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沂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76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Hir0shiK0nd0,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徐文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王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兴、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多款”**”形象的黄金吊坠,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全国的某某珠宝专卖店及专柜销售”**”形象的黄金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形象黄金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某某公司进货时未严格审查,导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销售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被告某某公司系中国名牌珠宝企业,拥有40个区域运营管理机构,营销网络覆盖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300多个大中城市,在全国珠宝行业及消费者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某公司系有多年销售经验的知名销售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1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经营场所内的场地进行了出租,金银首饰及珠宝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是承租人而不是我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给实际经营者,由实际经营者销售的,如果产品侵权,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我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可爱财猫”,该产品是由我公司的供货商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设计生产、我公司的加盟商在被告某某公司代销的,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可爱财猫”的著作权。涉案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分别由我公司的供货商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自行创作设计,各供货商对各自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象均与”**”的外观形象不同,是不同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我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如果涉案产品侵权,我公司也没有侵权故意,我公司可以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以及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济南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某某珠宝首饰加盟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临沭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三终字第218号、2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苏知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光盘一盒,证明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0.F.FUJI0PR0,LTD.)(以下简称”藤子会社”)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的形象特征。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证明藤子会社将《**》的著作权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中国在其授权区域内,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可再次授权。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徐证字第9161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将《**》的著作权授予迪拜影业公司(AI-DUBAI),香港国际影业公司可代理行使上述授权之权利。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徐证字第9086号公证书,证明香港国际影业公司将《**》的著作权授予原告某某公司。

证据1-4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证明”**”的具体形象为: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夸张,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鼻子突出,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腹部有一个口袋,身后有一圆形尾巴。整体颜色主要为蓝白色,其中手臂、腿、背部主要是蓝色,脸部、肚皮、手脚是白色,鼻子和围巾为红色,铃铛为黄色。

5、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平阴证经字第12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产品。

6、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平阴证经字第1224号公证书,证明山东省济南市”百盛”商场内的某某专柜销售侵权产品。

7、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证明江苏省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8-110号某某专卖店销售侵权产品。

8、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82号公证书,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万达百货”内的某某专柜销售侵权产品。

9、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作出的(2013)并北证民字第12886号公证书,证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燕莎友谊商城”的某某专柜销售侵权产品。

10、江西省景德镇某某珠宝首饰加盟店销售的黄金吊坠两件,以及相应的发票、照片一宗,证明该店销售侵权产品。

11、北京”国泰百货”某某专柜销售的黄金吊坠一件,以及相应的发票、照片,证明该店销售侵权产品。

12、山东省临沭县”华城超市”某某专柜销售的黄金吊坠一件,以及相关的发票、照片一宗,证明该店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5-12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全国各地的专柜、专卖店内销售不同形态、动作、表情的”**”黄金饰品,进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侵权的范围。

13、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一份、发票一宗、授权产品图册一份。

14、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金吊坠2个。

证据13-14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授权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形象制造、销售饰品的授权最低保证金(最低授权金)为2175921.66元(三年),共同推广基金最低保证金为477641.34元(三年),进而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的使用费标准,以此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损失。

15、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16805.20元。

16、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之前曾有过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再次侵权,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7、网页打印材料一宗,证明截止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拥有40个区域运营管理机构,2300多家连锁店,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被告某某公司知名度高、销售范围广、影响力大。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作品《**》的原始权利情况。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应保护光盘封面的卡通形象。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书上没有加盖藤子会社的印章,且认证的仅是伊藤善章代理人的陈述,因此该公证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书上没有加盖授权公司的印章,该授权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公证人员的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陈述”对购买**衍生产品的行为予以保全”,但是从整个事实看,只是公证了购买黄金吊坠的过程,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是”**”衍生产品,因此该公证书没有公证客观事实,是虚假的。证据5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生产、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销的,该产品的形状与”**”形象完全不同;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多次提及”**”衍生产品,没有公证客观事实。证据6、8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后销售给加盟商,该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形象完全不同。证据7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设计和生产,产品上有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印记。证据9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设计和生产的,产品上有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的代码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印记;证据10-12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所涉两件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设计和生产的,产品上有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代码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印记。证据11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生产,是由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后销售给加盟商的,该产品的外观形象与”**”形象完全不同。证据12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设计和生产的,产品上有该公司的代码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印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颜色、外形、比例等各方面均与”**”不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各个经销商自己确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3-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证据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做出的文书,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证据10-12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其公司印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授权案外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形象制造、销售饰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与相关公证书及所付发票印证,可证实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及公证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为某某公司及其公司产品的网络宣传信息,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是虚假信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可爱财猫”设计图纸一份(作者:钟志清,日期:2013年10月8日)。

