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6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市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11月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百货经营部等地刷卡消费、提取现金,截至2013年4月22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透支本金19476.6元未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期间赵某某改变电话、住址等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中国建设银行经济损失1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到案,公安人员经多方查找、对其亲属进行说服教育,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电话联系公安人员,但仍拒绝到派出所投案,公安人员遂告知其在家等待,于当日在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新区3号楼2单元****室的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鹿某某、石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微路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使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又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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