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路与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3153)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曹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某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某琨,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林,该镇经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爱,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济南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该公司法规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路诉被告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济南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济南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1951-2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济南某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菏民辖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1951-6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建立、人民陪审员李香勋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原来所列被告山东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已于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应原告变更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某某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金民,被告某某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林,被告济南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刘某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同刚、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济南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庭提出因某某镇政府参加诉讼,使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新的为期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院当庭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继续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如期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举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金民,被告某某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林、高某爱,被告济南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刘某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同刚、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向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调取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证明后,于2013年8月8日上午9时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金民,被告某某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林、高某爱,被告济南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刘某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济南某公司后,济南某公司又将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再将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交付使用后,尚欠工程款198998.21元至今未予支付,诉请依法判令某某镇政府、济南某公司支付该款及自2012年9月13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黄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将本案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济南某公司;2、济南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济南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某建设公司;3、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某建设公司又将涉案11号楼、12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4、案涉11号楼、12号楼结算审查报告,拟证明两楼工程结算审查造价;5、原告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尚应得工程款1989998.21元;6、案涉11号楼、12号楼出库明细单,拟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供应材料数额;7、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付款对账单,拟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截止2012年9月19日就案涉工程通过银行给济南某公司的转账及付现金额;8、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登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制裁决定书,拟证明济南某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其违法所得应予收缴。

经质证,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济南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7、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否认。济南某公司另提出1号合同与原告无关;2号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亦约定有不得转包及再承包条款,某建设公司亦未提出结算和工程资料;3号合同不清楚,依法应确认对济南某公司无效;4号结算审查报告与原告无关;7号系复印件,且未经济南某公司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8号不能说明济南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认为5号结算单系伪造,因某建设公司已于2011年5月18日被注销;认为6号出库明细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印章的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某公司没有关系,且未加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李某路的签字也是先盖章后签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提出1号合同是其与济南某公司签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济南某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报告,对案涉工程总欠款尚未到付款期限;2、3号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知情;4号结算审查报告显示报审值过高,应按照审减值承担相应的审计费,该部分审计费由黄金公司在应付款中代扣;7号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8号与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认为5号结算单质证意见同济南某公司;6号出库明细单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因济南某公司钱付不到位,所以没给原告结算到位。对于这个事镇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某镇政府未为其辩解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济南某公司辩称:因与某建设公司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已排除司法管辖;某建设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某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济南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济南某公司工程款3667248.64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由某某镇政府进行清算清偿。

