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10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市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南某琳、赵某琳),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淑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胡某丁、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孔淑芳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10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是山东省军区政委的干女儿”南某琳”,以和被害人胡某丙谈恋爱、帮助其调动工作等为由,在山东淄博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胡某丙及其家人现金85841.76元、金首饰一宗,价值共计92100.78元。

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以帮助被害人朱某甲找工作等为由,在本市天桥区等地骗取朱某甲现金340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张,价值共计37000元。

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同样手段,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找工作为由,在本市市中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1000元、大熊猫香烟4条(价值3200元)、五粮液酒4瓶(价值16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张,价值共计1118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诈骗3次,诈骗金额共计240900.78元。

2012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桥区成丰桥附近如家快捷商务酒店105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案发后,追回现金58000元、五粮液酒2瓶、大熊猫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追回金首饰一宗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丙。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

1.其已将真实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如实告知胡某丙,胡某丙系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自愿与其交往并给其钱款。其从胡某丙和胡某丁处取得的钱款均用于为胡某丙购买房屋及装修等支出,未使用过胡某丁的信用卡。

2.其未虚构事实骗取朱某甲的钱款。

3.其有能力为张某乙找工作。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丙系正常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诈骗。

2.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朱某甲钱款的事实不清。

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法院对赵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就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隐瞒真实身份信息,虚构其系山东省军区政委干女儿”南某琳”等事实,以该身份与胡某丙(男,27岁)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基于该关系,胡某丙赠与赵某某金首饰2件(价值共计6259.02元),胡某丙之姐胡某丁(女,32岁)亦允许赵某某使用其信用卡在山东省淄博市等地消费9947.17元。在此期间,赵某某还以交房款、能够帮助胡某丙调动工作等理由,多次向胡某丙、胡某丁索要钱款共计71000元。

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虚构身份信息,以能够帮助张某乙(男,28岁)找工作为由,在本市市中区体育中心等地多次向张某乙索要钱款共计101000元、五粮液酒4瓶(价值共计1600元)、大熊猫香烟4条(价值共计32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3张。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共计199006.19元。

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于2012年7月8日在本市天桥区成丰桥附近如家快捷商务酒店105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查获黄金项链1条、五粮液酒2瓶、熊猫牌香烟1条及人民币8000元。赵某某归案后仅对诈骗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对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查获的五粮液酒、香烟及现金8000元发还张某乙;将黄金项链1条发还胡某丁。张某乙自行从他人处追回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认识了一名自称”南仪琳”的女子,其还有”赵某琳”等名字,胡某丙看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赵某某”,但”南某琳”称这是她的双胞胎姐姐。两人认识后”南某琳”提出要和胡某丙处男女朋友,并自称是山东省军区政委南兵军的女儿,可以帮胡某丙调动工作,后来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南某琳”称调动工作要花钱,其给”南某琳”打款1万元。2012年1月”南某琳”又称调动工作要钱,其将其军人保障卡给了”南某琳”,里面有1万元。2012年”南某琳”称她的一套房子要交定金,其给她打了2万元。”南某琳”称调动工作还要钱,其已经没钱了,就让姐姐胡某丁给”南某琳”打了1万元。2012年4月”南某琳”又称调动工作要钱,其又让胡某丁给”南某琳”打了1万元。2012年6月”南某琳”又以调动工作为名要钱,其再次让胡某丁给了”南某琳”1万元。2012年7月”南某琳”称要帮一个叫刘某乙的朋友还房贷,其又给了”南某琳”4000元,并让胡某丁给”南某琳”打了5000元。在交往期间其给”南某琳”买戒指、项链等首饰,花了7300元左右。

