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92)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赵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永、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认识只有3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起诉离婚,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离婚,依法带回娘家陪嫁品,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早已将她的陪嫁物品带回,原告并无任何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三万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自称除2万元陪嫁现金用于装修外,其余陪嫁物品均已带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齐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两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是原告的不配合致离婚不成。被告质证后称是原告提出来的离婚,我不同意离婚。2,(2013)齐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质证后称与事实不符。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在婚前已相互了解。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答辩状,用以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是原告的不配合致离婚不成,被告亦称自己不同意离婚,且在原告提交的(2013)齐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表示与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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