被告济南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已注销;2、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资料,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已于2011年5月18日被注销;3、某某镇政府关于某建设公司清理债务的证明,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4、某某镇政古政发(2011)35号文件,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已由某某镇政府决定注销。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镇政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济南某公司提交的上述1、2、3、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否认。原告另提出1号判决书尚无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3号决定和4号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某某镇政府另提出对1号判决书不清楚。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某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如原告所诉转包属实,则济南某公司属非法转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保留追究济南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使原告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济南某公司结帐款仅为1917838.72元,且均未到付款期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1号楼所需门窗定作合同、发票、证明,拟证明案涉11号楼门窗外包应付款为118519.20元;2、淄博某家具中心证明,拟证明案涉11号楼不锈钢护栏外包应付款为58453元;3、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计算表,拟证明案涉11号楼、12号楼审计费分别为91158.51元和11982.57元;4、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案涉11号楼、12号楼工程用料结算总值为377373元,该公司已提起诉讼;5、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村委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反映,也曾要求济南某公司维修未果,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了维修;6、维修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拟证明曾因案涉12号质量问题要求济南某公司维修而未予维修;7、荆山安置阁楼维修施工合同及结算书,拟证明案涉11号楼阁楼维修费用为41544.14元;8、荆山安置阁楼防水维修协议及结算书,拟证明案涉11号楼阁楼防水维修费用为3950元;9、荆山新居住宅小区屋面修缮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明细表、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11号楼屋面修缮费用为347780.09元;10、荆山小区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12号楼修缮费用为597632.2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上述1、3、4、5、6、7、8、9、10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未否认,同时提出1号中发票是开给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3号审计费计算表并未显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审计费用;4号显示相关当事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与本案无关;5号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能说明该工程可能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黄金公司已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不能作为黄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扣除相关维修款项的依据;6号邮寄送达证明不是向直接原告发送,济南某公司也未通知某建设公司或某某镇政府或原告,从其中维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仅通知了12号办公楼存在的问题,其仅是履行了一次的通知义务,不能扣除其他未履行通知义务支付的维修费用;7、8、9、10号由第三方维修款项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就维修事宜履行先行通知义务,所有的款项均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2号不真实,亦与案涉工程无关。被告某某镇政府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1、2、3、5、6、7、8、9、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否认,同时提出3号审计费用根据谁委托谁付款的原则,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与镇政府无关;7、8、9、10号因未通知过某建设公司或镇政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某某镇政府认为4号不真实;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济南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名称及数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供材。被告济南某公司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5号和6号中的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回单真实性均未否认,同时提出荆山村委会不是合同参与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该说明不是当时的住户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说服力,不能证明质量责任的问题;6号不能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公司未收到6号中的维修通知书,也无人通知公司过去确认质量问题;济南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某建设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情况;2、案涉工程向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7年12月交付,该村于2008年分房入住使用。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1、2、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另提出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不准确,应以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准并依合同计算利息。被告济南某公司另提出通过3号证明可以看出,2012年9月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济南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对涉案工程除主体结构之外质量问题不承担质保责任,济南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济南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全部作为自己的施工内容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2、3号不能作为原告或者某建设公司证明自己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竣工报告为准,如没竣工报告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故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1、2、3、4、6、7、8号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结算单,因曹州公司已被注销,其加盖的公章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对合同双方经办人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济南某公司提交的1号判决书真实性和2、3、4号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某某镇政府、济南某公司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1、2、3号证据材料,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某建设公司前身为安仁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4年8月16日经原菏泽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升格为县属集体建筑施工企业,更名为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昌勤。1998年3月1日,原曹县安仁集乡人民政府任命刘某亮为该公司经理,当月15日曹县工商行政管辖局核准变更刘某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12日,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至670万元。因乡镇行政区划改革,原曹县安仁集乡人民政府和原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合并为某某镇政府,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随之归口某某镇政府管理。2004年2月22日,某某镇政府决定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某建设公司,后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了公司名称。2011年4月10日,某某镇政府作出关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注销的决定:因工作需要不再保留,决定注销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同日某某镇政府向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在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未注明原因的“其他”,对外投资和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分支机构已注销办理完毕,公章已缴回。2011年5月18日,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某建设公司。