2.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丙的姐姐,2011年10月,其听胡某丙说有一个叫”南某琳”的女子想和胡某丙处男女朋友,”南某琳”自称是山东省军区南政委的干女儿,是淄博市博兴区公安分局民警,后来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全家人是在案发后才得知”南某琳”真实姓名是赵某某。赵某某提出可以将胡某丙调回淄博工作,需要送礼,2011年11月7日胡某丙从其工资卡和军人保障卡上各取出5000元,给赵某某打款1万元。赵某某称单位房子要交定金,胡某丙于2012年2月15日给赵某某打款2万元。赵某某称调动工作要买东西,胡某丙于2012年3月21日给赵某某打了2000元,胡某丙没钱了,让其给赵某某打钱,其就用其老板的网银给赵某某转账1万元。赵某某一直拿着胡某丙的军人保障卡,上面有1万余元。2012年4月2日其为了调动工作的事又给赵某某打款1万元。2012年6月6日赵某某称调动工作还要钱,其又给赵某某打了1万元。2012年7月3日赵某某称要给朋友刘某乙还房贷,胡某丙给赵某某存了4000元,7月6日其又给赵某某打了5000元。其有一张信用卡在赵某某处,其和赵某某一起去买过胡某丙房屋的装修材料,使用了卡上的一部分钱,卡上剩余9947.17元被赵某某自己花了。其听胡某丙说过赵某某曾用胡某丙的工资卡为胡某丙还了两个月的房贷共计4600元。胡某丙是未婚青年,如果胡某丙得知赵某某身份是假的,离过婚又同时和别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根本不会与赵某某交往,也不会给赵某某钱。除了两个月的房贷外,赵某某从未为胡某丙支付购房款、装修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其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其购房款的来源。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通过朋友江某乙认识了一个叫”南某琳”的女子,当时”南某琳”在和江某乙谈恋爱。”南某琳”称其父亲南兵军是军区政委,司令员,能帮张某乙安排工作。2012年6月,其与江某乙、”南某琳”在趵突泉南门一火锅店吃饭时,”南某琳”称要请领导吃饭,其交给”南某琳”1万元,当晚”南某琳”给江某乙打电话称还要5000元,其于次日在泉城路肯德基交给”南某琳”5000元。过了几天”南某琳”又称要给领导送礼,并让其多给点,其用一个塑料包包了2万元,在体育中心一餐厅交给了”南某琳”,期间”南某琳”称要给领导送礼,其将4条大熊猫香烟、2瓶五粮液酒当着江某乙的面给了”南某琳”,当天晚上”南某琳”称酒不够,其又给了”南某琳”2瓶五粮液酒。2012年6月底,其和”南某琳”、江某乙等人在泉城路一饭店吃饭,其为了安排工作的事给了”南某琳”1.6万元现金,还有3张1000元的加油卡和1张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初,”南某琳”让江某乙传话称每次给得太少了,其和家里商量决定给”南某琳”5万元,就让江某乙将5万元给了”南某琳”。后来其从江某乙处得知”南某琳”是骗子,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南某琳”称在其处骗取的钱款中5万元给了刘某乙,刘某乙知道情况后向其归还了5万元钱款。”南某琳”从未告知其真实身份是赵某某,一直自称是南兵军的女儿。

