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735)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绺窃于1990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刘梦雅、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延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医院华美楼,尾随失主王某至一楼收费大厅11号缴费窗口,用事先购买的挂号单遮挡失主视线,将失主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型手机(价值1975.68元)盗走;

2、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医院华美楼,尾随失主金某至地下一层超声波护士站,采用上述手段,将失主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X907型手机(价值1942.78元)盗走;

3、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医院华美楼,尾随失主尤某某至一楼市级医保收费窗口,采用上述手段,将失主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2821.96元)盗走;

4、2013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医院华美楼,尾随失主张某至二楼8号收费窗口,采用上述手段,将失主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价值3999.86元)盗走。

以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1074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83)户法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失主王某、金某、尤某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本应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屡教不改,且本次犯罪系在医院内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当仅以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的盗窃次数确定被告人的罪名及刑罚、因盗窃数额远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而认定累犯加重处罚的幅度不应超过10%的辩护观点,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于法无据,盗窃罪是财产型犯罪,涉案数额不仅是确定犯罪是否成立的重要情节,亦是量刑的重要依据,舍盗窃数额而仅以取盗窃次数确定犯罪及刑罚,系本末倒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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