2005年12月2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济南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荆山村旧村改造工程10#、11#住宅楼、12#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浆水泉风景住宅区内,工程内容包括住宅砖混结构六层,办公楼框架结构四层,总建筑面积15939平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三、合同工期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不含12#楼暂定10703408.98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按承包人投标书的清单报价、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合同签订定后、工程结算前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政策性调整文件为价款调整文件;工程进度款支付为主体三层完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70%支付,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甲方供材料按上述拨款比例进行扣款,竣工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含甲方所有供应材料款,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两年保修期满返还工程总价款的4%,五年保修期满返还工程总价款的1%。专用条款第七部分约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执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第十部分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条、第33条,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资料原件、复印件各1套。在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内容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内容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部分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方式,其中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一部分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工程分包条款约定承包方原则上不允许分包;甲方供应材料按采购的实际价格计算,依照材料部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乙方采购的主要材料在投标价格的基础上作以调整,其中圆木(包括方撑木、折圆木)按1150元/立方米、红砖0.24元/块、石子33元/立方米、黄砂65元/立方米、生石灰120元/立方米;工期要求承包人按约定工期竣工,每拖延1天罚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若拖期超过一个,每拖延一天罚总造价的1‰,拖期2个月,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工程建筑营业税由发包人代收代缴并在拨付工程款时向承包人转交纳税证明换取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施工现场水电费由发包人代缴,拨付工程款时按实扣除;因工程款拖期拖欠,工期顺延,发包人并支付承包人误工费、设备费及违约金,每拖欠1天罚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若拖期超过一个,每拖延一天罚总造价的1‰…合同附件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保修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和给排水采暖等工程;2、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土建工程和装修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责任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5年12月18日,济南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荆山村旧村改造工程10#、11#住宅楼、12#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浆水泉风景住宅区内;二、配属内容以实际发生为准,图纸范围以内的基础工程、墙体工程、柱梁板及其他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一般抹灰及涂刷工程、金属结构工程、脚手架工程、构筑物及零星工程,耐酸防腐保温隔热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三、工期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或授权代表的工程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双方签署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一方向另一方签发的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要求;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甲方有关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管理文件;其他有关文件;六、结算依据:1、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及甲方投标书,应交纳的各种规费和税金从工程结算值中扣除,由甲方统收统交;2、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调整后清单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含税金、各种规费、甲方施工按理费及甲方对建设单位的各种优惠)承包甲方中标时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工程内容,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与签证部分及清单报价以外的工程量取费标准、人工单价同甲方投标书中的取费标准和人工单价,执行2003年、2004年山东发布的相关取费文件规定执行,需双方认定价格的材料,其质量、价格由建设单位、甲方认可后方可采购,结算时按认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双方结算须加盖“济南某集团总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3、乙方向甲方交纳施工管理费30万元;4、施工队伍管理费、副食基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交易费、印花税等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费用及环卫、环保、行政执法部门所造成的费用及罚款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费由甲方承担);5、施工用水用电按表计量,双方共同抄表,费用由乙方负责;6、本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费用双方互不支付…九、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扣除相应费用,一周内支付乙方,主体三层完支付已完工程量乙方应得的60%,主体封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乙方应得的60%,以后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方应得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建设单位付款后一周内付至乙方应得的80%,竣工一年内建设单位付款后一周内工程款付至乙方应得的95%停止,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十、甲方供材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工程结算用量部分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向乙方结算,甲方定价材料依照甲方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如果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材料超出工程结算用量,其超出部分结算时在原市场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向乙方转帐并从其结算中扣除;除甲方供材外,其余由乙方自行负责签订书面合同进行采购,同时送交甲方一份备案,乙方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签订材料供销合同时必须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必须采用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方式;乙方所供应的材料均应保证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供应中圆木(包括方撑木、折圆木)按1150元/立方米、红砖0.24元/块、石子33元/立方米、黄砂65元/立方米、生石灰120元/立方米…十二、工程保修按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保修金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剩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无偿予以修复,否则甲方有权选择其他队伍进行修复工作,修复费用从保修金内支付,如保修金不足以补偿修复所发生的费用,不足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十三、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应向甲方承担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2、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承担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交工,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4、乙方若将本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组织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在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5、乙方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价款不足以抵偿的,由乙方另行支付…十五、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发生争议后,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的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十六、其他约定…2、甲乙双方一切材料、机械设备往来均须盖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专用章,否则甲方不予承认;3、甲乙双方一切财务往来须盖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否则甲方不予承认;4、本工程对外发生的一切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双方各种经济签证以及转帐手续必须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陈学利和预算员张敬鸿、高瑞华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生效。

