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廖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070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初字第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贝,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廖某某之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26日、2015 年9月16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冬梅、李贝,被告廖某某、罗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磊、陈艳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 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廖某某达成合意,由双方共同投入资金,并由廖某某“负责开拓民间融资市场,立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资金需求”,并约定保 底年利润为总出资额的18%,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2014年6月9日,我向廖某某汇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第一笔投入资金;2014年7月1日,我 与廖某某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截至2014年7月16日,我累计八次共向廖某某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3300万元。廖某某在此期间从未投入 任何资金,而是将我所投入的3300万元资金转借他人,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在转借他人过程中,廖某某并未依照双方约定提前告知我和取得我许可,且未向我 提供任何明细报表。我多次要求廖某某返还投资款并催讨其它债务人,但廖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廖某某的配偶,且其与廖某某共同使用我投入 的资金对外经营获取利益,应就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与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我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 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廖某某、罗某某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300万元;3.判决被告廖某某、罗某某共同支付投资利润(以人民币3300万元 为基数,按年利润18%,自2014年7月17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日息16273元);4.判决由被告廖某某、罗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协议,由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廖某某款项共计3300万元,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协议中双方对利息也进行了约定。

2、2014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380万元的个人回单及交通银行出具的私人业务受理书各一份。

3、2014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108万元的银行受理凭证一份。

4、2014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12万元的银行受理凭证一份。

5、2014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200万元的个人回单及交通银行出具的私人业务受理书各一份。

6、2014年7月4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2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7、2014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的妻子仇定珠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400万元的个人回单及交通银行出具的私人业务受理书各一份。

8、2014年7月7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4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9、2014年7月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指定收款人(济南丰资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银行受理凭证一份。

10、2014年7月9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10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11、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指定收款人(济南丰资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银行受理凭证一份。

12、2014年7月1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10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13、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的妻子仇定珠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200万元的个人回单及交通银行出具的私人业务受理书各一份。

14、2014年7月1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2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2-14均证明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向被告廖某某支付了3300万元款项及被告廖某某已收到了汇款的事实。

15、 原告李某某的妻子仇定珠出具的关于代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廖某某汇款转账的说明以仇定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仇定珠作为原告李某某的妻子于2014年7 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的汇款400万元和2014年7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是仇定珠代原告李某某支 付的款项。

16、 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尹楠、菏泽开发区联友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对外做理财未归还的仅为1200万元,案外人尹楠 曾向被告廖某某出具的1200万元借条与廖某某和案外人菏泽开发区联友贸易有限公司在曹县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并非被告廖某某抗辩的现尚有 2300万元款项未归还。

17、案外人王琦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明现在尚未归还的资金仅为1200万元,被告廖某某未向原告告知款项的真实去向,未向法庭提交真实的账目,双方之间非合伙关系,廖某某已将归还的款项挪作他用,未向法庭如实陈述。

18、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尹楠、王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户名为王琦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中的款项往来,实际上是被告廖某某与尹楠之间的借款、还款往来。

19、济南和谐广场银座中心5号楼1803室物业照片一宗,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廖某某从未提供过任何实物、资金、技术性劳务,被告廖某某所称的提供办公场所实际系由被告自己使用的。

20、借条三份(系被告廖某某曾向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某某音在起诉后举证的款项去向、金额与诉讼前向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完全不符。

