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33)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市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广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1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业清、王鹏,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许启彬、岳业清、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中海国际社区C3地块工地,因施工问题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张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后又与韩某某共同持搞把殴打李某某等人,致李某某左手中、环、小指部多发骨折、右手第3掌骨骨折、左足外踝不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韩某某多发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韩某甲、赵某某、韩某乙、郝某某的证言、物证匕首一把、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病历、本院(2011)市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虽阻止被告人张某某施工,张某某可采取正常、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害人的阻止行为与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动手向二被告人挑起事端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当日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了持搞把殴打被害人的实行行为,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犯罪后果,二人的作用在本案中未达到区分主从的程度,不宜区分主从犯,对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韩某某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上述情况反映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使用非监禁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张某某、韩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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