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成、李某斌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3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李珂,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研究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2)聊东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袁某、滕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李珂,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王君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在某县中医医院工作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赵某、王某等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款共计249509元,其中袁某分得赃款58149元,李某分得赃款49718元,滕某分得赃款66949元,其余赃款用于科内支出或分给科内其他人员。案发后,袁某退回赃款32880元,李某退回赃款49718元,滕某退回赃款669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刑罚。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个人所得数额有异议,还辩解并不知道自己是药事委员会的成员。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数额和罪名有异议,辩解袁某个人收受回扣的数额应为42583元;袁某在某县中医医院从事的是技术服务工作,其给病人诊疗的行为是技术性服务,是非公务性的,其利用的是开处方的职务便利,请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和个人所得数额有异议。辩解自己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的分得赃款数额中包含其进修时发给其的2000元补助费,应予扣除。

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应当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但对数额和罪名有异辩解被告人滕某收受回扣的数额应为48159.5元,滕某作为医务人员,利用的是开处方的权利,非公务性质,应以商业受贿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在某县中医医院工作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赵某、王某等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款,被告人袁某收受42583元,被告人李某收受41723.5元,被告人滕某收受48159.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执业核准登记表,证实某县中医医院的所有制形式为全民所有,非营利性质。

(2)某县中医医院政工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袁某为某县中医医院某科主任,是该院在编正式人员,干部身份。2004年2月至今担任某县中医医院某科主任;被告人李某为某县中医医院某科副主任,是该院在编正式人员,干部身份。2008年3月至今担任某县中医医院某科副主任;被告人滕某为某县中医医院某科副主任,是该院在编正式人员,干部身份。2011年9月至今担任某县中医医院某科副主任。

(3)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某字(2008)1号关于公布“调整院内各级基层组织”的决定、药事委员会组织人员名单及药事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某为该院药事委员会成员。

(4)证人姜某出具的其收受药品回扣款、某科支出情况及分配收受的回扣款的记录和情况说明一宗,证实姜某对他收受的药品回扣款的具体金额、款项中用于某科共同支出的数额及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等人分得回扣款的金额进行了记录和计算。

(5)被告人李某出具的其收受药品回扣款、某科支出情况及分配回扣款的记录和情况说明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他收受的药品回扣款的具体金额、款项中用于某科共同支出的数额以及被告人袁某、滕某和他等人分得回扣款的金额进行了记录和计算。

(6)被告人滕某出具的其收受药品回扣款、某科支出情况及分配回扣款的记录及情况说明一宗,证实被告人滕某对她收受的药品回扣款的具体金额、款项中用于某科共同支出的数额以及被告人袁某、李某和她分配回扣款的金额进行了记录和计算。

(7)证人赵某关于他给某县中医医院各科室回扣款的记录一宗,证实赵某给某县中医院各科室回扣款的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8)某县中医医院记帐凭证、药库调拨单、转账支票、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某乙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复核)清单、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证实赵某、王某、吉某等人向某县中医医院销售药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中医院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李某、滕某及证人姜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间,收受回扣的药品有依达拉奉等49个品种。

(10)某县中医医院以及该院药剂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至今该医院购进并销售依达拉奉等49种药品的名称;经查某县中医院药房处方,自2010年至2012年6月以来,该医院医生袁某、李某、滕某、姜某在处方中开过上述49种药品。

(1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侦查机关从滕某的丈夫田某处扣押银行存单、笔记本等物品一宗。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银行记录12页和其他物品一宗。

(12)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的年龄等相关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赵某证实,他打听到某中医院的药剂科主任是于某,就到该中医院找于某,请于某帮忙进其经销的药。于某说得找医院内科主任袁某和外科主任郭某。他找了袁某后,又和于某谈好药品价格后,又去找了袁某,说药进来了,并说了药品回扣的比例,让袁某多用这些药。回扣比例基本在进药价格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之间。回扣根据内科和外科的用药量,按照比例给。

(2)王某证实,2007年初的时候,他想往某县中医医院推销药品,通过同学找到了某县中医医院药剂科主任于某,于某答应帮他把药进到医院,还让他找临床的科室主任。进药的时候,主任可以提建议。王某找的袁某、李某等人。他拿着药品的宣传资料,到医院门诊办公室找的袁某他们,介绍了这些药的疗效,说了每盒或每只都有回扣。他们都同意给其帮忙。找完他们后,王某又和于某、付某一块儿定的价格,谈好后,其代理的药就进入医院了,进药都是走的这个程序。药品价格定下来后,王某就给他们说了每种药品回扣的具体数。王某让药房统计这些药的用量,药房统计的数量都统计到科室。他根据统方数量给回扣款,某科的他给了李某,最少得三四万元。

