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65)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阳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共同在济南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10年起,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310元,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2511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7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11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同事关系。被告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我是员工。2010年5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7日、2011年1月24日五份借条共计9800元,确实为我所写,借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从借款时间、金额、次数及今天我带来的证据,上述5份借条记载的款项是用于济南某公司业务往来。另外两份借条是某公司标准规范借条,上面清楚写明用款事由,也是公司业务往来款项,与石某某本人无关,我的离职表说明我与公司账目已结清,所以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济南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被告杨某某曾系该单位的员工。2010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2010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特此证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特此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整)(¥3800.00),特此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壹仟元正-整),(捌佰元卡内,贰佰元现金)。上述六份借条均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某某用格式化的借款条,分别借款13310.00元、2000元,该两份借款条载明,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人为杨某某,借款用途分别为枣庄工地房租、备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业务费,借款金额用大小写分别写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7份、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问题可分为两类情况进行分析:一、关于被告自己签署的五份借条。原告石某某主张,2010年5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7日、2011年1月24日五份借条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五份借条确实为其本人所写,借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从借款时间、金额、次数以及本人的证据,五份借条记载款项是用于济南某公司业务往来,并提供其本人书写的记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债权人不明时,借条持有人可依法视为债权人,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五份枣庄农行工地用款计划仅是被告工地用款的计划,该类用款计划是否批复、是否实际施工、是否结算等都不具确定性,难以证明五份借条记载款项是用于济南某公司业务往来,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不具法律证据效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详细陈述了上述五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地点、人员、形式,拟证明自己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仅能证明其催要“30%工资”的过程,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录音为刻录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为本人所书写,难以证明其借款的用途、去向,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对五份借条所涉款项9800元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石某某。二、关于被告签署的两份格式化借款条。原告主张是为了书写方便,直接用这种条写的。被告辩称该两份借条是某公司标准规范借条,上面清楚写明用款事由,也是公司业务往来款项,与石某某本人无关,其离职表说明被告与公司账目已结清。被告杨某某的员工离职表载明,杨某某的正式离职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其所在部门为工程部,财务一栏业务待清账款、财务借款均为“无”,财务负责人李经敏2011年11月1日签名,总经理石某某11月4日签名。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款条的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是被告杨某某在济南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期间,借款条上载明了借款用途分别为枣庄工地房租、备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业务费,结合借款的形式以及被告的员工离职表,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款为被告杨某某的职务行为,且该两款项已经结算。因此,对原告石某某对该两份借款条所涉款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98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保全费276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圣雨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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