2005年12月26日,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路、董福寿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荆山村旧村改造工程10#、11#住宅楼、12#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浆水泉风景住宅区内;二、该工程的配属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的组成、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工期与质量管理、工程保修及其他约定均以济南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准,参照执行;若有与本合同冲突的内容,则以本合同为准;三、特别约定1、除向济南某公司交付30万元的管理费外,乙方另行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总额1%的管理费;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路与曹州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即组织人员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荆山村旧村改造工程11#住宅楼和12#村委会办公楼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需要加工定作门窗,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需方与邹平县鲁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济南某公司指定项目经理陈学利和原告李某路作为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需方栏内签字。2006年9月14日,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浆水泉居住荆山村11#楼门口由邹平县鲁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按质量要求已全部送货完毕,按供需合同协议应付总货款的40%,应付47407.67元,证明罗列了木门和防火门的规格和数量,并记明木门67903.92元,防火门50615.28元,合计118519.20元。证明加盖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黄金绿苑项目部椭圆形技术资料专用章,李某路和陈学利分别于2006年9月24日和25日签字确认。2007年12月份案涉11#住宅楼、12#办公楼由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办事处荆山村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分房入住。使用过程中村民反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即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反映,要求及时维修。2009年8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黄金.99荆山安置楼阁楼维修施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荆山安置楼阁楼内所有建筑、装饰、水电需维修的项目及其他零星项目进行修缮。2010年1月17日荆山小区安置楼阁楼维修结算书显示上述维修合同总价款为232880.47元,其中11#楼阁楼维修项目费用为41544.14元。2009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荆山安置楼阁楼维修协议》,由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荆山安置楼阁楼防水及其他零星项目进行维修。2010年1月18日荆山小区安置楼防水维修结算书显示上述维修协议总价款为28630元,其中11#楼维修项目费用为3950元。2012年7月2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维修通知书,内容如下:济南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黄金99项目荆山村民安置房12#办公楼存在漏水、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均在贵公司保修范围之内,现要求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场维修。如贵公司前来维修,需提前通知我方,并在维修完毕后经业主及我方验收、书面确认;如贵公司逾期不到,我公司将安排第三方予以维修,因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在贵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我公司将向贵公司追偿。2012年7月2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特快专递向济南某公司邮寄文件,当日由候玉冰签收。2012年12月6日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邮件查询回单,证实编号为EU298653883CN号邮件已于2012年7月21日妥投。2012年8月2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荆山新居住宅小区屋面修缮及竣工验收、保修等进行施工。2013年1月11日鲁新求咨字2012第J485号荆山新居住宅小区屋面修缮工程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显示上述维修施工合同审定工程造价为3310482.85元,其中11#楼修缮项目费用为347780.09元。2012年11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荆山小区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协议,由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荆山小区办公楼进行全面修缮施工。2013年4月18日鲁新求咨字2013第J-0145号荆山小区办公楼修缮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显示上述维修施工合同审定工程造价为597632.25元,但该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竣工结算总价及其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料机汇总表显示的编制时间均为2012年10月7日。

2012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黄金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设计单位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济南某公司在案涉11号、12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质量合格。2012年9月19日,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龙达审发(2012)452、413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其中452号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案涉11#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工程送审值为9894519.99元,结算审定值为7576623.80元,审减值为2317896.19元;413号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显示案涉12#楼(开工、竣工日期未填写)报审工程造价为2401869.04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042124.27元,审减值为359744.77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济南某公司均盖章确认,其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填写确认日期,亦无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字盖章;济南某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显示案涉工程备案文件已于2012年11月30日收讫,经审查文件齐全,符合法定程序,该监督站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其中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项目经理由李某路和张存华二人签字,并加盖济南某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李某路签字并加盖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设备科印章的甲供材出库明细账,显示其中11#楼甲供材料金额为2571141.17元,12#楼甲供材料金额为380251.89元;原告提交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往来资金一览表,显示自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通过银付和转账支付济南某公司工程款9078973.90元;原告提交的山东黄金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荆山村旧村改造11号住宅楼、12号办公楼结算清单显示:1、11号楼审计结算额7576623.80元,12号楼审计结算额2042124.27元,二者合计9618748.07元;2、11号楼扣减甲供材金额2571141.17元,12号楼扣减甲供材380251.89元,二者合计2951393.06元;3、扣税金6667355.01×3.41%=227356.80元;4、扣减一公司管理费及费用25万元;5、扣减借支款420万元;实际工程余款1989998.21元,并注明效益审计费自行承担。结算清单由原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亮书写并加盖应已上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某建设公司印章,原告李某路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并签署“以上结算认可”的字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淄博某家具中心提交的证明显示:黄金绿苑荆山小区11#楼不锈钢应付款64947元,扣减10%管理费6494元,应付(欠款)58453(伍万捌仟肆佰伍叁元),证明上加盖淄博某家具中心印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也未签署时间和日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黄金绿苑10、11、12号楼审计费计算表显示:10号楼报审值9950524.37元,审定值8657146.90元,审减值1293377.47元,审计费(审减值-报审值*5%)*5%=39792.56元;11号楼报审值9894519.99元,审定值7576623.80元,审减值2317896.19元,审计费(审减值-报审值*5%)*5%=91158.51元;12号楼报审值2401869.04元,审定值2042124.27元,审减值359744.77元,审计费(审减值-报审值*5%)*5%=11982.57元;审计费合计142933.64元,备注施工单位缴纳部分,该审计费计算表亦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附件显示:该公司与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在荆山村旧村改造工程11#、12#楼中,石子已抵混凝土加工费计142982.35元,该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结算总值为377073元,济南某公司已付款234090.65元,余款抵石子款;该证明另附混凝土结算、付款及起诉状、发票,其中荆山村旧村改造(一建二)显示: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1月3日共计结算5批次,总计3016.5方,计款377073元;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10日付款合计287982.35元,其中2007年2月6日以石子折抵付款142982.35元,尚欠89090.65元;所附起诉状显示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就上述欠款以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附2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的发票显示,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当日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总额为142982.35元的商品砼和砼运费发票各1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庭提出11#楼甲供材总计金额2811764.51元,12#楼甲供材总计金额380251.89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济南某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而不能依据济南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和济南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查报告推断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责令济南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公司自行施工案涉工程方面的证据,济南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邮寄提交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11#楼、12#楼于2012年9月份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在村民入住后发现大量质量问题,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维修单位前来维修,施工单位一直不配合维修工作,造成至今仍存在包括屋面渗漏、外墙渗水等诸多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1989998.