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陈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28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宾,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仡佬族,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

被告徐某泽,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原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陈某、徐某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代表人高某安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宾,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声称由淄博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主体,原告信以为真,故与被告协商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按开发商”大合同”为准的劳务包干,工程应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被告完成,被告负责主体结构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乙方包人工、包除原告提供的材料外所有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条款。但是,当工程进行到筏板基础的钢筋绑扎时,由于被告违反图纸施工要求,造成施工质量和施工技术出现严重错误及安全隐患,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工期拖延,原告方在2014年10月7日给被告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内容是在未整改完毕验收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但是被告此时野蛮施工,不服从管理,多次非法限制原告方管理人员自由,辱骂原告方管理人员。2014年11月14日,由原告方,开发商,被告方三方共同参加协商,并形成《座谈会纪要》,被告方承诺三天内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如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验收,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被告方在此《工程整改通知单》上签字。但是被告违背承诺,并未整改,无故停工,造谣生事。经查询,淄博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属于冒用他人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和承诺,野蛮施工,施工质量恶劣,无故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也声称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其客观行为也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淄博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名称,我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都不存在。

被告徐某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徐某泽(以淄博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济南市北桥山景苑4号楼主体结构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元结算。2014年11月14日,北桥山景苑的建设单位(甲方)、承建单位(乙方)和劳务承包单位(丙方)的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形成座谈会纪要一份,该纪要中载明丙方的钢筋绑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图纸和国家规范严重不相符,存在严重错误和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整改。被告陈某在该纪要上签字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向被告陈某送达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中载明了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被告陈某所派驻工地的工程师贾振安签收该整改通知单。同日,贾振安向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关于北桥山景苑4号楼整改事项的答复意见一份,对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所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了回复。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筏板用钢筋数量及超长数量明细表一份,具体内容为:”1、丛筋(东西向)60.2米÷0.12(间距)=501根×弯头2=1002个。2、横筋(南北向)25.5米÷0.12(间距)=213根×弯头2=426个。3、按图纸设搭接20公分,现搭接40公分,所以超长为丛筋1002个+426个=1428个,每头长20公分×1428个=285.6米×2(钢筋理论重量)=856.8公斤。”

关于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66.5万元的具体内容,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陈述一是开发商北桥村对其的罚款18.9万元,二是因两被告的施工人员殴打原告的管理人员而对其罚款6万元,三是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浪费钢筋等材料共计18吨,价值65700元,四是两被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35万元(包括机械租赁费17万元、水电费9万元、管理人员工资8万元、房租1万元)。本院限原告山东某建筑济南分公司于庭后五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该公司未能提交。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座谈会纪要、工程整改通知单、答复意见、筏板用钢筋数量及超长数量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陈某、徐某泽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故原、被告于2014年5月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徐某泽赔偿其经济损失66.5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曾承诺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在本院所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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