2、申请号为201430149394.8号,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6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被告某某公司与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一份。

证据1-3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设计生产的”可爱财猫”,该公司享有”可爱财猫”著作权,进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侵权。

4、被告某某公司与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一份。

5、被告某某公司与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素金首饰委托加工与合作供货协议书》一份。

6、被告某某公司与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一份。

7、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爱心天使猫”设计图纸一份。

证据6-7证明原告证据9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由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设计、生产。

8、被告某某公司与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一份。

9、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嘻哈猫”产品版权声明函一份。

证据8-9证明原告证据12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由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设计、生产。

证据1-9证明涉案九件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设计生产,而是分别由被告某某公司的各个供应商设计生产,各供货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原告某某公司的著作权。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9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嘻哈猫”的版权申明函及”爱心天使猫”的设计图纸均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中也没有”嘻哈猫”的形象,涉案产品上除了被告某某公司的信息之外没有体现其他信息。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02年6月17日,藤子会社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伊藤善章在日本东京宣誓声明:藤子会社系《**》(D0RAEM0N)的版权所有人,《**》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出版。

”**”形象特征为:头大身体小,脸部表情夸张,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鼻子突出,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腹部有一个口袋,身后有一圆形尾巴。整体颜色主要为蓝白色,其中手臂、腿、背部主要是蓝色,脸部、肚皮、手脚是白色,鼻子和围巾为红色,铃铛为黄色。

2013年1月30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藤子会社的名义或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的名义使用电视剧《**》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在授权区域内以藤子会社的名义或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以及在其认为合理时在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他人。

2013年7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签署授权书,授权迪拜影业公司(AI-DUBAI)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的名义或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迪拜影业公司指定香港影业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事项,两公司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该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24日,香港影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某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香港影业公司据此签署了授权书。

2013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2月7日12时04分-17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朱忠国、公证人员王博与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晶到达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东北侧的”某某商厦”,杨晶在朱忠国、王博的监督下在该商厦购买了”**”黄金吊坠一个,并取得了《某某商厦销售凭证》(N0.0024020)一张、盖有”沂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品名:某某黄金、金额1700.00元)、《银联签购单》一张。杨晶在朱忠国、王博的监督下对该商厦外貌、所购挂坠、销售凭证、银联签购单等进行拍照,对所购吊坠进行了封存。

2013年12月10日17时10分-30分,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的代理人杨晶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朱忠国、公证人员王博的监督下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百盛”的某某专柜购买了黄金吊坠一个,并取得印有”济南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某某珠宝无质量概不退换”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9625598,品名:某某黄金,金额:1018.85元、)、《银联签购单》一张。杨晶在朱忠国、王博的监督下对该商厦外貌、某某专柜、所购吊坠、发票银联交易凭条等进行拍照,对所购吊坠进行了封存。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在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燕莎友谊商城”的某某专柜购得黄金吊坠一件,取得盖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太原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品名:某某足金,金额:827.75元)、某某质量保证单一张(品名:足金挂坠,金额:827.75元)、银联签购单一张。王国柱在张建武、白雪的监督下对该商场外观、某某专柜及所购吊坠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吊坠进行封存。

2013年12月29日11时53分-12时11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博的监督下在江苏省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8-110号某某珠宝店购买黄金吊坠一件,取得盖有”江苏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票号:19020495,品名:黄金,金额:1886.00元)、某某珠宝质量保证单一张(编号:9213554,品名:足金吊坠,金额:1886.00)。王善伟在孙伟、王博的监督下对该珠宝店外貌、所购吊坠、发票、银联签购单等进行拍照,对所购吊坠进行了封存。

2013年12月29日14时53分-15时21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博的监督下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百货”的某某专柜购得黄金吊坠一件,取得盖有”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票号:64593735,品名:某某黄金饰品,金额:1502.00元)、购物凭证两张、银联签购单一张。王善伟在孙伟、王博的监督下对该商店外貌、所购吊坠、发票、银联签购单等进行拍照,对所购吊坠进行了封存。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自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珠宝首饰加盟店”购得黄金吊坠两件,取得盖有”景德镇市某某珠宝首饰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品名:千足金吊坠,金额:1828.58元)、某某珠宝质量保证单一张(品名:千足金吊坠,金额:1828.58元)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自北京”国泰百货”的某某专柜购得黄金吊坠一件,取得盖有”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品名:某某黄金,金额:1091.50元)、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销货凭单一张。

