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张某春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92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薛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晓峰,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成、霍晓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该案所涉房屋即历下区羊头峪旅游路东首号楼某室(房产证号:历某,面积181.48平方米,共有情况:张某某),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理应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历下区羊头裕旅游路东首号楼某室的房屋被告张某某所占份额的二分之一;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历下区羊头裕旅游路东首号楼某室房屋的共有权人。

原告薛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

证据2、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15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证据3、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庭审中两被告多次提到被告张某某提起的确认与张某某婚姻无效之诉,恰恰是在原告向本院自诉两被告重婚犯罪期间,张某某为逃脱刑事责任,减轻处罚特意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所谓的婚姻无效之诉,因此该诉讼并不能证明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系所谓的夫妻关系,因张某某自始至终均知道张某某与原告尚未离婚,所谓的考虑系夫妻关系而将张某某列为房屋共有人不能成立;

证据5、2011年6月21日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系两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共同购买。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名下,但实际购买时张某某并未出资,只是因为便于张某某经营融资,抵押贷款,经过张某某的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了张某某的名字,实际张某某对所诉争的房产没有所有权,现在张某某已经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所诉争的房产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于2011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自筹金购买了涉案房屋,因当时张某某念其系“夫妻关系”,便同意被告张某某以共有权人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署名签字,但张某某无权处置,因此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其所占份额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庭前被告张某某已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6月7日涉案房屋的卖方洪兆侠与被告张某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价款、交付时间等进行详细的约定,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全部的产权;

证据2、2011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通过朋友王福利对房主打房屋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由张某某出资;

证据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一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张某某与薛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张某某与张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历下区羊头裕旅游路东首号楼某,房产证号为历某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两被告对该涉案房产系共有关系。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某无罪。后自诉人薛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承认错误,并赔偿薛某100万元;2、上诉人薛某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刑事指控。原审(2013)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自动撤销。2014年6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园初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院审理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薛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因该案需要依本案为审理依据,而中止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根据涉案房产上登记的权属人来看,张某某与张某某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且登记的时间在张某某与薛某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薛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对张某某在该涉案房产中占有的份额享有共有权利。至于张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涉案房产上的权利,即张某某与张某某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张某某是否在该房产上占有份额;张某某如果占有份额,占有多少份额等问题,均应当在天桥区人民法院即(2014)天民园初字第263号案件中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某某在涉案房产(位于历下区羊头裕旅游路东首号楼某,房产证号为历某房产)中占有的份额与原告薛某系共同共有关系。

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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