被 告廖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李某某系合作关系,李某某实际投资数额为2800万元。双方合作前,我帮助李某某对外做过几笔过桥业务(过桥即短期借贷,期限 以六个月为限,过桥资金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目的是通过桥资金的融通,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李某某分别向 我转账了几笔资金,其回收本金后共取得收益648000元,李某某发现过桥业务利润较高,于是提出与我合作该业务,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 《合作协议书》,我并非资金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返还李某某款项的义务。2014年6月9日,我因资金紧张向李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 2%,至今已付息7个月共计70万元。且李某某也一直向我催要该500万元借款的每月10万元的利息。故李某某提供证据中的2014年6月9日的500万 元汇款是我向其的借款,并非是李某某的投资款,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某应另案起诉。双方合作后李某某实际投入资金为2800万元,并非3300万 元。二、我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返还李某某投资款的义务。首先,我尚未投入资金并不构成违约。基于双方合作前我帮助原告对外进行过桥 盈利及我资金紧张已向原告借款500万的客观情况,双方合作的初衷就是李某某主要出资,我主要提供劳务服务及市场资源。合同中也约定李某某负责主要的资金 投入,我负责开拓市场、办理具体业务手续,对资金进行投资经营并提供办公场所,且合同并未约定我必须于什么时间投入资金、也未约定我必须投入资金或投入多 少资金,故我尚未投入资金并不构成违约。其次,我将李某某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合同约定的过桥业务。再次,我将李某某所投入的资金对外办理过桥业务时均通 过短信、微信或电话形式告知过李某某,并将有关账目以发送图片方式提供给李某某或让其复印过,且我一直在向相对方债务人主张,未怠于行使权利。据此,我按 合同约定将李某某投入资金用于进行过桥业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三、本案没有法定的解除事由,也未约定解除条件,李某某无权要求解除 《合作协议书》,对于合伙业务原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有权对外主张债权,我可以予以协助。四、我将投资款对外用于过桥业务后,已向债务人明确原告李某某为实 际债权人,且李某某也向相关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债务人也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李某某与债务人已相互明知并相互认可,就未收回的投资款其应向债务人主张还本 付息,不应向我主张。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未收回的部分投资款李某某不应向我主张。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对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合作事项不知情,我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更未使用过原告的所谓投资款对外进行过经营获益,不应就返还投资款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廖某某。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廖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 2014年5、6月份,被告廖某某帮助原告李某某对外办理过桥业务的往来凭证的单据一宗(该笔款项共计148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 证明在双方合作前,原告李某某将资金委托给被告廖某某对外进行过桥业务,并取得收益64.8万元,同时说明双方合作的背景为原告李某某发现过桥业务收益可 观,提出与被告廖某某长期合作,原告李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资金,被告廖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及实际操作业务,收益主要归原告,利润中超出18%部分的一半给被告 廖某某。

2、 2014年6月9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的相关证据一宗。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6月9日的三笔汇款共计500万元是被告廖 全声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廖某某为此向其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共计50万元。该笔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

3、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及收到原告李某某投资款的收据五张,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内容也为合作合伙,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廖某某均为其出 具了收到投资款收据,并将收据的一联交给原告(原告已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廖某某并非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同时《合作协议书》内容还证明 原告负责主要的资金投入,被告负责开拓市场、办理具体业务手续,对资金进行投资经营并提供办公场所,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于什么时间投入资金、也未约定被 告必须投入资金及投入多少资金,即证明被告尚未投入资金并不构成违约。

4、对外办理过桥业务的汇款单,收条一宗(共17张原件,该17张单据项下的业务系未收回的业务,未收回业务总额为2650万元,现未全部收回),证明被告廖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所投入的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即过桥业务)及目前未收回业务的情况。

5、 账目明细5份及利润表1份,银行记录单据一宗,证明被告廖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李某某投入资金用于进行过桥业务的情况及利润情况。2014年7、8、9月 取得的收益为2580724.5元,其中已分给原告15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共计为4690427.5元,该笔款现在由被告持有。

6、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通信的部分短信、微信截图及记录一宗(其中打印版为22页,电子版为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廖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所投入的资金对外办理 过桥业务时均通过短信、微信或电话形式告知过原告,并将有关账目以发送图片方式提供给原告或让原告复印过。同时部分短信、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对 外的投资业务不着急收回,可继续收息,更说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业务情况是了解的;此外原告自行或与被告一起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被告也一直在向相对方债务 人主张,未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不构成违约。

7、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其款项的实际债务人情况,并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债务人已向其偿还借款150万元。

8、案外人尹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实际债务人尹楠相互明知并相互认可,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多次向其催要过债权,且双方已达成初步还款计划,原告就未收回的投资款应向债务人主张。

9、原告李某某移动号码为13501099896缴纳话费收据单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该手机号的机主,被告提供证据6中的短信记录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双方之间的通讯。

