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8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房玉民、高宝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某、王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二区××号楼××室住房一套。2010年初,被告张某某有了外遇,我们感情开始破裂,于2011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现济南有住房一套归儿子张小某所有,两年之内房产名更改为张小某,否则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两年之内不允许张某某对房子有任何销售权,如果两年之内不更改为张小某,房产权全部归王某某所有。”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应于2013年3月22日前变更给儿子张小某所有,否则该房产全部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份擅自把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我与被告张某某多次协商让其赔偿卖房的部分房屋款27万元,被告张某某拒不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我房屋款27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我婚前购买,资金来源是我个人出资一部分,我父母出资一部分,余款由我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王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原告王某某要求我赔偿房屋款2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7万元的构成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表述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原告王某某对其诉求没有明确说明相关理由,属事实不清。原告王某某诉求应予以驳回。根据离婚时的约定,就内容而言,部分约定无法履行,最明显的是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儿子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该约定无法实现。我现将房屋卖掉是事实,但我未将卖房款据为已有,也未用于他处。我卖房是为了让儿子在济南落户方便就学。卖房款我是用于购买面积更大的符合济南落户条件的房产,而不是用于房产分割及其他用途。根据离婚时的约定,双方约定的目的就是让我们原有的房产产权归属儿子。现我的卖房行为充其量只是对该房产进行更换。我尚未购买新的房屋,仍处房产于置换过程中。我卖房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王某某任何权益。原告王某某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对原告王某某,我方保留购买新的符合落户条件的房产后,对于购房款的差额部分向原告王某某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小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济南在住房一套归儿子张小某所有,两年之内房产名更改为张小某,否则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两年之内不允许张某某(男方)对房子有任何销售权,如果两年之内不更改为张小某,房产权全部归王某某(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至2013年3月22日,未按上述离婚协议约定将约定房产(即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原、被告之子张小某名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与案外人梁青华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编号:010000120140217035),约定被告张某某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青华,总房款为33万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未按离婚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张小某名,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而被告张某某将房屋出卖侵犯了其权益,该房屋出卖款为33万元,其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赔偿27万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称,其确已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但其出卖的目的是为其子张小某购买其他房屋以便让孩子在济南落户上学,其出卖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某某的权益,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款27万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在其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时,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尚未还清,银行对该房屋有他项权利,其对该房屋不具有独立、完全的权利,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原告王某某对该房屋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且其与原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约定,前后矛盾,属约定不明情形,应视为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张小某名下,按协议该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出售总房款为33万元,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偿付该房屋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房屋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文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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