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崔某湖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02)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广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XXXXXXXXXXXXXX。

被告崔某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业主,住济南市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征,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业主,住济南市XXXXXXXX。

委托代理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被告付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珍、白广华,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济南市蝶泉山庄工地供应文化石,并就文化石的价款及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拖延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供货完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名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6592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2007年6月5日,原告与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浩陶瓷经营部)签订的《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一份、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系金浩陶瓷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2、2007年9月17日,金浩陶瓷经营部与原告对账清单一份,编号为No.1472061、No.1472062、No.1472064、No.1472065、No.1472066、No.1472067、No.1472068的入库单七份,编号为No.0098801入库单一份,编号为No.0005312(原件)、No.0005325(复印件)供货单两份,2011年1月19日收料单一份。证明:1、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平面文化石3551平方米,角位文化石1029米,价款共计412592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6000元的货款,剩余116592元未支付;2、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主体、双方的对账清单上的确认人及入库单上的负责人均系被告张某的亲笔签名可以看出,被告张某系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从2011年1月19日张某签字的收料单上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金浩陶瓷经营部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湖系金浩陶瓷经营部的登记业主,应对实际经营者张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4、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润陶瓷经营部)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付征系龙润陶瓷经营部的业主,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付征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崔某湖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崔某湖举证有:

证据1、2007年5月27日金浩陶瓷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外墙用文化石供用合同1份,证明:金浩陶瓷经营部与原告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3份收款收据,分别是2007年6月25日709933号的收款收据1份、2007年6月27日709937号的收款收据1份、2008年6月25日0243882号的收款收据,证明: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付款29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只是金浩陶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付征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崔某湖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关系我方自始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付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湖作为业主的金浩陶瓷经营部签订《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金浩陶瓷经营部;乙方为原告,乙方向甲方供应外墙用文化石;交货地点为蝶泉山庄工地(济南市二环南路);文化石分批次供应,供货数量以甲方提供的数量为准;文化石平面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14元,文化石角位材料单价为每米109.25元。双方根据甲方的实际需求量和本合同材料单价进行结算。货款的支付为文化石到达交货地点,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发货签收凭证,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次文化石总价的70%,在下一次供货时,将前一批次的材料款付至95%,后送货部分依次类推,留5%作为保证金,其保证金待供应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根据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情况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接到拨款款项后应在当天或第二天内且不考虑分配比例及不考虑自己的利润情况下,严格按照合同内规定无条件付清乙方货款,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部分日5‰的违约金。”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公章,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

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湖作为业主的金浩陶瓷经营部签订《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金浩陶瓷经营部为甲方;乙方向甲方供应外墙用文化石;交货地点为蝶泉山庄工地(济南市二环南路);文化石分批次供应,供货数量以甲方提供的数量为准;文化石平面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14.00元,文化石角位材料单价为每米109.25元。双方根据甲方的实际需求量和本合同材料单价进行结算。货款的支付为文化石到达交货地点,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发货签收凭证,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次文化石总价的70%,在下一次供货时,将前一批次的材料款付至95%,后送货部分依次类推,留5%作为保证金,其保证金待供应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根据山东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情况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接到拨款款项后应在当天或第二天内且不考虑分配比例及不考虑自己的利润情况下,严格按照合同内规定无条件付清乙方货款,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部分日5‰的违约金。”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公章,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

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9月16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入库单5份,单号分别为No.1472061、No.1472062、No.1472064、No.1472065、No.1472066。该5份入库单共供应平面文化石836箱,角位文化石327箱。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金浩陶瓷经营部双方对供货量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金浩陶瓷经营部供应平面文化石836箱,角位文化石327箱。2007年11月30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单号为No.1472067,该单载明供应角位文化石7箱,平面文化石1箱。

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金浩陶瓷经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金浩陶瓷经营部为甲方;外海蝶泉山庄C区别墅区一、四组文化石原由甲方供应,现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结果,把其应供区域委托乙方供应,由乙方负责对山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供货,甲方负责与山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乙方供货后,甲、乙双方按约定价格和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乙方供给甲方产品不含税价:平面文化石为80元/平米,阳角文化石为75元/米。”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的公章,张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

2008年5月25日、2009年12月24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份,单号分别为No.1472068、No.0098801。该两份入库单载明供应量:平面文化石1962平方米,角位文化石361米。该货物价值共计1962×80+361×75=184035元。

2008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05325供货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山东省新天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ST1338-09(青灰),规格为平面,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740,备注为740箱(柒佰肆拾平米),制表人为任艳艳,购货方收货人为李洪林。”该货物价值共计740×80=59200元。

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出具收料单一份:“今收到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文化石平面740平方米(即740箱),单号:NO0005325。特此证明”该收料单落款处盖有“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公章及张某签字。被告张某另书写“原单NO0005325已收回。2011.1.19”。

2007年6月25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07年6月27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2008年6月25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17.6万元。以上共计29.6万元。

