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08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中专文化,山东某某外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慧、李多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张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詹长娥及诉讼代理人杨乘敏、张园园,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万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与同事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38岁)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金泉大厦*座山东某某外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因打牌发生冲突,段某恼羞成怒,到公司厨房拿了一把单刃刀返回,朝张某某身上猛捅数刀,致张某某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没有提出任何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段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具有一定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段某减轻处罚。段某的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山东某某外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平时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7月5日晚,段某、张某某酒后与他人在公司办公室内打牌。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出言不逊并提议要与段某打斗。二人先后走出办公室,张某某继续辱骂段某,段某便到公司西区厨房内拿了1把刃长约13厘米的木柄单刃刀朝张某某捅刺,张某某跑到东区办公室关上门并用身体顶住。段某强行把门推开,张某某举起椅子推、砸段某,段某拿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致张某某四肢、胸部、锁骨上沿多处被划伤、捅伤。见张某某被捅伤,段某与他人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当晚,张某某因心脏上部主动脉被捅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段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某某外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系其外甥女婿,2013年到其公司做业务员。被告人段某系其同村侄子,2008年到济南跟其做生意。张某某与段某平时经常互相讥讽。2013年7月5日20时许,其带着张某某、段某等人在公司宴请客户,段某、张某某有点喝多了。23时许,其与张某某、段某在东区办公室打牌,期间,张某某与段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就到办公室外边去了。23时30分,张某某跑回办公室,段某拿着1把刀紧跟着追进来,张某某拎起椅子,段某用刀朝张某某身体右侧或肩膀部位乱捅,其中1刀捅到张某某脖子右侧,当时血就流出来了。其与段某上前用手捂住张某某脖子上的伤口,其侄子段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与段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到了武警医院。次日1时30分,其劝段某打110电话投案。3时许,其告知段某公安人员在医院等他,段某回到医院后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堂弟段某和张某某同在其叔叔段某甲经营的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20时许,其下班后到段某甲的公司,见段某甲在公司请人吃饭,段某、张某某等人在厨房炒完菜后,到餐厅敬酒。22时许,其见段某、张某某与段某甲在办公室打牌,期间段某与张某某像往常一样发生了争吵,后其到客厅沙发上睡觉。24时许,其见段某到厨房拿1把木柄单刃刀气冲冲地走到东区办公室门口,用右肩膀顶着门,左手持刀伸到门缝里朝在里边推着门的张某某身上捅,段某推开门进屋后,张某某拿起1把椅子挥着推段某。其跑进办公室,见张某某颈部、胸前流血倒在地上,段某甲用手捂住张某某颈部的伤口,段某也蹲下扶着张某某,并让其打120急救电话,后其与段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到武警医院抢救。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张某某、段某二人平时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2013年7月5日19时许,其约朋友到公司吃饭,期间,张某某、段某都喝了很多酒。当晚22时许,其见段某、张某某与公司经理段某甲在东区办公室打牌。24时许,段某乙对其说出事了,其到办公室见张某某浑身是血、头西脚东仰面躺在地上,胸部流了很多血,后来知道是被段某捅的。段某对张某某说“你得挺住,等你好了以后再揍我”。急救车将张某某拉走后,其开车一并带段某去了医院。后段某向其要走了公司的钥匙离开了医院。

4、证人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叔叔段某甲经营的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24时许,其弟弟段某乙打电话说张某某出事了。其到医院后才知道段某与张某某当晚在公司发生冲突,段某用刀将张某某捅死了。另证实,三四个月以前,其在济南市七里铺3楼一商户处买了1把刃长10厘米左右的木把单刃刀放在公司厨房内做饭使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历下)勘[2013]K37010200099920130700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A座1801室,室内门厅距东门87厘米,距南墙21厘米处有一32厘米×12厘米范围滴落血迹。室内东侧是办公室,室门朝西,为单扇内开玻璃门,门外侧把手由下向上21厘米处有擦蹭血迹,门边上距地70厘米到87厘米处有擦蹭血迹,门内侧距地高131厘米处有一9厘米×20厘米范围内血迹。室内北侧为办公区,东南侧办公桌处有一张办公椅,椅面及椅背上有血迹,椅子底面铁质支架两个固定处断裂,与椅面相接的支架上有一15厘米的擦蹭血迹。南侧墙面上由东向西在142厘米×48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及刮擦痕迹,此墙西侧面由北向南在80厘米×97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及刮擦痕迹,靠南墙及西墙地面上可见有墙皮碎屑。地面上由门口向东在120厘米×514厘米范围内可见有拖擦痕迹,延伸至卫生间内。

6、公安机关出具的(历下)公(刑)鉴(尸)字[2013]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中线右2厘米、锁骨上沿有一2.9×0.2厘米创口,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外钝内锐;中线左4厘米、右乳头上5厘米处有一1.7×0.2厘米创口,创口深达肋骨,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胸部有一3.0×0.1厘米皮肤划伤;左臂外侧肘上12厘米处有一5.4×1.2厘米裂创;左髂前上嵴上有一2.3×0.9厘米创口;左臂外侧有一4.0×1.2厘米创口;左膝下12.5厘米,胫前有两处创口,分别为2.8×0.2厘米创口,两处创口中间贯通,皮瓣宽2.0厘米。右锁骨上创口向左斜行直达心脏上6厘米处主动脉,该处主动脉全层破裂,左右胸腔积血约3000毫升。被害人张某某系遭单刃锐器捅刺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3]527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门厅地面上、现场东侧玻璃门上、现场南墙及西墙上、现场椅子支架上、被告人段某的上衣和裤子布片上、物证单刃刀上均检出人血,该人血是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0897×1023。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衣服一宗,被告人段某投案时向公安机关交出了作案时用的刀子及带血迹的衣服,经被告人段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及所穿衣服。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詹长娥确认被害人即是其丈夫张某某。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金泉大厦A1801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同事酒后与其推搡时被其用刀捅伤。3时许,被告人段某到武警医院向在场公安人员投案。

12、被告人段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工具等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持刀捅刺他人,放任他人死亡后果发生,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不计后果朝被害人乱捅,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故意杀人,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先行辱骂段某,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段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家晋

助理审判员 马 进

助理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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