4.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南某琳”的女子,二人于2012年3月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其与张某乙系朋友关系,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张某乙提到没有工作的事,”南某琳”称可以让其去执法局工作,但要花钱。2012年5月的一天,”南某琳”提出找工作需要钱请客,张某乙在回民小区附近给了”南某琳”1万元。第二天”南某琳”又给其打电话称要给执法局局长送5000元油卡,其在泉城路肯德基交给”南某琳”5000元。大约一个星期后”南某琳”又向张某乙要钱送礼,张某乙在体育中心一餐厅内给了”南某琳”2万元,后”南某琳”再次给其打电话让张某乙拿钱,其让”南某琳”自己找张某乙,张某乙在泉城路一饭店给了”南某琳”1.6万元,还有3张1000元的加油卡和1张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2年6月15日”南某琳”又给其打电话让张某乙拿钱,其转告给张某乙,张某乙称事情到这一步就再给5万吧,并给了其5万元让其转给”南某琳”,其在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如家快捷酒店内将5万元给了”南某琳”。在这期间,张某乙还给了”南某琳”4瓶五粮液酒和4条熊猫烟。2012年7月6日晚,其朋友刘某乙给其打电话称”南某琳”的真实身份是赵某某,其将此事告知张某乙,张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同学江某乙认识了一名叫”南某琳”的女子,当时”南某琳”和江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二人分手了,”南某琳”就主动接触刘某乙,经常请其吃饭,并借给其5万元现金。其发现”南某琳”比较爱说大话,花钱大手大脚,其知道张某乙托”南某琳”找工作的事,张某乙也说花过钱,但是事情一直没办成,其还为此提醒过张某乙。”南某琳”于2012年7月6日借给其5万元,让其打欠条时要写”赵某某”,其将该事告诉了江某乙,并对”南某琳”的身份产生了怀疑。后二人在”南某琳”常住的宾馆询问,并确定了赵某某就是”南某琳”,二人将此事告知了张某乙,让其尽快报警。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网上认识了一名叫”南某琳”的女子,二人见过三次面,并在如家宾馆同居了八、九天。”南某琳”电话很多,其听到电话内容大多与钱有关,”南某琳”向借过二千八百元,其还见过”南某琳”拿回二、三万元用报纸包着的钱。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蔡寨村村民,其大女儿叫赵某某,在外面打工,2012年5、6月份曾给家里打了5000元,赵某某离过两次婚,不听家里的话,家里不了解她的情况。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赵某某之妹,不知道赵某某是否有工作。赵某某结过两次婚,对象分别是博兴县湖滨镇王村、吕艺镇店子村的村民,2011年3月和第二任对象离婚。2012年6月,其曾跟着赵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济南住了三、四天,期间赵某某带着其去买车,她包里装了很多银行卡和现金,并看中了一辆40多万元的宝马车。2012年7月,一名叫胡某丙的人曾经给家里打电话,称是赵某某的男朋友,并告诉其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9.书证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证等一宗证明:胡某丙、胡某丁向赵某某交付钱款,以及赵某某使用胡某丁信用卡消费的情况。

10.书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胡某丁手书的钱款来源说明证明:胡某丁支付房款的情况。

11.书证借条证明:证人刘某乙于2012年7月5日向南某琳借款5万元,出借人记载为”赵某某(南某琳)”。

12、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刘某乙将其从赵某某处借得的钱款5万元交还张某乙的情况。

13.书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赵某某处查获的五粮液酒2瓶包装未见异常,系该公司生产。

1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财物的价值。

1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赵某某处查获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

19.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诈骗张某乙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针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已将真实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如实告知胡某丙,胡某丙系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自愿与其交往并给其钱款;其从胡某丙和胡某丁处取得的钱款均用于为胡某丙购买房屋及装修等支出,未使用过胡某丁信用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胡某丙、胡某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亦有书证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证人胡某丁能够对其购房款项的来源及信用卡支出的明细作出详细说明,亦按照本院的要求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与其此前的证言稳定一致,足以认定。而赵某某的辩解不仅明显有悖于常理,且其辩解前后矛盾,亦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有能力为张某乙找工作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以虚假的身份骗取张某乙信任,后以可为张某乙找工作为由向张某乙骗取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乙、江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赵某某的此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对其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丙系正常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及婚姻状况,使用虚假的身份与胡某丙交往,接受胡某丙等人赠与的财物,并虚构可为胡某丙调动工作的事实向胡某丙等人索要钱款,其主观目的显然在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非欲与胡某丙建立真实的恋爱关系。胡某丙等人基于对该虚假恋爱关系的信任以及对赵某某虚假身份的信任自愿向赵某某交付财物,后者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未虚构事实骗取朱某甲的钱款,以及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朱某甲及朱某丙均系通过其兄朱某乙介绍与赵某某相识,起诉指控的部分钱款亦是由朱某乙直接支付给赵某某,只有朱某乙到案才能完整证明该起犯罪事实,而朱某乙经本院及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拒绝出庭作证或向公安机关出具证言,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此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诈骗胡某丙、胡某丁及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胡某丙信用卡消费

4894.59元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人胡某丙无法证实该起犯罪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根据本院的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书证进行了补充侦查,但截止至一审宣判前,未能取得相关证据。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审 判 员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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