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298)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天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军,住黑龙江省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车某军及其辩护人郝有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军在本市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前,见被害人武某某与张某甲发生纠纷,遂上前用胳膊搂住武某某的脖子将其拉倒在地,致武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额骨骨折,并伴有伤后意识不清、躁动、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babinski征弱阳性等神经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车某军于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车某军辩称自己是拉架,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车某军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车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车某军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工地宿舍休息时,被害人武某某在该宿舍外因琐事与张某甲争执并动手打张某甲,张某甲跑进宿舍求救,车某军等人闻讯出来劝解,车某军冲向武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致武某某颅脑损伤等,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额骨骨折,并伴有伤后意识不清、躁动、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babinski征弱阳性等神经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车某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没有与人发生纠纷,后被人摔伤头部。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他在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工地宿舍外,遭武某某殴打后喊人求救,从宿舍里出来几个人说不能打架,不能打老人,随后看到武某某仰倒在地。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他在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工地宿舍,听同宿舍的姓张的老头讲遭武某某殴打,遂与车某军、孟某某走到武某某面前,他劝武某某不要打架,车某军与武某某争执后,朝武某某冲过去,武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嘴里有血。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他在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工地宿舍,听同宿舍的姓张的老头讲遭武某某殴打,遂与车某军、顾某某走到武某某面前,车某军质问武某某,并打了武某某面部一下,后他发现武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嘴上有血。车某军遂回屋拿东西离开。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他在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工地宿舍,听见门外有人说打120后,见门外有一个人仰面倒在地上,嘴角上有血。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她在天桥区某广场门头房前,看见武某某与一个老头说话,后见有个男子从屋里冲出来将武某某摔倒在地,听到“砰”的一声,武某某是后脑着地,平躺在地上,鼻子和嘴里都出血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他在天桥区某4号门头房工地宿舍外,见武某某与张某甲说话,并扇张某甲耳光,张某甲跑进宿舍求救。有几个东北人从屋里出来,其中一个东北人按住武某某的脖子,将武某某摔倒在地,武某某后仰倒地,嘴角流出血来。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害人武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额骨骨折,并伴有伤后意识不清、躁动、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babinski征弱阳性等神经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广场4号门头房西侧路面,地面为石材地面,地面有血泊。

10、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车某军的经过。

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军的自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车某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军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张某甲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遭武某某殴打后,跑进宿舍向被告人车某军等人求救,车某军等人闻讯出来劝解。车某军冲向被害人武某某并将其摔倒致伤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车某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武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车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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