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友与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1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葛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友诉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相坤,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友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葛某友在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博兴工地劳动时,被砸伤左小腿,造成左胫骨平台开放式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葛某友被送往博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9天,手术后出院回家疗养,至今腿部骨折无法愈合,落下残疾,原告葛某友出院后,找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葛某友至今无法从事劳动,没有收入,故原告葛某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友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70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葛某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葛某友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村委会、派出所、单位、学校证明各1份及租房合同、原告葛某友和妻子丁冬云结婚证,证明原告葛某友在城镇租房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葛某友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原告葛某友原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现单位工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葛某友属于技术工人,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

5、护理人员郜振江身份证、营业执照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郜振江和原告葛某友系表兄弟关系,原告葛某友受伤后由其在医院照顾;

6、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7、交通费发票17张,金额1800元,系原告葛某友来往济南检查身体,护理人员去医院照顾病人往返的费用;

8、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

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葛某友陈述不实,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至今都不知道原告葛某友在何处受伤,考虑到原告葛某友是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且是外地人,出于人道情况下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将医药费垫付,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让原告葛某友先看病,请求驳回原告葛某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1份,收条是原告葛某友出院后反复向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索要所谓的交通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证明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营养费;

2、调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葛某友医药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葛某友受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雇佣在博兴工地工作,2014年4月19日葛某友在工作时被砸伤小腿,随后至博兴县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式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29天。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诉讼期间,葛某友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葛某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0天,同时认定今后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鉴定费2500元,由葛某友缴纳。

葛某友陈述住院期间妻子丁冬云及表哥郜振江护理,出院后妻子丁冬云护理。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吕月银(1949年7月7日出生)系葛某友母亲,由葛某友独自抚养,葛某友住院期间郜振江护理。葛某友育有两子,长子葛增斌(2009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葛增耀(2011年11月19日出生)。2014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丁冬云及家人在单位家属院居住已超一年。范县新区启智双语幼儿园出具证明葛增斌自2012年下学期开始在启智双语幼儿园就读。诉讼期间,葛某友认可收到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葛某友以与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某友在工作中负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葛某友要求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理由正当,但应提交证据证明,葛某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支出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葛某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结合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葛某友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葛某友已在范县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结合葛某友伤残等级及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时间计算150天,误工费应为46386÷365×150=19063元,同时,扣除葛某友自认收到的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3000元,误工费应为16063元。葛某友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应以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护理费为46386÷365×29×2+46386÷365×60=14996元。葛某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葛某友住院29天,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葛某友以5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0×29=145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葛某友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葛某友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葛某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标准计算,即29222×20×10%=58444元。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葛某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葛某友确有伤残,对日后工作生活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葛某友主张的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根据鉴定报告,葛某友内固定物残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应为10000元,故葛某友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系葛某友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应由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误工费16063元;

二、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护理费14996元;

三、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四、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残疾赔偿金58444元;

六、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友今后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

八、驳回原告葛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由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某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晓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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