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81)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郝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风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绍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委党校伙食科厨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风兰、郭绍丰,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在相亲大会上初次相识,在相互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相处很不融洽,被告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任意行为,导致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因此,2012年4月14日原告就搬到建设路103号2号楼4单元201室居住,与被告一直持续分居至今。两人的女儿翟某乙于2012年12月6日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居住,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共同居住时间很短就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超过两年,两人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并且没有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情形。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翟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与原告于2011年3月经介绍相识,原告感觉我人品好,憨厚老实是过日子的人,对我颇有好感,并主动找我协商今后的婚姻大事。此后两人谈恋爱大半年后登记结婚,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我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达到原告要求,在家境十分贫困的情况下,借款整修婚房,购买家具,安装暖气、空调,为原告构建较舒适的生活环境。二、原告所称”婚后两人相处很不融洽”与事实不符。如若双方感情基础差,相互不了解,为什么原告会急着与我登记结婚;如若双方婚后感情不融洽,为什么原告会怀孕,并于2012年12月为我生下可爱的女儿。三、原告所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是由于其本人骑电动车摔到所致,而非我的原因。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为证。自我知道原告怀孕后,都是跑前跑后予以照顾。也曾多次劝导原告,有孕在身不要做剧烈运动或危险活动,原告始终不听劝告。四、我与原告在婚后的感情尚可,即使在生活中为了柴米油盐小事产生磨擦及拌嘴吵架也属正常,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我每月的工资全部都交给原告,光大银行工资卡至今仍在原告手中,随意其消费,而且孩子还小需要有人照顾,双方并未像原告所说已分居。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原、被告是有感情的,更不会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况,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相亲大会上相识,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女翟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工资收入、孩子抚养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主张其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不尊重原告父母,因为性格原因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分居3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且尊重原告的父母,现在双方没有分居,感情非常深。原告郝某某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郝某某主张双方自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并提供短信记录一宗予以证明;被告翟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没有分居,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现原告郝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被告翟某甲以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感情较深,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郝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相亲大会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因家庭琐事、工资收入、孩子抚养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孩子尚小,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郝某某主张与被告翟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翟某甲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对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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