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83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商初字第1879号

原告王某,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才,山东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才、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16日在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7164GD轿车一辆,因当时被告张某称其所有的储蓄均在股票账户中用于股票买卖,便要求原告王某代其付款并承诺有钱就偿还原告王某。因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王某便分别使用原告王某的浦发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共计为被告张某支付100860.6元购车及保险等费用,原告王某替被告张某支付后,虽经多次催还,但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8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车管所调取的丰田TV7164GD的车辆信息,所有人为被告张某;

证据2、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传真的购车发票(传真件),证明车辆的购车本金、税款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

证据3、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金额24000元,证明2011年8月4日王某代张某支付购车定金;

证据4、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金额5万元,证明2011年8月16日王某代张某支付购车款;

证据5、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金额2.2万元,证明2011年8月16日王某代张某支付购车款;

上述共计9.6万元,为购车款。

证据6、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金额4860.6元,证明2011年8月16日王某代张某支付车辆保险;

证据7、招商、民生、光大、浦发、交通、兴业银行2011年9月-10月原告王某对账单八份,证明被告张某所称100900元还款系原告王某所有。其中72636元系POS套现,原告王某手头现金是3.5万元,王某2011年11月18日在广州外地出差;

证据8、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原告王某借记卡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某所称的2.3万元、4万元系原告王某归还其他银行的款项,且原告王某的中信银行的借记卡由被告张某持有;

证据9、2011年10月28日到2011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借记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某所称的34900元系被告张某用原告王某的款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被告张某持有原告王某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同时,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3000元是取款;

证据10、原告王某自记手写账本两页,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账户的存款,存款系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去丰田汽车公司共同买车,被告张某并没有让原告王某付款,是原告王某执意要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说钱的事情,被告张某也没有说过有钱就偿还。原、被告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认为购车时原告王某所付车款是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的赠与。但后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被告张某也不想亏欠原告王某,就把款项给予原告王某,且多付款两万多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多支付的款项。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中信银行账户柜台存款2.3万元;

证据2、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分四笔向原告王某招商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49万元;

证据3、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招商银行打款3000元;

证据4、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中信银行柜台存款4万元;

证据5、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招商银行账号存款1元;

证据1-5证明原告王某支付的双方共同买车的钱,被告张某已全部还给了原告王某,共计100900元。

证据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曾因其它纠纷起诉被告张某,双方达成调解,并双方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

证据7、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某打入原告王某中信银行账户27000元,证明被告张某共计向原告王某支付了127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4、5、6、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某在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丰田TV7164GD轿车一辆。原告王某通过浦发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分三笔代被告张某支付购车款共计9.6万元。当日,原告王某通过交通银行向济南某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4860.6元。原告王某称该4860.6元为代交张某车辆保险费,被告张某不予认可。

2012年9月,原告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张某,以被告张某擅自利用原告王某股票账户,对王某股票进行交易,其中造成损失1.1万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王某赔偿,对另外造成的损失20960元,要求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张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款项9000元,已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当场过付;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均由王某负担。

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中信银行账户存款2.3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招商银行账户存款四笔共计3.49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中信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79万元,原告王某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原告王某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原告王某交付于被告张某,由被告张某代为存款。此外,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招商银行账户存款1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中信银行账户存款2.7万元,原告王某认为该2.7万元有1.6万元是原告王某的钱,另外的1.1万元为(2012)历民初字第×号案中,原告王某认可的被告张某已向其支付的1.1万元炒股损失赔偿款。

原告王某另称,由于代被告交纳购车款及保险费,每月其信用卡均需按时还贷。2011年10月12日晚至11月18日,原告王某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外地出差,故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2日从四家银行套现款共计7.2万元以及手头现金3.5万元,共计10.7万元交付被告张某,委托张某代为信用卡还贷。被告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先用于张某股票账户炒股,于信用卡还贷日前分别存入原告王某各信用卡。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8日向王某账户存款的共计9.79万均系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所述不予认可,认为购车款9.6万元系原告王某基于情侣关系的赠与,其已用自有款项全部还清。

原告王某为证实被告张某向其账户支付的9.79万元是其交付给张某的,提供王某招商、民生、光大、浦发、交通、兴业银行2011年9月-10月对账单八份,上述银行账单明细显示,原告王某招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2日向济南某公司支付10087元,原告王某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2日向济南某电子公司支付15132元,原告王某浦发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2日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23713元,原告王某交通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2日向济南某物流公司支付23704元。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王某在其他物流公司亦有多笔大额消费。此外,原告王某各银行账单显示,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4日曾于广州刷卡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原告王某代被告张某交纳购车款9.6万元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是否代被告张某交纳了车辆保险费有争议。由于原告王某交通银行账户于购车当日向济南某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4860.6元,且收款方为保险代理公司,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王某代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张某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认为双方是赠与法律关系。原、被告虽曾为情侣关系,但原告王某对代被告张某支付款项性质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互有款项往来,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借贷款。作为借款出借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交付借款同时应向借款人索取借据及书面凭证。由于原告王某疏忽大意导致无法证实款项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借款,请求予以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凯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