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899)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历刑二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驾驶京Q*****号哈弗牌轿车至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心附近工地,以摆摊出售衣服做掩饰,将自己提前准备的假币调换给前来购买衣服的民工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车辆中查获现金17600元,经鉴定,以上现金均系假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管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将假币藏匿其驾驶的京Q*****号哈弗牌轿车内与其妻子李某某自山西省太原市来到济南,欲以摆摊出售服装做掩饰,用假币调换前来购买衣服的农民工的真人民币,二人至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心附近工地摆地摊出售服装,被告人何某将自己提前准备的一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交给其妻子李某某,由何某配合,李某某先收下被害人交给其的真币,再以没零钱找等为借口,用假的百元面值人民币更换被害人手中的真币。

公安干警通过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使用假币,遂跟踪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一饭店内将其抓获,自何某身上搜出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人民18张,自京Q*****号哈弗牌轿车中查获百元面值的疑似假人民币158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以上共计17600元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其驾驶的京Q*****号哈弗牌轿车,自太原市来到济南,以出售服装做掩护,用假币调换前来购买衣服的农民工的真人民币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济南摆摊买衣服时何某给其一张面值100元假币,并让其在卖衣服时调换出去,后将该假币调换给了前来购买衣服的50多岁男子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一份,证明自何某驾驶的京Q*****号哈弗牌轿内及其身上搜出的疑似假币176张予以扣押,并扣押京Q*****号哈弗牌轿车一辆、钥匙一串、行车证一本的情况。

4、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一份,证明扣押的被告人何某的疑似假币176张均系伪造的假币,及中国人民银行将该宗假币没收的情况。

5、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情况。

7、行政拘留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曾经因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又持有假币数额较大,且在公众场合向民工调换假币,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扣押京Q*****号哈弗牌轿车一辆、钥匙一串、行车证一本,发还被告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旻

持有、使用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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