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刘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423)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704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滨、陈君健及被告刘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王某某患强制性脊柱炎,一直由原告照看。2013年4月,原告将大腿摔伤,住院治疗,无法照看王某某,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出院后由二被告照看原告与王某某。在二被告照看原告夫妻期间,二被告擅自将原告夫妻名下银行存款取出,据为已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夫妻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返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16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死亡;证据二、户口本,证明王某某和本案的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明细清单,证明二被告将王某某名下的14万元存款擅自取走,取得了不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证据四、二被告曾经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现该份证据已经入卷,证明二被告已经照顾原告和王某某三十余年,以此证明原告和王志奇所有存款都是由二被告管理和支取,该证据是二被告的自述。

被告刘某、陈某某辩称:存单本身是原告名下,只是存单在被告手里,钱不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的钱是原告自己的并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是负责保存存单,原告主张的基础不成立,存单的钱是用于原告的丈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大部分支出了,此情况原告是知情的,对于剩下的没有支取的存单,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但是退还原告的同时,被告对王志奇的存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再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14万元存款,其实是该14万元取出后原告又增加了2万元,存了共16万元,分了4个存单每个存单是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为原告管理过这笔存折,存折都是原告自己管理,并且取钱是原告自己身体方便的时候自己取,有的时候委托被告取,还委托过原告的其他亲戚取,但是无论谁取最后都交给原告,因为原告自己管理钱。原告谈到日常支出是按照天津市城市人均消费水平计算也不准确,原告是老人,王志奇是退休干部,二人都需要相应的医疗、聘请保姆、聘请医疗师等费用支出,此费用都是原告自己花费的,原告的消费高于平均消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请的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张4万元的存单,取出2张用于支付医疗费,现在剩下的2张在被告处。现被告及其家人为原告实际垫付费用为48127.85元,2张4万元的存单,被告同意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垫付款48127.85元。

被告刘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陈某某名下存折一册,2014年7月30日取6000元、2014年8月5日取20000元,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证据二、被告女儿名下刷信用卡对账单一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证据三、医疗费用清单九页,费用共计96605.85元;证据四、火化费收据、遗体运送费收据、殡葬服务费、骨灰存放费、餐费明细表、丧葬费用清单二张,共计支出费用13122元,其中无票部分费用4796元;证据五、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刘珂对话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虽被反复劝导,仍不明确起诉被告,证明现在起诉原告,在起诉时不表示同意,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证据六、录像,证明被告陈某某帮助原告曾经取钱后都给原告;证据七、录像,杨大夫作证被告帮助取钱后给原告;证据八、录像,证明与原告对账;证据九、录像,证明原告认可对账情况并签字;证据十、录像,证明原告原来自己管钱,现在反而身份证存折都看不见;证据十一、对账单一组,证明与原告经过对账,原告认可8万元存单的存款都归还原告,同时原告退还被告48127.85元;证据十二、证人杨证人证言,证明其在给王志奇按摩期间都是宋某某给结账,见过几次陈某某帮取钱后交给宋某某;证据十三、宋某某名下存单两张,证明14万元取出后添加2万元存了4张4万元的存单。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4万元是2013年6月5日支取的,同年7月27日又转存到原告名下,到期后添了2万元,存了4张4万元的定期存单;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只能体现二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并没有文字证明二被告管理原告的钱财。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存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取的钱不能证明其去向,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被告女儿信用卡的对账单,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王志奇住过院,花费医疗费若干,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何人支付;证据四丧葬费部分的真实性认可,虽然缴款人是被告陈某某,但是不应从原告诉请的63万元中扣除,因为王志奇以及原告的月收入剩余部分足以支付丧葬费,用餐费用不认可,跟本案没有关系,费用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认可;对证据五至证据十的录音录像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一对账单不认可,该证据的附件右下方签有宋某某的三个汉字,未必是原告本人书写,如果被告确实找到原告来核对此对账单,那么其不应仅在对账单的最后签字,而且仅有宋某某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账单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完整,对账单倒数第八行7.1万元的垫付费用,实际上据被告本次庭审所述,其垫付了4.8万元左右,其他费用用的都是原告名下两张4万元存单的钱,此点也可说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是存在重大瑕疵的,是不真实的;证据十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存单是原告的名字,应当庭返还给原告,而不是继续由被告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从2004年至2014年从原告夫妻的银行卡和存单共取款100多万元,减去原告夫妻10年来按照天津市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出的花销,还应当剩下70多万元存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4万存单2张,及被告取走的王某某名下14万元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0330账号中的存款33万元,2张4万元存单的存款共计5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被告刘某的姨妈,被告刘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爱人王某某因病于2014年8月8日去世。由于原告夫妻婚后无子女,原告及其爱人王某某日常生活多年来由二被告照顾。原告的存款有时委托被告陈某某支取,有时委托其他亲属支取。2013年6月5日,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一笔14万元的存款由陈某某代为支取。2014年7月27日,被告将16万元分成4张4万元的存单存在原告名下,4张存单由二被告保管。被告主张其中2张4万元的存单在王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某某支取支付了医疗费,另2张4万元的存单还由二被告保管(被告当庭将此2张4万元的存单交给本庭)。另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3**账号的存折从2006年9月10至2010年5月29日有326500元的存款记录。本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了该账号取款人凭证,但查询无果。

另查,2013年6月,原告夫妻将位于河北区富强道茵春里**号楼**门**的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与二被告,2013年7月,原告夫妻通过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将该65万元赠与二被告。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本院调取的原告宋某某及其爱人王某某银行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名下的2张4万元的存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并已当庭交出,本院予以确认。另2张4万元的存单,被告主张取出后支付了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取该两张存单的时间以及用于支付王某某的医疗费,且原告宋某某否认知道被告支取该存单,故二被告应将该8万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代为支取的王某某名下的14万元,被告解释该14万元另添2万元转存为诉争的4张4万元存单。原告否认,但原告未能证实诉争的16万元存款的来源,且当时取款时王某某尚在世,原告不能证实陈某某系私自支取了14万元拒不交还。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0330账号中的存款,原告不能证实系陈某某支取,故原告主张的另47万元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家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涉及到被告家人的权益,本案不亦一并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名下的2张4万元的存单归原告所有(被告已交付本院);

二、被告刘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现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刘某、陈某某负担1750元,原告负担部分从预交费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记员 邢 林

返还原物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