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安与李某诚、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2183)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5921号

原告李某安。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诚。

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被告之妻),天津市某工具六厂退休职工。

被告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直沽园**号楼底商**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1*******。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天津市河东区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津市河东区某局干部。

原告李某安诉被告李某诚、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赵慧宁,被告李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意、杨某兰,被告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某、郑某某,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原告与被告李某诚的祖父购得拆迁房,其中四间由原、被告的祖父和被告李某诚及其父母居住,另外两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依据当时政策,六间房为一个地契,登记在原、被告祖父的长子名下,即被告李某诚父亲名下。原告自出生至拆迁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系拆迁房的实际使用人。1996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危房改造指挥部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公证,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将购房款等全部费用交齐后,产权全部归原告。原告交纳了产权费、集资费、增平米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被告李某诚起诉原告将河东区津塘公寓9-5-502号房屋腾空,庭审中,原告得知,2012年10月被告李某诚私自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至其名下。依据当时的拆迁规定,原告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与指挥部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诚私自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9-5-502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公证书复印件两份;

2、收据复印件一份;

3、证明复印件一张;

4、天津市煤气总公司征收住宅气源发展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

被告李某诚辩称,河东区津塘公寓****号房屋是私产,所有权人是李某诚,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期间经历了一次继承,该房屋来源是:1985年6月28日被告李某诚之母张某英出资购买了本市大直沽义和街54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地契契证均登记在张某英名下。因原告的父母李某福和胡某娥早年间无房,被告的母亲张某英将义和街的平房借给了原告的父母居住,原告一家具备腾房条件后仍占用该房屋未归还,1996年义和街平房拆迁,被告之母张某英曾诉原告及其父母腾房,经(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二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义和街平房的产权人为被告之母张某英,被告之母依照判决与本市河东区大直沽危改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交纳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费和增补面积费用,取得了本市河东区津塘公寓9-5-502号房屋,只是当时没有办下来产权证。该判决也认定拆迁安置房即诉争房屋由原告父母暂住,并向被告之母张某英按月缴纳相当于房屋租金的使用费用。被告之母张某英于2001年8月12日去世,被告依法继承了诉争房屋,并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依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房屋取得途径和来源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诉争房屋无关,仍占诉争房屋多年。原告是否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也应在交纳给张某英的房屋使用费中扣除。张某英也多次找到某要求签订有关协议,不存在张某英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诚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两份;

2、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契证证明复印件一份;

4、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证明复印件两张;

5、统一缴款书及发票复印件一份;

6、公证书复印件两份;

7、张某英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张;

8、李某宽(李某诚之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张;

9、(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0、(1996)二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1、调查笔录及公开信复印件一份;

12、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张;

13、收据复印件两张

被告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1996年某公司以原告为当时的现住人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后依据(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二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应和张某英办理平房拆迁安置手续,但张某英当时没有马上办理。2012年10月份,此时张某英已经去世,被告李某诚依据继承公证书和判决书,于2012年和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和房屋购销协议,某公司协助李某诚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外原告当年应该参加了诉讼,对判决书的内容应当知晓,某公司完全是履行判决义务,并且收取原告李某安的费用可以退还。因此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产权人就是李某诚。

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2)津河东证字第1652、1653公证书复印件两份;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购销协议复印件各两份。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某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辩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是依据李某诚提交的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危改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充合同、统一收据等文件办理的河东区津塘公寓9-5-502的产权证,当时是由被告某公司代办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房管局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复印件两份;

2、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份;

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两份;

4、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

5、拆迁安置补充合同复印件两份;

6、收据复印件两份;

7、委托书复印件四份;

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10、天津市房地产领证通知(收件收据)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李某福与胡某娥系原告李某安父母,李某奎与张某英系被告李某诚父母,李某福与李某奎系兄弟。1999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诚作为乙方,天津市河东区危陋房屋改造大直沽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市河东区地区危改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津塘公寓**号楼**门**号房屋还迁安置给乙方,按规定的优惠价格交纳购房款,产权归乙方所有。2001年8月11日张某英死亡。2012年7月12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作出(2012)津河东证字第**号公证书,被继承人张某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津塘公寓**号楼房壹套为张某英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李某诚继承。2012年8月8日由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诚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合同,约定被安置人李某诚选购涉诉房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诚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义和街**号院内南房、北房各一间,均由被告李某诚之母张某英所有,李某福及其子原告李某安各住一间,在1996年张某英起诉腾房期间,某公司将义和街54号院内房屋动迁。以上事实经(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二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判决认定张某英作为义和街**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拆迁部门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张某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需要交纳的费用应由张某英交纳,李某福及其子李某安因无房,安置后的住房可由其暂住并交纳相当于租金的使用费。张某英逾期未与某公司办理安置手续及交纳费用,安置后房屋所需费用先由李某福及其妻胡某娥、李某安及其妻张秀菊垫付,在交纳给张某英的房屋使用费中折抵。

另,1996年7月15日原告李某安以现住人身份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李某安将现住河东区大直沽义和街52#号私产平房壹间腾交天津市河东区危陋房屋改造大直沽指挥部,同时该指挥部为原告安置贰厅室单元壹套。上述两份协议均予以公证。1996年7月15日及1998年9月27日李某安向上述大直沽指挥部交纳了产权费、水电费、增平米费、维修费等费用。被告某公司代收原告煤气初装费。

上述义和街**号院内房屋经拆迁安置为涉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取得的来源为义和街5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某诚之母张某英作为义和街54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拆迁部门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张某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需要交纳的费用应由张某英交纳,安置后的住房可由原告李某安暂住并交纳相当于租金的使用费。张某英逾期未与某公司办理安置手续及交纳费用,安置后房屋所需费用先由李某安在交纳给张某英的房屋使用费中折抵。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某英系义和街54号的产权人,且拆迁部门应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张某英亦为依此平房拆迁后取得的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判决亦确认了李某安对安置后的住房只有暂住的权利,并要承担房屋的使用费。虽1996年7月15日原告李某安以现住人身份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生效法律文书之前,且房屋购销协议明确注明有纠纷以法院裁决为准,故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某公司依照张某英的遗嘱公证书与被告李某诚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合同系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负义务,后依此为被告李某诚办理了产权证。依据被告李某诚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其作为被拆迁人于1998年9月18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虽被告李某诚及被告某公司辩称签订时间为2012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1998年张某英在世时,被告李某诚无权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后经公证文书确认,被告李某诚继承了张某英于涉诉房屋的相应权益,故被告李某诚依此公证及2012年8月8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诚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故现原告李某安主张对涉诉房屋具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原告李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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