10、原告李某某移动号码为13501099896手机号相关联的微信号及截图两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6中部分微信截图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双方之间微信往来的截图。

11、 证人王丹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丹丹陈述:2014年年初的时候,通过商会的领导陶华生、被告廖某某认识原告李某某,后来李某某经常来济南,由于 我和廖某某、李某某一起吃饭,为他们开车,我帮李某某订济南到北京的车票,经常听李某某、廖某某说起合伙做过桥业务的事情,会谈起做哪几笔业务或者是做得 如何,其中有一笔业务印象比较深刻,就是去菏泽做房地产抵押,当时廖某某请了一个做理财的叫周伟帮忙草拟房产抵押合同,我帮忙打印文字,一直到很晚,后来 听周伟说,草拟好的房产抵押合同给李某某看过,去菏泽做完房产抵押手续回济南后,向李某某汇报了业务情况,李某某表示满意,再后来,大概是在2014的9 月份,我帮忙复印了与过桥业务相关的报表交给了李某某,大概2014年10月份,我帮忙复印了报表和一些凭证给了李某某。

经 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廖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 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开拓民间融资市场,立足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资金需求,发挥自身行业经验和资源优势,经营 股权投资、担保、过桥以及相关金融领域业务。二、甲方提供济南市和谐广场银座中心5号楼1803室作为办公场所。三、乙方负责主要的资金投入。前期资金投 入总额暂定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保底年利润为总出资额的18%,按甲乙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每季度结算一次。四、超出保底年利润18%的部分,作为 甲乙双方的共同利润,预留百分之十作为扩大经营使用,其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每半年结算一次。五、就甲乙双方合作项目,需按月出具明细报表,发送甲 乙双方报备留档,做到账目清晰。六、由甲方经手的每一笔业务,须提前告知乙方(以电话或者短信形式),征询乙方意见,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执行办理。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廖某某汇款38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分别向被告廖某某汇款108万元、12万元。

2014 年7月4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总投资款200万元整;2014年7月7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 明:收到李总投资款400万元整;2014年7月9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总投资款(汇丰资公司)1000万元 整;2014年7月1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总投资款(汇丰资公司)1000万元整;2014年7月16日,被告廖全 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总投资款(汇民生银行文东支行)200万元整。据此,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廖全 声共收到原告李某某上述款项共计3300万元整。

2014 年7月17日,案外人尹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用途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期限叁拾天,还款日 期为2014年8月17日,资金使用费用为柒拾贰万元整(72万元),总计壹仟贰佰柒拾贰万元整。指定汇入账号户名:王琦开户行工行经十一路支行账 号:6222081602003491122。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王琦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分别汇款四次,共计汇 入款项1200万元整。

2014 年8月13日,案外人尹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整(60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期限拾天,还款日期为2014 年8月23日,资金使用费用为叁拾万元整(30万元),总计陆佰叁拾万元整,费用按实际还款日计算。指定汇入账号户名:王琦开户行工行经十一路支行账 号:6222081602003491122。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王琦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分别汇款两次,共计汇 入款项600万元整。

2014 年8月13日,案外人尹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期限拾天,还款日期为2014 年8月23日,资金使用费用为伍万元整(5万元),总计壹佰零伍万元整,费用按实际还款日计算。指定汇入账号户名:王琦开户行工行经十一路支行账 号:6222081602003491122。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王琦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汇款100万元整。

2014 年9月15日,案外人尹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期限壹个月,资金使用费用为叁 拾万元整(30万元),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总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指定汇入账号户名:王琦开户行工行经十一路支行账 号:6222081602003491122。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王琦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汇入款项200万元 整。

2014 年9月16日,案外人尹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期限贰个月,还款日期为 2014年11月9日,资金使用费用为陆拾万元整(60万元),总计贰佰陆拾万元整。指定汇入账号户名:王琦开户行工行经十一路支行账 号:6222081602003491122。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王琦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汇入款项200万元 整。

