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4029)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某。

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朱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购买了59盒天瑞祥北京烤鸭,单价59.8元,商品总货值3528.2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此商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举报至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1月12日收到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关于对举报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违法销售有关产品投诉举报查处情况的回复》。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一赔十,即返还原告购物款3528.2元,并十倍赔偿35282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市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全部的商品食物和正式的购物发票来相互佐证与被告间存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原告所提供的所谓商品无法证实是否确实在被告处购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正常消费者购买的相应商品经过了国家有关机关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后,正常的消费者才有权要求退货,同时需要将购买的全部商品食物予以返还,而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正常消费者,且没有有关机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货;3、原告主张的所谓一赔十的请求是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一,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销售者要有明知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同时被告也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商品进货查验证明,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一赔十的法律责任;4、商品的厂家均属于依照我国法律依法设立的合法厂家,也提供了相应的有关证照、产品检验报告等来证实,生产销售商品是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同时商品的质量也是合格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原告撤回诉讼或由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分五次购买了北京天宇金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瑞祥”北京烤鸭59盒,总价款3528.2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就被告销售的天瑞祥北京烤鸭向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产品存在问题。2015年11月12日,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滨食药监稽(2015)311号《关于对举报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违法销售有关产品投诉举报查处情况的回复》,查明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从北京天瑞祥食品加工中心购进被举报的天瑞祥老北京烤鸭120盒,销售61盒,销售价格为59.8元/盒,剩余59盒”、“被举报产品的标签标示[外包装标示净含量:800g,无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外包装封条封口,产品包装内有天瑞祥老北京烤鸭一只和烤鸭甜面酱一包(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562-558)]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11的规定,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购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天瑞祥老北京烤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647.80元、没收违法经营天瑞祥老北京烤鸭的剩余库存59盒、并处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北京天宇金顺发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生产日期或批号烤鸭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北京天宇金顺发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生产日期或批号烤鸭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诉商品质量合格。

涉案商品外包装为礼盒装,外包装封条封口,封条上有“天瑞祥”字样,外包装标示净含量:800g,无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涉案商品外包装内有北京天宇金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瑞祥”北京烤鸭一只和河北天顺酱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鸭甜面酱一包,内包装物上均有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常温180天)、生产厂家等标示内容。

上述事实,有发票、涉诉商品、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涉诉商品,被告收取价款后向王某开具发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王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第二,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王某的消费者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法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原告王某通过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且未将所购商品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的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为袋装烤鸭、外包装礼盒是根据消费者的需要另外免费提供、内包装的标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来看,涉案商品外包装封条封口,从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情况看,涉案商品销售时为盒装、外包装封条封口,故被告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诉商品外包装仅标示净含量,无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外包装不易开启,消费者无法识别内包装物上的标示内容,该情况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二,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是否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严格审查涉诉商品的相关标识,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但从时间上看,明显不是对涉案商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现被告销售的涉诉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须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十倍赔偿须以存在损失为前提的反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作为销售商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不合格产品“天瑞祥”北京烤鸭59盒,应交相关执法部门集中销毁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528.2元;

二、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王某十倍价款35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滨州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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