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53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上诉人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师某诉称,2012年1月6日,承租人崔某某在租用原告师某静海县东城区静康里****房屋时,由于用电褥子取暖不慎,将屋主人(房东)师某的房屋烧毁,估算共烧毁三正一转66平方米,及室内的家具、电器、采暖设施和服装被褥,都毁于一旦,综述以上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82770元。此案经地方派出所行政调解未果,最终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火灾房屋修缮款人工费20535元、材料费3513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室内家具、电器、采暖设施和服装被褥,折合人民币1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85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费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陈述火灾是由被告雇员用电不当引起,而其雇员对其否认,应当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火灾发生以后,在火灾原因不清楚的情况下,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另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也已经通过诉讼,被告也已经付给原告,截止当前已经给付原告38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方雇请装修师傅对遭受火灾损害的原告方邻居卢克勇进行房屋修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自己做的已经到位。就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应该向法庭示明,是租赁合同问题还是侵权之诉应由原告自己选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与其代理人史成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租用原告师某所有的坐落于静海县药材公司粮食宿舍静康里四排28号房屋,为其雇佣的员工居住。在租赁期间,2012年1月6日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当天即2012年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史成群5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史成群21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代理人史成群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予以接受。2013年9月13日,史成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归还其欠款1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崔某某归还史成群欠款1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执结此案,并将执行款12000元发还史成群。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修缮及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成诉。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静海县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说明,证实2012年1月6日静康里四排28号房屋发生火灾后处置情况及未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租人应正确使用水、电、燃气等设施,也应当对租赁物实际状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需要维修或更换的,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免发生危险。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该房屋发生火灾,被告并未尽到审慎及告知义务,火灾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因火灾对受灾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补偿,故对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被告崔某某提出其已经为邻居卢克勇进行了修缮房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1、原告修缮房屋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因火灾修缮房屋共花费人工费20535元、材料费35135元,有相关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结合本地建材价格及修缮房屋所需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的实际,原告之诉请符合客观情况,予以确认。2、被告补偿原告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对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史成群21000元不予认可,但史成群为被告就此款项出具了收条,史成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史成群作为原告丈夫,且火灾发生后,均由史成群与被告进行协商,史成群的行为亦能代表原告师某行为,原告应对有史成群签名的收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2012年1月11日史成群为被告出具收条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先后补偿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在被告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因火灾修缮房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17670元(20535元+35135元-38000元)。3、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该房屋自发生火灾后至房屋修缮完成的时段,原告主张按原合同每月租金1200元计算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室内家具、电器、采暖设施和服装被褥等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的事实,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某因火灾修缮房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1767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3600元,以上共计21270元。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赔偿主张缺乏因果关系证据。对于起火原因,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的雇员使用电器不慎引发,上诉人主张因房屋线路老化所致。本案属“合同侵权”,被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以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于起火原因倾向于线路老化,因此,一审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就房屋修缮人工费和材料费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故被上诉人主张火灾损失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规定设定上诉人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崔某某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师某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其实际管理、使用本案涉诉房屋,若因其使用不当造成火灾,上诉人自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亦应对房屋是否具有安全隐患随时进行检查,若有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以免发生危险。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审慎及告知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房屋修缮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的支持是正确的。三、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对于房屋维修义务的履行须依赖于承租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本案中,起火原因系上诉人及其雇员不当使用电器所致,且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上诉人的维修通知,故本案火灾是因为上诉人未妥善保管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18日静海县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说明,对本案涉诉房屋的火灾未进行火灾原因调查,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上诉人崔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房屋,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房屋毁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师某修缮房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其已提交相关的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且请求数额符合当地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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