2014年2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自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华诚购物广场”的某某专柜购买黄金吊坠一件,取得盖有”临沭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品名:某某珠宝专柜,金额:1192.00元)、华诚购物广场商品销售联单一张(品名:千足金挂坠,金额:1192.00元)

原告购买上述黄金吊坠共计花费11046.68元,花费公证费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确认封存产品的封条完好后,打开包装取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发现:

在山东省沂源县”某某商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舌头向外向上吐出,颈部系有铃铛,两手臂下垂,腹部有突出的口袋,身后有一圆形尾巴。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济南市”百盛”某某专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头戴皇冠,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右手臂向上,左手臂向下,下身及下肢融合成鱼尾状。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西省太原市”燕莎友谊商城”某某专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头部以下为一突出的心形,心形两面各有一展开的翅膀。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的头、面部特征相似。

在江苏省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8-110号某某珠宝店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舌头向外向上吐出,颈部系有铃铛,两手臂下垂,腹部有突出的口袋,身后有一圆形尾巴。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相似。

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百货”某某专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头戴一帽子,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并张开,颈部系有铃铛,左手臂向上,右手臂向下,腹部有突出的口袋,身披斗篷。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相似。

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珠宝首饰加盟店购买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两件卡通形象黄金吊坠,均为头部较大,面部表情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其中一件头部以下为一突出的心形,心形两边各有一展开的翅膀,另一件头部戴有帽子,头部以下为一铃铛。该两吊坠的坠扣上均刻有”某某千足金”字样。经比对,该两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的头、面部特征相似。

在北京”国泰百货”某某专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戴皇冠,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右手臂向上,左手臂向下,下身及下肢融合成鱼尾状。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吊坠的外观形象与”**”卡通形象相似。

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华诚购物广场”某某专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腹部有突出的口袋,身后有一圆形尾巴,四肢较短,左手臂向上,右手臂向下。另外,该吊坠的坠扣上刻有”某某千足金”字样,经比对,该卡通形象与”**”卡通形象相似。

上述吊坠上挂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格证,所附包装盒(袋)上印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某某珠宝创建于上世纪90年代,是国内最具规模的珠宝品牌之一。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40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贵金属首饰、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首饰及工艺美术品的生产、加工、设计、批发、零售。互联网上”某某百科”资料显示:”某某珠宝,中国知名珠宝品牌,四十多年历史,2300家连锁店,覆盖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300多个大中城市……”

原告某某公司诉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淄博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查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珠宝首饰设计、生产、销售。2013年11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许可方)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获许可方)签订《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公司许可(非专用许可)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制造、经销、销售首饰摆件及金条金币,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向某某公司支付最低授权金2175921.66元(含税)、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保证金477641.34元(含税)。截止2014年1月3日,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最低授权金870368.66元(含税)、推广金191056.54元(含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多款”**”黄金吊坠等饰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追加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等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以及案外人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参加诉讼的申请应否准许;二、原告某某公司是否享有《**》的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著作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某公司以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等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由,申请追加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从某某专卖店或专柜购买,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产品上均刻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标识”某某”,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某某公司抗辩主张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而本案中,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被告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及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另外,选择确定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并未要求追加或同意追加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江阴澄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于法无据。综合以上原因,被告某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其关于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此,其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藤子会社根据日本法律宣誓取得《**》漫画与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我国与日本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依据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藤子会社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照合法授权取得《**》作品包括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在内的著作财产权,且有权将该权利授予他人。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比对,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卡通形象黄金吊坠,该卡通形象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夸张、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挂有铃铛、胸前有一口袋等的形象特征与原告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特征相似,足以使社会公众认为该黄金吊坠形象是”**”卡通形象,被告某某公司抗辩主张案外人深圳市金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拥有该黄金吊坠形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该黄金吊坠系对”**”卡通形象的复制。另外,经比对,涉案其他被控侵权产品与”**”卡通形象的整体特征或头、面部等主要特征相似,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他案外人享有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卡通形象的复制。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印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记,系被告某某公司生产,而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卡通形象制造、销售产品获得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许可,故其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某某公司”**”形象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形象的黄金吊坠,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某某公司”**”形象发行权的侵害,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作品所刻画虚构角色的肖像制造、销售黄金饰品的年均授权费为725307.22元(含税),年均推广基金为159213.78元(含税),在此情形下,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提交有关其生产、销售涉案”**”黄金饰品获利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某某公司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经营贵金属首饰及珠宝首饰生产、销售的公司,本院综合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规模大、侵权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参照原告某某公司许可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著作权的授权费标准,确定原告某某公司因被告某某公司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某某公司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为70万元,对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某某公司,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形象的黄金饰品。

二、被告沂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形象的黄金饰品。

三、被告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万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佳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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