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01)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章商初字第161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某某公司大厦西铺楼。

代表人王某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下称建行章丘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章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宫钦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章丘支行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李某向我行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后该卡丢失,又补办龙卡汽车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61.53元、利息2320.39元、手续费2.5元、滞纳金770.03元,共计10854.45元。根据被告申领信用卡时与原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透支款项已超过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告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61.53元、利息2320.39元、手续费2.5元、滞纳金770.03元,共计10854.45元。(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偿还自2013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已经于2013年8月17日偿还了8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4日,李某向建行章丘支

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确认已仔细阅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表示遵守该协议。建行章丘支行对李某的申请后予以准许,向李某发放了龙卡汽车卡,后该卡丢失,又补办龙卡汽车卡一张。李某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在有关银行提取现金。经查,截至2013年9月24日,李某尚欠建行章丘支行利息2806.18元、滞纳金534.06元,共计3304.24元。李某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息等欠款,建行章丘支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应遵循中国建设银行有关业务规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银行在持卡人账户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予以偿还。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银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项,从持卡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银行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持卡人应主动与银行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持卡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建行章丘支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1份、交易明细1份,李某提供的存款凭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章丘支行按约履行了向李某发放龙卡汽车卡的义务,李某在使用龙卡汽车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已偿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利息2806.18元(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及从2013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滞纳金534.06元(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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