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平阴县某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63)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平阴县某联社,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平阴县某联社(以下简称某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某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2年,曹传某在被告处办理编号为2002×××××××的贷款证一本,原告曹某某与曹庆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02年12月22日,李某某冒用曹传某的名义,使用该贷款证在被告处贷款3万元。后被告工作人员催收该笔贷款,因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李某某犯罪在押,无法核实贷款真实性,同时原告因刚盖完房子无力归还贷款,便与曹庆某协商,由曹庆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贷出款后,偿还了贷款本息30740.14元,原告将自己的三间门头房转给曹庆某无偿居住至该笔贷款的问题解决完毕。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2年12月22日曹传某与被告某社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判令平阴县某联社支付曹某某款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某社违规发放贷款,为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房屋由曹庆某无偿使用至2012年秋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每年4000元,自2003年至2011年共10年计4万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度分别计算利息至本案结束,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平阴县某联社辩称,原告与我单位关于贷款的纠纷已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两级审理终结,其再次起诉属滥用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我单位既不知情,也与我单位无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多年,原告再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曹传某作为借款人曾与被告某社的下属单位平阴县孔村信用社签订农信借字第20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02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原告曹某某与曹庆某、曹某臣作为担保人,就该笔借款与被告某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02年12月22日,被告农信社以NO.9253167号《担保借款契约》发放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工作人员向曹传某催要,曹传某遂与原告曹某某、曹庆某协商后,以曹庆某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3万元,原告曹某某支付利息740.14元,偿还了该笔贷款。后原告曹某某与曹传某认为该笔贷款并非曹传某办理,该笔贷款不属实,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阴县某联社、李某某返还现金30740元及利息损失8360元。本院作出(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曹传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传某、曹某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6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曹传某与平阴县某联社于2002年12月22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平阴县某联社支付曹某某款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曹传某、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平阴县某联社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自述为让曹庆某以自己的名义从孔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偿还贷款,与曹庆某商定,将曹某某所有的位于平阴县孔村镇龙山路房产中的三间让与曹庆某居住。后原告曹某某、曹某强(原告曹某某之子)与曹庆某于2004年4月7日签订《买房合约》一份,约定将曹某某楼房正三间、厨房及厕所各一间实际打价共计33000元,卖予曹庆某;并约定待”曹传某”名下2002年12月22日的贷款纠纷解决后再由曹庆某退还所居住的三间房屋。2012年秋季,曹庆某将房屋退还原告曹某某。

原告曹某某因要求被告某社所属的信贷员暨贷款经办人李某某、李某某之妻于某某承担因将房屋转让给曹庆某无偿使用造成的损失,曾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以该损失系被告某社违规发放贷款所致为由,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曹传某与被告某社于2002年12月22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曹庆某归还贷款基于曹某某的委托,且曹庆某明确表示不向被告某社主张权利,曹某某有权主张权利,据此判令被告某社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某社在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取得曹庆某偿还的贷款属不当得利,因被告某社违规发放贷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判令被告某社返还贷款的同时,对原告曹某某因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确认,即原告曹某某偿还的30740.14元本金的相应利息损失,并判令被告某社给予了赔偿,现原告曹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将房屋转给曹庆某无偿居住所导致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某社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

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菊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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