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33)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董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5元,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龙后街××号××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25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18700元,2014年2月11日至4月17日的违约金16750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龙后街××号××室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二、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三、借款月利率3%;四、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全额还本的还款方式;五、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六、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济历130050号,座落于历下区青龙后街××号××,面积100.19㎡,评估(或协议价值95万元;七、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乙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2013年10月15日,原告办理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青龙后街××号××室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取得了济房他证历字第077980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8700元。

另查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抵押尚未解除。原告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借款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他人先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且该抵押尚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董某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的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董某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5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进

审 判 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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