(3)吉某证实,他向某县中医院卖药,他先找的院长付某,又去找的某科主任袁某等科室主任,药品进入医院需征求临床科室主任的意见。药品进到中医院后,大夫用才能多赚钱,所以得找这些科主任。他根据药房统计的统方给回扣,一般是按药品价格的20%。从2010年9月到2012年6月间,他按统方送回扣大约几万块钱。

(4)于某证实,医药代表推销的一般是新药,需先征求临床科室主任的意见,科室主任在进药上有建议权。医药代表找他,他再让医药代表找临床大夫。王某是药品经销商,给医院供过药,现在还供着。

(5)姜某证实,袁某是临床科室主任,在医院药品采购方面有建议权。主要是指新药,是医院没有用过的药。建议进药时,袁某就和他、李某、滕某碰个头商量一下,一般是拿着医药代表推荐的宣传材料或其他材料,介绍药的效果怎样,可不可以用,医药代表推销的药都有回扣。回扣比例怎么定的,他不知道,要定也是医药代表和袁主任定回扣比例。

(6)赵某证实,某县中医医院药品采购由药剂科具体负责,一个是网上招标买药,一个是网络询价,再一个就是医药代表推销,药剂科通过这几种方式了解药品信息,再征求临床科室主任的意见,最后药剂科主任再把药品情况向他汇报,决定是否进这种药。

(7)付某证实,他们医院药品采购由药剂科具体负责,医药代表推销的药,由药剂科了解药品信息后,征求临床科室主任的意见,临床科室主任同意进药后,药剂科主任再把情况向他汇报,最后他决定是否进这种药。临床科室主任在进药上有建议权,药事委员会成员袁某、赵某、郭某都是临床科室主任,他们根据药品效果可以对药品的采购提出建议。

(8)张某证实,他们医院在进药时,征求临床科室主任的意见。临床主任知道该使用什么药,他们能用的药,进来才能卖出去,医院进新药时,都征求临床主任的意见。医药代表的药卖到医院后,医药代表就让她帮忙统计这些药的用量,有的要求是一个月一统计,有的隔一段时间统计一次,医药代表让她把一个科的大夫开的药统计在一起,叫做统方。医药代表过一个月或一段时间就到药房来拿统方。赵某让她帮忙统方了,每个月都到药房来拿统方。王某也找过她统方,隔一段时间到药房来拿统方。

3、被告人供述

(1)袁某供述,医药代表推销的药都是新药,也就是医院以前没有进过的药,医药代表推销药的时候,不光是找他,也找药剂科,医药代表向他介绍药的品种、效果和回扣,他觉得还可以的话,就给科里的几个主任说一下这些药的情况。医药代表的药有回扣都是心知肚明,他们几个觉得这些药行,他就给药剂科的于某说一下这些药不错,能进,有时是于某主动问他这些药怎么样,他就给于某说能进或不能进。一开始是姜某、李某管回扣,姜某嫌麻烦管了一段时间,就不管了,李某自己管。后来,李某到外地学习的时候,姜某管了一段时间。2011年5、6月份,姜某到某乙科当主任,滕某提成副主任,他安排滕某管钱,滕某也记回扣。

(2)李某供述,某县中医院药事委员会的人员有院长、分管业务的副院长李某、科室主任张某、于某、袁某、赵某、郭某等,具体情况以中医院的文件为准。药品回扣是根据他们几个大夫的用药量给的,是给他们几个大夫的。他们几个人的药品回扣,除了分之外,还用于某科聚会、加班吃饭、招待费、给老医生的操心费、看病号等。滕某记录的药品回扣的收支情况以记录为准。他在某科当大夫以来,和某科的大夫收过最少有七八个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分的回扣都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了。

(3)滕某供述,袁某可以建议医院进新药,新药就是医院原来没用过的药。袁某告诉他们新药叫什么名字,让他们根据药品宣传的疗效和副作用看看能否用,这些药都有回扣。要是能用,她就告诉主任能用,不能用,她就告诉主任不能用。主任问她新药能不能用是为了向医院反映这种药能不能进,该不该继续使用。赵某没找过她,她的笔记本上记的依达组就是赵某推销的药。有一次赵某请某科的人吃饭,她没去。饭后主任说,用赵某推销的这几种药吧,她同意了,赵某推销的这几种药都有回扣。她收过赵某的回扣,其他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她也收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医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予刑罚。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所在单位系全民所有制单位,三被告人作为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职务之便,因此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滕某及其辩护人对其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首先能够具体核实行贿人的共有9人总额为214134元,剩余35375元没有具体行贿人,认定该部分数额证据不足。其次,姜某、李某、滕某记录的其它支出77443元及其姜某所得的4225元计算到三被告人受贿数额中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被告人袁某、滕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被退回,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李某、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助理审判员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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