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72)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园初字第2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校医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经五路小学老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孟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李俊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自从原告怀孕开始至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无法化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照顾和抚养,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南市经纬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年收入总计为40627.77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齐鲁金店有限公司售货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戒指二个,价值为3513.88元;2、阿米尼电动车东关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3222元;3、山东省立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的父亲因病住院花费巨额的医疗费307941.9元,被告负债重,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法在偿还父亲住院费用的同时还支付给孩子过高的抚养费;4、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分四次擅自取走共计20247.5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如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认为其父亲因病住院花费巨额的医疗费307941.9元,其负债重,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法在偿还父亲住院费用的同时还支付给孩子过高的抚养费。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单位调取了收入证明,济南市经纬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2014年:一年基本工资23409.62元,一年绩效:17218.15元,总计40627.77元。

原告主张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

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木电视机柜一个、红木梳妆台一个、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二台、红木书橱一个、红木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个、松下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佳能牌照像机一台、十字绣六幅、匾额一幅。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财产,被告认为不存在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二台、匾额一幅,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中的松下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佳能牌照像机一台、十字绣六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的财产补偿款,其余财产均由被告的母亲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其陈述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就其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就被告认可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分割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财产的价值不申请鉴定评估。

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二个、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二个、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彩礼钱31800元、结婚改口费1万元,被告主张以上财产均由原告占有保管。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中的彩礼钱及改口费均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均已经用于正常生活消费已不存在;除此之外的财产,原告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占有保管。

被告主张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的工资分四次擅自取走共计20247.5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对此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认可其取走被告的上述款项,也不认可该款项。

被告主张分担以下夫妻共同债务:

结婚时为拍婚纱照支出1万元、结婚旅游花费1万元、结婚时宴席花费1.4万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其母亲邢某某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平均承担。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认可上述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对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之女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认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被告单位济南市经纬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一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收入总计40627.77元。根据被告的上述收入情况及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红木电视机柜一个、红木梳妆台一个、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二台、红木书橱一个、红木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个、松下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佳能牌照像机一台、十字绣六幅、匾额一幅。其中,对于被告认可的上述财产中的松下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佳能牌照像机一台、十字绣六幅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分割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财产的价值不申请鉴定评估,致使本院对上述财产无法进行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对上述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除此之外的原告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或认为不存在,或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其他财产或存在,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二个、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二个、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彩礼钱31800元、结婚改口费1万元,被告主张以上财产均由原告占有保管,但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占有保管,其中的彩礼钱及改口费也均已经用于正常生活消费已不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由原告占有保管,且原告亦不认可其占有保管上述财产。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存在的事实,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的工资共计20247.5元,对此被告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取走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其母亲邢某某所借拍婚纱照支出1万元、结婚旅游花费1万元、结婚时宴席花费1.4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女张某某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张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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