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499)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岱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人,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李双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慧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103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西端丁字路口北,由北向东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的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车掉头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无证驾驶,与乘车人未戴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人田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103年10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安市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西端丁字路口北由北向左转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负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某驾证不符,未减速、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田某为其鲁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总计6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J×××××轿车在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西端丁字路口北与李某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电话报警,交警部门立案侦查。

(2)归案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处警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讯问、控制的情况,田某对其驾车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车辆参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额共计61万元。

(4)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田某身份、年龄情况,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某、王某身份情况。

(5)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6)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死亡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

(7)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5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人所有的鲁J×××××号小型客车一辆,期限一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明证言:证实事发时正乘坐田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座,该车开着大灯和四角灯,行驶至钢材市场北路西端路口北边的时候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两人倒地。

(2)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22时多,在满庄钢材市场西头南北路上,看到一辆开着大灯、四角灯从北边过来的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在中心线偏东的位置前侧相碰撞了,摩托车上两个人,有一个人伤得很重,躺在地上。

(3)证人李某海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上,李某海曾与本案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一起吃晚饭,王某喝了酒,李某没有喝酒。因王某喝多了,李某骑王某的车去送王某,到凌晨2点多得知王某出事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李某驾驶王某的二轮红色摩托车,在钢材市场最西面的一条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红色别克车发生事故,事发时李某看到对方大灯是亮的,两车在没有中心线的路中间偏东的地方车前部相撞。案发时李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持有C1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田某驾驶鲁J×××××号红色别克轿车行至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西端丁字路口北的时候,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准备掉头,听到“嘭”一声响。下车后看到摩托车驾驶人从地上爬起来并呼叫自己的同伴王某,两车相撞的地方是没有中心线的路中间偏东的地方。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鉴定报告书(附照片一宗):证实鲁J×××××号小型轿车前右侧与鲁J×××××号二轮摩托车前侧接触。鲁J×××××号二轮摩托车前大灯有效。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一宗):证实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及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受伤部位、伤情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车掉头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无证驾驶,与乘车人未戴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人田某不应负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掉头,其车辆前部已跨越道路中心线,发生事故的位置在中心线偏东的地方,其掉头行为是造成事故不可或缺的原因。相比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的过错,被告人田某的过错更加严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理由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鹏飞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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