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39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399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与我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经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曾于2011年5月15日与我女儿结婚前以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区××道×××居××-×-×××号婚房时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为此,被告向我书写借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我在购买婚房时曾向原告的女儿(即我的前妻)提起过资金紧张,但并未明确表示要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女儿把我叫到其家中,表示愿意借款给我,并要求我书写借条,当时原告拿出两张已经写好的借条给我,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原告说是去取钱,后又推拖明后天再给我钱,最终原告也未将240000元借给我。因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我借款,所以就不可能产生借款利息。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系被告杨某的岳父。被告杨某与原告女儿郭姗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郭×父亲郭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用于交付×××居××-×-×××房产的两成首付款。借款人:杨某2011年5月15日。”同日,原告郭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钟河支行取现人民币240000元;被告杨某在天津银行金钟河支行存入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并向×××居××-×-×××房屋的开发商支付房屋首付款。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2011年5月15日在天津银行金钟河支行存入的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是其母亲向亲属及朋友借款后于当天在银行门口交付给其后,其存入银行的,但被告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13年7月2日,被告杨某与郭×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载明:“男方尚欠女方父母24万(贰拾肆萬元)欠款未偿还,离婚后应尽快卖房并首先用于偿还女方父母资助买房的借款,最长六个月为期限。并从借款当天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银行整存整取3年利率(4.25%),共计利息30600元(叁萬零陆百元整),合计本息270600元(贰拾柒萬零陆百元整),该协议有双方签名。”后双方未按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5月16日,杨某来院起诉郭姗离婚,同年7月16日,该案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郭×离婚;坐落××区×××居××-×-×××房屋由杨某居住使用,并自行偿还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郭×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杨某一次性给付郭姗房屋补偿费人民币9849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到天津银行东丽支行调取的个人存款业务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是否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某虽然认可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其书写,但否认原告曾向其出借人民币240000元。但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同日,原告郭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钟河支行取现人民币240000元客户回单,本院调取的2011年5月15日被告在天津银行金钟河支行存入现金人民币240000元的个人存款业务凭条及被告杨某与郭×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郭某某已支付被告杨某人民币2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在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郭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其借款并支付诉讼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庭审抗辩其于2011年5月15日在天津银行金钟河支行存入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是其母亲向亲属和朋友所借,因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文华
代理审判员员 李 倩
人民 陪 审员 刘慈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笑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