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五个,(一)本案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三份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诉求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如何认定;五、各被告如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路与曹州建设工程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否认,且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如与邹平县鲁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证明、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甲供材料出库明细账,均有李某路亲笔签名,能够认定李某路是案涉11#楼、12#楼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李某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以某建设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但在审理过程中济南某公司和原告先后发现某建设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经本院调取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核实后,依法变更作出撤销登记的某某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无不当,本院认定某某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济南某公司在承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济南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和发包人,原告以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认定济南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有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作为该合同的组成文件,但均未提交该组成文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案涉各方均无异议的两份结算审查报告所附材料也显示主体工程已于2005年5月开始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院不能确认济南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前已经依法中标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半年前已开始施工建设,显然招、投标双方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本院推定济南某公司中标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济南某公司中标于2005年12月2日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当月18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工程概况、配属内容、工期、结算依据均可看出,济南某公司实际将其承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责令济南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公司自行施工案涉工程方面的证据,济南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济南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同理,某建设公司又于当月26日将案涉11#楼、12#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路施工,李某路作为自然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承建案涉11#楼、12#楼工程的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某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与原告李某路及案外人董福寿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11#楼、12#楼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黄金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设计单位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济南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质量合格,并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原告李某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11#楼、12#楼工程造价经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达审发(2012)452、413号结算审查报告审查,总造价为9618748.07元,原告签字表示认可,被告某某镇政府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济南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在结算审查报告上盖章确认,当庭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济南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和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甲方供材料按上述拨款比例进行扣款,竣工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含甲方所有供应材料款,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两年保修期满返还工程总价款的4%,五年保修期满返还工程总价款的1%。关于案涉甲供材料价值额,原告提交的甲供材出库明细账加盖有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设备科印章,虽然济南某公司提出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无关,但济南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2005年12月18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6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一切材料、机械设备往来均须盖济南某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否则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甲供材出库明细账对济南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明细账显示11#楼、12#楼甲供材料合计金额为2951393.06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提出未在上述甲供材出库明细账上盖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并当庭提出11#楼甲供材总计金额2811764.51元,12#楼甲供材总计金额380251.89元,但未提交其与济南某公司就甲供材金额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该两项主张均不予确认。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因施工单位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案涉工程应扣除修缮费用990904.48元,包括由某建设公司维修11#楼阁楼费用41544.14元、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维修11#楼防水费用3950元和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缮11#楼屋面等费用347780.09元、12#楼修缮费用597632.25元。对此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11#楼、12#楼工程的分包单位,对于11#楼的维修不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济南某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在保修期内已知维修内容的情形下,都有义务迳行维修或者通知实际施工人进行维修,故对于某建设公司收取的案涉工程维修费41544.14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扣除;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维修11#楼防水费用3950元和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缮11#楼屋面等费用347780.09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修通知义务,本案中不能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扣除维修费用的依据;济南友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缮12#楼费用597632.25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鲁新求咨字2013第J-0145号荆山小区办公楼修缮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竣工结算总价及其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料机汇总表显示的编制时间均为2012年10月7日,在双方签订的荆山小区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11月15日)之前,有悖常理,本案中亦不能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扣除维修费用的依据。