2014 年7月15日,案外人连高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廖泉声借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指定汇入账号 为:6222081402000892244,连树清,开户行工行福州市台江支行。注:月息为3%月计算。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连树清的 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汇入款项150万元整。

2014 年7月16日,案外人连高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廖泉声借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指定汇入账号为:6222081402000892244,连 树清,开户行工行福州市台江支行。注:月息为3%月计算。同日,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向户名为连树清的6222081602003491122账户汇入款项 200万元整。

上 述七份借条共涉款项2650万元,原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被告廖某某作为债务人无论其将欠款用在何 处均不能免除对债权人即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廖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汇款的3300万元款项中,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原告李某某向 其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汇款共计500万元,发生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是其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处理范 围。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廖某某举证了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 12日其分别向原告李某某银行转账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并主张这些款项就是支付上述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银行凭证显示廖某某累计向原告李某某汇款金 额共计50万元整。与此同时,被告廖某某自认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其汇款的2800万元款项,投资出去的有2650万元。双方合作的2014年7、8、9 月期间共取得收益2580724.5元,并主张该部分利润已实际分配给原告李某某15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账面余额共计为 4690427.5元,现该笔款项由被告廖某某持有。原告李某某亦在2015年6月6日的庭审中认可针对涉案3300万款项,其共计收到过被告廖某某支付 150万元利息的事实;但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所主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其向李某某汇款的500万是借款及曾向其支付过5个月共计50万元借款 利息不予认可;对被告廖某某举证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支付给其的50万元利息的汇款认为是双方发生的其它业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 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现均认可出借给尹楠的5份借条中所涉的款项为2300万元,累计滚动投出达4700万元,累计滚动回收原告李某某认为系3057.8 万元,被告廖某某认为系2921.4万元。但上述累计回收的款项均又滚动再放出,上述出借给尹楠的2300万元均是通过案外人王琦尾号为1122的银行卡 进行交易的。对于通过两份借条出借给连高云的350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予以收回。关于涉案款项当前的盈利或亏损状态,原告李某某认为从回收本 息的账目看,应当是有盈利的,因根据证据显示案外人回款均是本利分开,利润就是被告实际的盈利,但同时亦认可被告廖某某收回了本息约3000余万元,其又 滚动放出。目前仅其中的1200万元放出款项享有房屋抵押,就案外人的还款能力而言,剩余款项均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被告廖某某认可涉案款项存在可能无法 收回的风险。被告罗某某表示其对此不清楚。

被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与原告李某某对涉案款项的投出进行过沟通交流的事实,在本案中举证了双方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截图、原告李某某移动号码为13501099896缴纳话费收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部分短信内容显示:

①2014年7月30日(廖)李总您好,今天一笔200万壹个月按2.6%林总借。祝旅途愉快。

②2014年8月4日(廖)今天付过桥款600万元。(李)好。

③2014年8月26日(廖)李总您好,今天一笔260万元过桥。廖泉声。(李)知道了。我在济南,今晚我给你电话。

④2014年9月13日(廖)李总好,9月11日一笔200万元过桥。廖泉声。(李)好知道了。

⑤2014 年10月5日(李)1200万还回了吗?争取8号多找点钱,2分多借也成,9号用。(廖)李总您好,刚看到信息,1200万还没回来,答应过完节办理,我 会跟踪。8号刚上班可能没那么早,争取10号左右。(钱拿回来,没有特殊投资可能都不合算)。但我会按您说的去做。廖泉声

⑥2014年10月10日,(廖)李总您好,我昨天下午刚回济南,款的事还没落实,我一直催着,他们今天去荷泽落实1200万的事,我想这笔款因为也到期了,抓紧要回来,(李)别靠1200,那个要不回来,可以接按2借,来顶我借给你的500,咱们那个理财轻易别动。……

