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难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79)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郑某难,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某县。

原告郑某难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难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难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称借用一个月。原告将现金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找理由进行推拖,不是没钱就是让再等等,一直拖到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不下十多次,最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民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难与被告赵民系朋友。被告赵民向原告郑某难借款3.5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郑某难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借款人赵民2012年11月23日。”

被告赵民认可借原告郑某难3.5万元,并表示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关于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含)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被告赵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期限,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难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淑静

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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