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88)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阳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国明丽,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济阳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红、国明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黎某某同被告人刘某某及杨金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国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MWK8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回河镇蔬菜市场西侧时,与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2013年12月12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为及时抢救伤者及死者,借用路人手机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二份。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杨金茶所有的鲁MWK8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闫家村路口时,追尾碰撞王某乙驾驶的鲁M30M28号轿车,致对方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刘某某随即驾车逃离。16时30分许,刘某某驾车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50M(济阳县回河镇蔬菜市场西侧)处时,与对行的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刘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济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2013年12月12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状态。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120”救护车一块到医院抢救伤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随即与刘某某取得联系,但刘某某因喝酒否认其驾驶车辆。后公安民警赶至医院将刘某某带回。经耐心工作,刘某某始承认其驾驶面包车肇事,并供述此前在国道220线闫家村路口,追尾碰撞一辆轿车后逃逸的事实。

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张某某、黎某某1.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所有人杨金茶一方与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黎某某、张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再次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3万元,从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交)扣字(2013)039号、济阳公(交)扣字(2013)043号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鲁MWK839号“五菱”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2)、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20,并随同120一块到医院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与其联系后,其因喝酒否认驾驶车辆。公安民警遂赶至医院将刘某某带回。经耐心工作,刘某某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供述在此之前在国道220线闫家村路口,追尾碰撞一辆轿车后逃逸。同日,公安机关以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对其行政拘留15天。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潭的亲属于2013年12月30日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1.6万元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23日,刘某某、杨金茶一方与黎某某、张某某一方就民事赔偿和解,自愿赔偿对方共计15万元经济损失。

(6)、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收条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张某某、黎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款13万元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刑事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与刘某某及家属和解,并收到赔偿款,从而对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8)、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一方1.6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黎某某作为一方与刘某某、杨金茶一方和解,收到赔偿款13万元,并请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情况。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载着女儿张某某沿济太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北张村东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倒,母子二人被摔在公路上。12月12日,其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四点多,其驾驶轿车沿国道220线从济南回惠民县。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闫家村路口时,一辆顺行的面包车追尾,其车后尾灯、后保险杠、后备箱、前保险杠、右大灯被撞坏。随后,面包车司机驾车逃逸,其驾车追赶,但没追上。面包车车牌号为鲁MWK839。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其酒后驾驶鲁MWK839号“五菱”面包车自济南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城西边时,不慎撞到前面顺行的一辆轿车后面。因害怕酒驾被查,遂驾车逃离,被撞车辆一直追赶。其行经国道220线一红绿灯路口,便沿济太路向西行驶三四公里。其超车时,因车速太快逆行进入左侧的非机动车道,与一辆由西向东的电动车相碰,电动车驾驶人和乘坐电动车的一个小孩被摔在公路上。其拨打“120”,并跟随“120”救护车去了医院。

5、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车辆碰撞及周围环境等情况。

6、鉴定意见: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3)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黎某某伤情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情情况。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痕鉴D字第129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时,鲁MWK83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碰撞;事故时,两事故车辆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心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过程为:2013年12月11日,客车沿现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南方向运动驶入现场道路中心线南侧车道内,适遇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继而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碰撞。碰撞后,电动车人与电动车分离,客车拖带电动车运动至最终位置;鲁MWK83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184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SGW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依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此前发生交通事故,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 刚

陪审员 于明才

陪审员 齐建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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