李某尚未退还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艺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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