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杨某某、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049)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127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座。

法定代表人于景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某大厦。

负责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昊、被告杨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沽公路金龙里小区路段停驶时,由于未开启警示灯及放置警示标志,遇其后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其车辆和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22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136.49元,超出保险部分由杨某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是该公司员工,是在给公司干活时发生事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

4、修改住院个人信息申请表1份。

5、住院病案1份、影像学报告2份。

6、诊断证明书4张。

7、医疗费票据10张。

8、误工费证明1份。

9、张某某收入证明1份。

10、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

12、鉴定费收据1张。

13、杨某某的驾驶证、津A×××××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1、13无异议;证6,认为休假时间过长;证8、9,认为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佐证,不予认可;证10,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证12,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11至证据13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和9,无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本院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证据10,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接受了护工护理90天,综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护工护理45天。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沽公路金龙里小区路段停驶时,由于未开启警示灯及放置警示标志,遇其后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其车辆和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天津市某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感染、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气肿等伤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胸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杨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026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1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约定的1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应为6750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某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8559元÷365天×120天=938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年计算20年,应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2232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系在为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38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8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5468.49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由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40.5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855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40.55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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