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与天津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269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旅行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与被告天津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被告天津某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赴泰国旅游,共7天5夜。按照合同约定,2月19日上午原告及同团旅游者一同搭乘快艇去往泰国芭提雅的金沙岛,原告乘坐在快艇船头部,途中由于快速行驶,船头被海浪拍起1米左右,原告被弹起,在原告下降时船头又被海浪拍起,导致原告腰部墩伤。在乘坐快艇前领队和地陪并无任何说明和警示不能坐在船头。原告受伤后被移至船尾,在将其他同团旅游者送至岛上后,领队和船家陪同原告返航并送入芭提雅当地一家医院治疗并初步确诊为腰椎1节压缩性骨折,由于医院人多,不能及时进行治疗或办理住院,又被转至曼谷一家医院,住院3天,原告于行程最后一天随团回国,受伤后的行程即19-21日的行程未参加。回国后经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确定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楔形变,终身无法恢复。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中受伤并导致无法继续游览合同约定的其他景点,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相应的旅游费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就该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只协助原告办理了医疗费保险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得到大部分理赔,但其他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旅游费2165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95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565.97元;4、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5、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边某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团通知及安全须知、行程安排;2、往来收据2张;3、证明1张;4、大地保险公司分割单;5、门诊挂号专用收据、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病历记录、MRI检查报告单;6、诊断证明书、收入、误工证明、工资单明细;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航空诊断证明书3张、门(急)诊病历册1册、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2张、诊断证明书10张、光盘1张(在泰国照的CT和核磁)、X光片4张;10、大地保险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大地保险投保,赔偿金额医疗15000元,残疾140000元,赔付标准不是100%,意外残疾的赔偿标准是七级,原告是十级,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天津某旅行社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旅行社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保险赔付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不仅尽到了救助义务,而且协助原告办理了理赔;3、景点和餐食的费用明细1页,原告的旅游项目是因为突发事件临时取消,被告认为一经出团就不应该退费;4、电子客票行程单1页,证明原告的机票价格,原告是团进团出,机票价格已经实际产生;5、保险合同条款和分项金额2页,证明原告在意外事件发生后,被告尽到了救助义务,并且协助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旅游合同关系。2013年1月8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的分支机构天津某旅行社鼓楼门市部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2月16日-2月22日赴泰国旅游,7天5夜,每人费用4330元,旅游者是原告边某和其爱人沈琳,合同上签字人是边某。合同第16、17、18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的第7条第6项、第8条第5项、第10条第2项和第5项约定了被告的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和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天津某旅行社鼓楼门市部交纳旅游费用8660元。在出境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赴泰国旅游的出团通知及安全须知。2013年2月16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赴泰国旅游的游客安全送达目的地。2013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在前往泰国芭提雅金沙岛乘快艇自行选择在快艇的船头就坐,途中由于快艇速度较快,船头被海浪拍起1米左右,导致原告腰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领队和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到当地医院进行了紧急救治后转到曼谷的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1节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回国后,由其爱人沈琳陪同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和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09.45元、中国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用904.5元,共计1013.95元未能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另外的1908.95元医疗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回国后,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楔形变。2013年2月23日-6月30日原告因伤连续休病假未能正常工作,期间发生误工费15565.97元。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在旅游出境前委托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大地欢乐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召集原、被告抽签选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4月15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边某存在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9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其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不相符,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角度分析,告知、警示和采取有效措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旅游经营者即旅游企业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组织游客乘船前往海岛时,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除了应当考虑天气情况、船舶情况、驾驶人员资格情况外,还应向所有游客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措施。被告虽然在出团通知及安全须知中对行程中或自由活动中如果有刺激性活动项目进行了一定的风险提示,但其内容过于笼统,也不够具体,不能以此判定被告对于乘坐在船头的原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从而证明有效防止了原告在船头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因此,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1013.95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宜考虑三个月为宜,以每个月工资收入3680元作为认定依据。核算后数额为1104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2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旅行社赔偿原告边某医药费1013.95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共计77369.95元;

二、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39元,由原告边某负担186元,被告天津某旅行社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荣华

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

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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