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与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609)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462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被告姜××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调解,与案外人牛建骅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牛建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5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5月18日、7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赔偿款中的60000元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并将上述钱款又转入其他账户内予以隐藏,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于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

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4、孙××单位为其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结婚一直到2015年5月,原告一直居住被告家,而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被告照顾,护理费和营养费也是由被告家出的。原告所述的60000元,是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后原告将钱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和购买基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损伤程度鉴定复印件1份;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姜××名下账号尾号1408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证券账户卡复印件1份;

4、票据复印件一组;

5、招商银行及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牛建骅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调解,孙××与案外人牛建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牛建骅自愿赔付孙××误工费、营养费、陪伴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2500元整。双方结案,互不追究,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于3月18日将上述62500元分三笔存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9705的银行卡账户中。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看,2014年5月18日及2015年7月5日分别有两笔,即50000元、10000元款项通过ATM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1408的账户中,但对上述两笔交易具体由谁操作,双方各执一词。截至2014年7月21日,该账户余额396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与案外人牛建骅达成赔偿调解书,获得赔偿款项共计62500元。但从此笔款项的性质看,根据赔偿调解书约定,只是包括误工费、营养费、陪伴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各项费用的总和,没有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鉴于上述调解赔偿款中包括后期治疗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而除此之外的各项费用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数额问题。鉴于62500元的调解款项,没有具体对各项费用予以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原告收入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60000元,被告对此抗辩,此款并非由被告转至其账户内,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该款在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名下尾号为1408的账户后,发生过多次交易,且该银行卡始终由被告掌握,另一方面,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亦不足以证实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转入被告账户中的60000元减除上述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的部分即5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此款的1/2返还给原告,即25000元。

另外,调解款项62500元中除上述转入被告账户的60000元外,还包括在原告账户中的25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原告应将此款的1/2返还被告,即125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33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返还原告孙××款项共计3375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孙××负担569元,由被告姜××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海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靖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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