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还应扣除邹平县鲁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门窗款118519.28元、淄博某家具中心不锈钢款58453元、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效益审计费103141.08元和抵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加工费142982.35元。对此本院认为:李某路在门窗加工定作合同和证明上签字认可,该门窗款118519.28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扣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淄博某家具中心的证明,仅显示黄金绿苑荆山小区11#楼不锈钢应付款58453元,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未签署时间和日期,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经原告或某建设公司或济南某公司认可使用该不锈钢产品,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明所显示的不锈刚产品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扣除;关于审计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效益审计费自行承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黄金绿苑10、11、12号楼审计费计算表也显示了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即案涉11#楼、12#楼合计报审值为12296389.03元,合计审减值为2677640.96元,合计审定值为9618748.07元,合计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为103141.08元[(审减值2677640.96元-报审值12296389.03元*5%)*5%],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扣除;对于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显示的石子抵扣混凝土加工费142982.35元,虽有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6日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两份发票为证,但发票显示的是商品砼和砼运费金额,且该结算批次的价款部分为济南某公司支付,余欠款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以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结算批次的混凝土价款宜待相关诉讼结案后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不能确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

综上,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甲供材金额或需扣除项目产生争议,可依其双方合同约定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请求的工程价款为11#楼、12#楼工程造价审查结算额9618748.07元,扣除该两栋楼甲供材价值额2951393.06元,扣除11#楼门窗价款118519.20元,扣除某建设公司维修11#楼费用41544.14元,扣除效益审计费103141.08元,扣除税金227356元,扣除济南某公司管理费25万元,扣除借支款420万元,折扣后应为1726794.59元。

针对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案涉11#楼、12#楼的竣工时间,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依法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黄金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设计单位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济南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在案涉11#、12#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质量合格,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11#楼、12#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工程在法定竣工日期之前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往来资金一览表,显示自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通过银付和转账支付济南某公司工程款9078973.90元,能够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当时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相应的进度,只是因为工程迟迟未竣工验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未再支付进度款,从庭审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先后通过银行付款和转账支付济南某公司工程款9078973.90元,也可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7年9月之后未再向济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在2007年9月底之前,案涉工程已达到了验收条件。从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得到印证,该村民委员会证明案涉工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7年12月交付,该村于2008年分房入住使用。而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举证证明房屋交付使用后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先后于2009年与某建设公司和山东宏恒达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达成维修施工合同和防水维修协议,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已投入使用多年,期间亦曾经多次修缮。虽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庭后又提交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验收后才投入使用,但该证明与该村民委员会在本院调取时出具的证明明显存在出入,且与其他维修、修缮案涉工程方面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认案涉11#楼、12#楼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07年12月实际转移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占有,并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给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村村民委员会管理。

针对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某公司2005年12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扣除甲供材价款、税金、水电费等合理项目基础上,依约定付款,庭审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通过银行付款和转账支付济南某公司工程款9078973.90元,考虑到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涉及10#楼工程款项,本院依据该三项工程审计核定工程价款占总合同价款的比例,确定该9078973.90元工程款在各项工程中的实际付款额,案涉11#楼、12#楼合计占总合同工程价款的52.63%,本院确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付11#楼、12#楼工程款合计4778263.96元,扣除该两栋楼甲供材价值额2951393.06元,扣除11#楼门窗价款118519.20元,扣除某建设公司维修11#楼费用41544.14元,扣除效益审计费103141.08元,扣除税金227356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1398530.63元。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法定竣工日之前已投入使用至今达五年以上,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已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济南某公司和某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分包案涉工程,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济南某公司已收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4778263.96元,某建设公司和原告先后借支420万元,济南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578263.96元,鉴于原告可以支持的诉求数额为328263.96元(1726794.59元-1398530.63元),应由济南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某建设公司已由某某镇政府决定于2011年5月18日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某某镇政府承担。

此外,原告请求工程款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亦应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参照已有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由应付款单位分别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路工程款1398530.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济南某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路工程款328263.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被告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济南某集团总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10元,由原告李某路负担4350元,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济南某集团总公司共同负担6060元,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审 判 员 付建立

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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