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61)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华,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女儿靳某娣。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靳先娣由被告抚养。

被告靳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孩子年龄较小,且从小随母亲生长,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被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女儿靳某娣。靳某娣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看,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另查明,被告在济南市从事出租车行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靳某娣自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满足孩子的生活需求为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被告所从事行业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7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靳某娣由原告张某抚养。自2014年1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镇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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