原告李某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

因 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的主张该3300万元款项均为投资款,其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该330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利润,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该 3300万元均系借款,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的主张、诉讼请求与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并不一致,庭审中本院向其告知要求其明确其主张款项的性质,其于庭审中明 确为涉案3300万元款项均为借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李某某于双方签订协议前向被告廖某某支付的500万元与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李某某向廖 全声汇出的2800万元款项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并依法向原告李某某予以释明,原告李某某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偿还借款500万元;2、 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3、返还投资款280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8%计算);5、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诉讼、保全费。本案中,被告廖某某认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500万元系其向原告廖某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借条、收款收据、汇款转账说明、短信截图光盘、银行往来流水、过桥借款明细账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 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后,原告 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廖某某汇出共计款项330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500万元,被告廖 全声为证明该500万元系其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举证了曾分5次支付给李某某50万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李某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双方发生 的其它业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上述500万元发生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作出合作投资的意思表示之前,该500万元亦不同于双方签订 《合作协议书》后李某某汇款的2800万元均有廖某某出具的“收到李总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故本院审理后认为该500万元与双方签订协议后由原告李某某向 被告廖某某汇款的2800万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系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院向原告李某某依法释明后,原告李某某亦当庭变更了诉讼请 求,要求被告廖某某、罗某某偿还该500万元借款,因廖某某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该笔借款亦未约定期限,原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涉 案的500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廖某某、罗某某向其归还该500万元借款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 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28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 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成立合作投资关系,该2800万元系原告李某某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而投入的投资款。主要理由如下:一、从该笔款项的用途来看,双 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负责主要的资金投入,廖某某负责开拓民间融资市场,立足于中、小、微型企业和个人资金需求,经营股权投资、担保、过桥 以及相关金融领域业务,而原告李某某投入的该笔款项亦是按协议中载明的用途予以支付;二、《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李总投资 款”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合作投资的要件;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李某某负责主要的资金投入,前期资金投入总额暂定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正。 保底年利润为总出资额的百分之十八,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廖某某经手的每一笔业务,须提前告知李某某(以电话或短信的形式),征询李某某的意见,经 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执行办理”的约定并不符合“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一方不参与经营,仅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形,且在本案中廖某某亦举证了双方在履行《合作 协议书》过程中,就部分款项的往来情况进行沟通的短信记录,并申请证人王丹丹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曾就合作投资业务进行多次沟通的事实。四、原告李某某在起诉 时,未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前,其在起诉状中亦主张要求被告廖某某、罗某某返还其投资款及投资利润。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应系合作投资关系, 涉案的2800万元系李某某履行《合作协议书》投入的投资款。

关 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及是否应支付投资利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 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解除,亦可以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解除。本案中,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现被告廖全 声作为协议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致使该《合作协议书》不能协议解除。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定 解除的条件或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

本 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负责主要的资金投入,被告廖某某发挥经验和资源优势负责开拓民间融资市场,经营相关业 务。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作投资收益依据双方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但并未将被告廖某某的出资义务约定为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未将其不履行该出资义务约定 为违约情形,故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未实际出资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均认可曾回收的近3000万元款项均又滚动投 出,涉案投资款现存在可能无法收回的风险,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投资款及投资利润的条件并不成就。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 合作投资关系,投资必然存在风险,作为合作投资的投资者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于未回收的投资款双方可以共同或委托一方另案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在 投资出现风险或亏损时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有悖投资的本质,亦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合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且原告李 顺祥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现发生的投资风险系因被告廖某某经营操作失误、擅自决定或操作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相反,被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举证的双方之间 往来短信记录亦证明了被告廖某某在经营操作涉案款项中就一部分投资款的投出和回收情况向原告李某某予以了汇报,亦得到了原告李某某的回应和认可,原告李顺 祥也对部分款项的操作给予相应倾向性的意见。因涉案投资款现未全部收回,不符合返还投资款的条件,亦考虑到在未全部收回投资款之时,现将涉案《合作协议 书》予以解除,不利于收回款项,亦不利于协议一方或双方进一步主张权利,且投资款的回收亦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故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李顺 祥现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返还280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投资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廖某某在本案举证及庭审中自认 的尚未投出的款项150万元及部分已收回的投资利润,因涉案协议现不能解除,本院不宜对此进行处理,双方可根据日后款项回收的情况,按照《合作协议书》约 定的比例或重新协商予以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廖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3160元,由被告廖某某、罗某某负担3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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