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宋二×与宋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795)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重字第44号

原告宋一×。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二×,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翁子熹,天津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一×、宋二×、宋某诉被告宋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三×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王歆怡、原告宋二×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王歆怡、被告宋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子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宋一×、宋二×与被告宋三×系同胞兄弟姐妹,均系被继承人李某芬、宋某的婚生子女,2006年9月24日被继承人李某芬因病去世,其生前名下有诉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其与丈夫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被继承人与原告宋一×一家三口长期在此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且一直由原告宋一×一家及原告宋二×照顾衣食起居,并将被继承人李某芬、宋某养老送终。被继承人李某芬生前曾要求原告宋一×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被告宋三×,并允诺在其百年后将诉争房屋归原告宋一×所有,当时被告宋三×并无争议。被继承人李某芬去世后,其夫宋某多次找到被告宋三×协商,让其配合原告宋一×办理诉争房屋变更所有权人登记手续,未料被告只一味推脱,虽表示自己允诺过不争房产,但就是不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现被继承人宋某于2015年5月15日去世,二原告要求被告宋三×配合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宋一×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芬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福泽温泉公寓××号房屋应得7/8份额;2、判令被告宋三×协助原告宋一×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户口本复印件4页;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李某芬死亡证复印件1份。

原告宋一×提供如下证据:

1、宋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06)津河东证字第2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首先,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重新审理;其次,原告新的诉状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父母均在世时,原告宋一×不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尽了赡养义务;母亲去世以后,原告宋一×才搬进涉诉房屋与父亲一起居住,被告都给父母养老送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母亲李某芬的遗产,原、被告应各继承涉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且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给付二原告相应的补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李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2006年9月24日死亡。宋某、李某芬夫妇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宋一×、次子宋三×、长女宋二×。坐落天津市河东房屋登记于李某芬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李某芬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宋一×使用。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宋一×、宋二×申请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为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5.1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二×表示同意涉诉房屋由原告宋一×继承,其只主张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宋一×提交的(2006)津河东证字第2584号公证书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7日,宋某立有书面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宋某,今年七十四岁,我与妻子李某芬是原配夫妻,生育子女三人。我妻子李某芬已于2006年9月25日去世,其去世后我本人未再婚。我妻子李某芬名下河东混合结构私产房屋壹套(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属于我与妻子李某芬共有。我本人现在年纪已大,为了防止将来我去世后因上述房屋我个人占有部分发生争执,所以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屋我个人占有部分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宋一×个人继承,这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别人不得干涉。我现在神志清醒,具有语言表达能力。”该遗嘱经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享有继承权。虽然原审案件仅涉及被继承人李某芬的遗产继承问题,但由于原审原告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因此宋某的遗产继承问题自宋某死亡时亦开始了,且李某芬的遗产与宋某的遗产均为本案涉诉房屋,李某芬的继承人与宋某的继承人均为原、被告三人,故为减少原、被告的诉累,宋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芬名下的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芬与宋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芬生前未立遗嘱,因此其在涉诉房屋中所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被继承人李某芬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李某芬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因此,其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原、被告三人及被继承人李某芬的配偶宋某各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宋某在其妻死亡后,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个人在涉诉房屋中所占份额指定由原告宋一×继承,故原告宋一×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六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二×、被告宋三×各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宋二×不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宋一×与被告宋三×名下均有其他住房,且由于原告宋一×继承的涉诉房屋的份额占比较大,故涉诉房屋由原告宋一×继承较为适宜,原告宋一×应当按照其他两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按照涉诉房屋的评估价值计算,原告宋一×应当给付其他两位继承人的折价款数额为118937.5元。被告关于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芬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芬、宋某夫妇遗留的坐落天津市河东房屋由原告宋一×继承,原告宋二×、被告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宋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宋一×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宋一×给付原告宋二×、被告宋三×房屋折价款各118937.5元。

如果原告宋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0.5元,由原告宋一×负担3300.5元,由原告宋二×、被告宋三×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璐

审 判 员 徐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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