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卢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415)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淼,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卢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吴淼、被告某公司、卢某某、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翟习羊、任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卢某某、高某某以被告某公司的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借款时双方对于具体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高某某称有多少借多少,用几天就归还,并要求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钱款汇入被告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分五笔将467万元汇入被告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将135万元汇入被告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因被告高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高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交给原告收条1张,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欠条上印有某公司公章及高某某签字。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6020000元及借款利息9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高某某系某公司总经理,卢某某系法人代表,其二人收到原告款项亦系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确曾收到原告所述该602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双方相互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资金往来,并不存在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其公司通过高某某长期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其中自2011年11月初开始直至29日一个月期间,与原告进行过大量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以及案外人高广亮之间互相存在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故亦存在原告为案外人高广亮代付汇票回款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系其中一部分,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当庭辩称,其曾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进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活动,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其出具收条。且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亦应由某公司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6020000元是否为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高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0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

2、电话费发票2张及通话记录两份,以此证明138****8866、138****8869是某公司的集团号码,上述号码现实际为卢某某、高某某各自使用,且二人至今仍为该公司职员。

3、工商局调取的户卡,以此证明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曾经的负责人为高某某,该公司原出资人为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100%出资,该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

4、工商局内档1份、聘任书1份,以此证明卢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被聘任为该公司经理。

5、网银交易明细5页,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高某某汇款22笔,金额共计2167.46万元,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9日。

6、汇款查询单及历史明细查询3页,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共汇款4笔,金额275万元,涉及本案汇款2笔,金额135万元。

7、承兑汇票及协议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交付高某某、某公司汇票25张,汇票金额为2258.6万元,同时结合证据5、6,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汇票的票面金额及汇款金额共计4701.06万元。

8、(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卷宗中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高广亮讯问笔录,以此证明孙某某与高广亮之间的票据是一天一结、一票一结。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调取被告高某某账号6228*********1328自2011年11月至12月的流水清单4页,以此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高某某曾转账给某公司。并以此证明原告孙某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次交付给被告高某某,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7日两次转账30万元、1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202万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35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某某、卢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某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收条原件,对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对证据4,认可卢某某系公司职工,但不能证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对证据5,认为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高某某曾收孙某某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此款系借款,该款系原告与高某某之间买卖承兑汇票的往来款;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确系存在大量的票据往来,亦说明双方系票据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证据9,孙某某与高广亮对于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某、卢某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以此证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8日高某某通过银行向孙某某汇款20704770元。

第二组:协议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孙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收到高某某银行承兑汇票6张,票面金额610万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承兑汇票买卖。

第三组:1、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张行荣收到高某某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

2、张行荣于2011年12月2日书写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高广亮通过孙某某还款248万元的事实。

3、协议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以此证明刘爱军收到高某某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48.6万元。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02万元均与双方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相关。

4、支票2张、邢玉兰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高广亮以郎恩阀门公司向高某某开具支票的行为,表明高广亮通过滕凯收到刘爱军、张行荣银行承兑汇票,以此印证高广亮通过孙某某向高某某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卷宗中如下证据:

1、(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①高广亮从滕凯手中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后,以天津市郎恩阀门有限公司名义给高某某开具转账支票,证明高广亮欠付高某某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事实;②与张行荣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即张行荣自高某某处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将之交给滕凯、滕凯交给高广亮,高广亮让孙某某向高某某付款的事实。

2、孙某某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11年11月,孙某某帮助高广亮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即存在孙某某应向高广亮支付款项,印证了高广亮让孙某某向高某某付款的事实。

3、滕凯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刘爱军自高某某处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回款是由高广亮通过孙某某支付。

4、票据一览表,以此证明刘爱军自高某某处收到的10张承兑汇票,通过滕凯交给了高广亮。证明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与银行承兑汇票买卖有关,而非借款。

5、高广亮银行卡信息,以此证明孙某某与高广亮亦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发生于2011年11月26、27、28、29日,被告提交的汇款时间均在原告汇款之前,且其中一笔100万元汇给案外人高广亮,且该证据显示汇款用途为还款,原告给高某某汇款金额为2167.46万元,给卢某某汇款275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给付高某某的汇票金额,两者相加共计4701.06万元,远远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汇款金额,所以不能证明诉请的金额已经抵消。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中协议1份、支票2张,原告已经支付相应价款同本案无关;其中协议1份、支票4张,虽然是被告提供证据,但该4张汇票实际为孙某某向高某某提供的票据,故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张行荣的主体真实性不认可,张行荣多次签字的字体不同,证据2中没有张行荣的签字,并要求张行荣出庭接受质询,且与孙某某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是否为刘爱军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且刘爱军的主体是否存在不明确,其多次签字字体不同,刘爱军买卖票据的行为与孙某某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邢玉兰主体是否存在不清楚,且邢玉兰同某公司、高某某、孙某某均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于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记载高广亮欠高某某承兑汇票款项,亦未记载张行荣自高某某处取得汇票,又通过滕凯交给高广亮这样的票据流转过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高广亮与孙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汇票的关系,同时印证孙某某与高广亮之间是一票一结,一天一结;对证据3认为滕凯的询问笔录与他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因高广亮的犯罪行为涉及多人,滕凯的陈述不能证明哪些票据系高某某交付的票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滕凯应出庭进行质证,故对其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一览表记载的是滕凯,不能证明汇票是高某某交付的,其系高广亮与滕凯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高广亮与孙某某之间的汇票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未能出具原件,且经法庭明示,拒绝对该收条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故无法核实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某公司对于高某某、卢某某二被告系其职工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因该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账户确实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五笔汇款,但不能证明该款性质。对原告证据8、被告第三组证据以及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高某某、卢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某某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8415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分五次向被告高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2813转账汇款人民币467万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27日分两次转账30万元、1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202万元;2011年11月29日35万元。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8486于2011年11月27日向被告卢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2***********7909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账7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6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602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即被告高某某自2011年11月期间与原告孙某某之间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双方互有交票、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三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通过原、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卢某某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并存在承兑汇票的买卖行为,而且在原告所主张的为借款的汇款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尚互有100万元的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需对其请求进行证据补强,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经法庭多次明示均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且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其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明目的;原告另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高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加上向高某某的汇款的数额高于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的上述两项相加的数额近2000万余元,以证明原告主张的602万元并非购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但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两方的交易数额不能完全吻合,但相差数额也远远高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性质。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划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以被告某公司资金缺乏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之事实。且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之前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原告在多日内分多次汇款到被告账户内,直至原告无钱可借为止,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辩称诉争款项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所支付的款项及系原告替案外人高广亮还款,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对收到该款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系双方进行承兑汇票买卖,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且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确曾在原告所主张的汇款期间内存在大量的交易往来,以及双方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只要初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可能存在除借款之外的情形,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即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卢某某及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020000元及利息903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伟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鹏志

速 录 员 赵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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