关于编号为0005312的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该供货单载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出具供货单,单号为No.0005312,客户名称为外海肥城建安,地址为杜工,文化石平面12平方米,备注:实收青灰色文化石平面12箱,蝶泉山庄C区Ⅱ标段。杜召刚2008年11月5日”。原告主张:“该项目是由肥城建安公司总包的,杜品刚是该总包单位的收料员,该人签收了该批货物,但关于杜品刚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辩称:“对005312的供货单有异议,该供货单之中既没有任何公章,也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字,看不出与金浩陶瓷经营部有任何关系,因此,对该供货单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付征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知情,也与第三被告及龙润陶瓷无任何关系,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依据该供货单主张三名被告收到载明的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出具的收料单。原告主张:“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是由2008年11月8日单号为005325的供货单变更而来的,且被告张某对该批货物已经予以认可,所以该批货物是依据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而提供的,实际上给金浩陶瓷经营部供的货物。收料单上的收料人原为金浩陶瓷经营部,但是被告在签字盖章时称金浩陶瓷经营部已经变更为龙润陶瓷经营部,所以当时张某在签收时又手改为龙润,并加盖了龙润陶瓷经营部的公章,且该收料单的左下方有被告张某的签名,表明其对该债务是予以认可的。从该份收料单可以看出被告张某及龙润陶瓷经营部已经加入到债务的承担中。”被告崔某湖辩称:“2011年1月19日的收料单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与金浩陶瓷经营部及被告崔某湖没有任何关系。因为2010年1月1日,金浩陶瓷经营部已经解除了对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将公章收回。2010年1月2日之后,被告张某的所有行为均与被告崔某湖及金浩陶瓷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对该收料单有异议,我在出具该收料单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张某不再是金浩陶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而是龙润陶瓷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坚持让我帮忙收下并转交给被告崔某湖,但我至今没有联系到崔某湖被告。”被告付征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知情,也与被告付征及龙润陶瓷经营部无任何关系,被告付征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名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名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料单中所载内容与单号均与2008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05325供货单相符,且被告付征陈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出具的该收料单是由编号为005325的供货单变更而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8月1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提供的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的《登记基本情况》载明:“济南市天桥区金浩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崔某湖;济南市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付征。”

2012年8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某与被告付征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

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交易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1箱角位文化石的数量。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均陈述记不清了,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亲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

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为三名被告。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均认为合同相对人为金浩陶瓷经营部。被告付征辩称:“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我方与原告从没建立过任何买卖关系。”《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与金浩陶瓷经营部,金浩陶瓷经营部的业主为被告崔某湖,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湖。

关于2011年1月19日,张某出具的收料单加盖“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公章的性质。原告主张某润陶瓷经营部加入到债务的承担中。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张某辩称:“对该收料单有异议,在出具该收料单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张某不再是金浩陶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而是龙润陶瓷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坚持让我帮忙收下并转交给被告崔某湖,但被告张某至今没有联系到被告崔某湖”被告付征辩称:“2011年1月19日收料单上的盖章,被告付征从不知情,也没有指示被告张某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对于该收料单项下的货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是龙润陶瓷经营部自愿加入,没有事实依据,龙润陶瓷经营部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张某主张收料单的出具系代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付征作为被告龙润陶瓷经营部的业主应对公章的使用尽到审慎义务,其主张对公章的加盖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张某在出具的收料单加盖“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公章系被告付征加入到债务的承担中,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1、原告在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的货款,原告一直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2、从2011年1月19日的收料单的来源可以看出原告也一直在催要款项,根据最高院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名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自相关证据不难看出买卖合同的双方仅仅是金浩陶瓷经营部和原告,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催要该款项,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崔某湖作为金浩陶瓷经营部的业主,在原告供货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请求。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9日的收料单与被告崔某湖没有任何关系,更看不出来其向金浩陶瓷经营部主张货款的请求,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张某和龙润陶瓷经营部收到了5325号收料单,且收单单位并不是金浩陶瓷经营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向金浩陶瓷经营部主张权利的证据,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关于1箱角位文化石的数量。原告主张1箱角位文化石的数量为2米。三名被告均陈述记不清了。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根据2007年6月5日签订的供货供应合同,我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该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文化石价款,计算方式:1、以48397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4日计算,共计5年11个月,以年利率7.65%计算为19128元,48397元根据第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8397元-(前两次付款)12万元=48397元。2、以681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计算,共计2年11个月,按年利率5.4%计算为10740元,利息共计29868元。根据第二份合同供货的货款共计244195元-176000元=68195元。以3万元为限,主张该逾期利息。”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辩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被告付征辩称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外墙用文化石供应合同》关于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基本相同,货物单价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合同,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原告与被告崔某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料单是由编号为005325的供货单变更而来,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9日主张该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三名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0005325供货单及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料单(2011年1月19日)均显示平面文化石每箱的数量为1平方米,故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崔某湖向原告购买平面文化石837平方米,货款总计837×114=95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告崔某湖、被告张某对1箱角位文化石的数量均表示记不清楚,对原告主张1箱角位文化石的数量为2米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故原告主张1箱角位文化石的数量为2米,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崔某湖向原告购买角位文化石数量为327+7=334箱,价值为334×2×109.25=72979元。原告依据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崔某湖欠其货款95418+72979-50000(2007年6月25日支付)-70000(2007年6月27日支付)=48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被告崔某湖欠其货款184035+59200-176000(2008年6月25日支付)=67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共计115632元。被告付征作为龙润陶瓷经营部的业主,应对公章做到审慎管理义务。被告付征主张其对2011年1月19日收料单中加盖的公章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在出具的收料单中加盖“天桥区龙润陶瓷洁具经营部”公章应系被告付征加入到债务的承担中,故被告付征对740箱平面文化石592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张某与被告付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2011年1月19日收料单中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故龙润陶瓷经营部系家庭经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740箱平面文化石592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湖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以115632元为限,自2012年11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被告付征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59200÷115632×100%≈51.2%的共同赔偿责任。上述三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3万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湖所欠原告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与被告付征对被告崔某湖所欠原告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115632元货款中的59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某湖赔偿原告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15632元为限,自2012年11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总额以3万元为限)。

四、被告张某与被告付征对第三判项中的经济损失按51.2%的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济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名被告共同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人民陪审员 杜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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