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52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倩如,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居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健、晋倩如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健、晋倩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威志V5牌出租车(车牌号为津E×××××)从事出租运营工作,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40000元安全保证金,每月租金2000元,后于2015年4月变更为每月租金1900元,承租期限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将出租车变卖,并提前解除该租车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安全保证金,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9月份租金1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大额保险费1500元、安装倒车雷达215元、安装氙气大灯费300元、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费用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置的汽罐费用4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加气卡中余额600元。七项诉请共计5511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

2、收条复印件2张;

3、与被告配偶于志江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

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各1份;

5、驾驶员客运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

6、支付宝帐户流水清单;

7、银行帐户流水清单;

8、录音光盘。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请求驳回江某某除第三项诉讼请求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江某某在承租被告车辆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原告不仅未维修车辆,也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后被告在出售该车辆时,因该车辆尾部严重受损,导致车辆价值直接减损24000元。且被告出售车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经其同意才出售车辆,因此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也不应支付。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损失241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

2、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

3、汽车买卖协议、证明及银行业务回单、往来收据复印件1份;

4、证词及租车协议(杨世雷)复印件1份;

5、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6、照片一组;

7、光盘1张;

8、收据复印件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辩称,请求驳回肖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肖某某自行承担。肖某某从未与江某某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江某某也没有获悉并同意解除该合同,由此,肖某某出卖承租车辆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据协议已构成违约。肖某某所述买方同意以51万元购买该承租车辆,后仅同意以48.6万元价格购买,这一过程是肖某某与买受人之间的价格协商过程,不能以此认定车辆价值存在贬损,以及贬损的数额为2.4万元,本案承租车辆系威志V5牌出租车,该新车的价格仅为5万元,因此该2.4万元的贬损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江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出现过交通事故,但已完成修复,肖某某接收到该车辆时,外观无损,性能正常,手续齐全,肖某某的事实与理由中仅提到车有贬损,但是损伤的位置和情况均没有明确陈述,因此肖某某的反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现原告(反诉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持有的《租车协议》内容有部分出入。其中,两份《租车协议》均共同约定:乙方承包威志V5,车号E10881的威志V5客运出租车一辆,承包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乙方以月为单位每月向甲方指定帐户一次性支付当月出租车承包费用,人民币2000元,乙方应于每月壹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承租车辆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40000元安全保证金,承包费用中不包含此安全保证金。本合同期满,乙方须将外观、性能完好的车辆、车辆证件及附属配件交还甲方,发生遗失或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补证及赔偿费用。在车辆外观无损坏、性能正常,证件及附属设备未发生遗失、损坏的前提下,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原告(反诉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持有的《租车合同》在合同第4条、第10条均存在不同。江某某持有的合同中第4条约定“乙方负责支付运营期间车辆油耗、罚款、日常维修、日常保养、验车、验表等费用,以及一半的第三者30万元商业保险费用。”第10条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费用;乙方造成甲方车辆和其它财产损失的,乙方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而肖某某持有的《租车协议》第4条规定“乙方负责支付运营期间车辆油耗、罚款、日常维修、日常保养、验车、验表等与车辆运行相关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一半的交强险费用。第10条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害,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费用;乙方造成甲方车辆和其它财产损失的,乙方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起车辆租金由原每月2000元,变更为1900元/月,原告租金交至2015年9月。

另查,2012年10月30日,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江某某租车押金叁万元正欠壹万元、11月份租金贰仟元整、半份大额保险费用壹仟伍佰元正,共计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对于安全保证金40000元,肖某某认可江某某此后分期将余额壹万元补交,即已全部交纳。

2015年9月4日,肖某某作为卖方,与买方天津市河北区顺成发汽车销售信息咨询部先后两次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肖某某将车牌号津E×××××车辆卖予天津市河北区顺成发汽车销售信息咨询部,车辆价款由500000元调整为476000元。同日,江某某将诉争车辆交付。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的申请,前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车牌号为津E×××××投保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车辆在2015年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2015年9月6日退保,保险费用3397元,因提前退保退还保费1828.44元,该款项退至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授权的经办人邵伟个人帐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均主张各自持有的《租车协议》为有效合同,对方持有的《租车协议》作废,但对于双方持有的《租车协议》中内容相同的部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于两份合同中区别之处,应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无法核实其有效性的,视为双方对此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江某某主张因肖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车辆出卖给他人,导致《租车协议》无法履行,属单方违约。但肖某某对此主张,出卖车辆前已经江某某口头同意,且在买卖车辆当天,江某某亦在现场,另外,由于江某某隐瞒此前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交易价款降低,因此江某某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所签《租车协议》尚在履行期间,肖某某在此期间将诉争车辆卖予第三人的行为致使江某某无法继续承运诉争车辆,从而导致《租车协议》未到期解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租车协议》第12条约定,肖某某应支付江某某3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因双方均认可租金已变更至1900元/月,因此,肖某某应支付江某某违约金5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保证金40000元。依照《租车合同》第8条约定,在车辆外观无损坏、性能正常,证件及附属设备未发生遗失、损坏的前提下,甲方(肖某某)应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江某某)。因此,对于江某某交付给肖某某的车辆是否属于外观无损坏、性能正常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主张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是否达到致使车辆外观受损、性能异常的程度,肖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双方陈述情况看,江某某将车辆交付肖某某时,肖某某并没有对车辆的外观及性能问题提出异议,即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江某某交付车辆时,车辆是存在外观及性能缺陷的,现双方《租车协议》已经提前解除,因此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肖某某理应将安全保证金40000元退还江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主张的2015年9月份租金。鉴于2015年9月4日起,江某某未再实际使用车辆,且肖某某亦表示同意退还江某某2015年9月租金1900元,本院对该租金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主张的2015年度大额保险费1500元。对此,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对大额保险费约定不一致,且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0月向肖某某缴纳过半份大额保险费用1500元,被告并不表示认可2015年大额保险费的一半由江某某担负,对此江某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而无法证实2015年底大额保险费的一半费用由江某某缴纳。另外,从本院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取的证据看,虽然诉争车辆存在退保情况,但办理相关退保手续的人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而非肖某某本人,亦无法证实退还的保险费用由肖某某领取,因此江某某主张返还大额保险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主张的安装倒车雷达费、氙气大灯费、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费用、安装燃汽罐费用等,一方面,上述物品系对诉争车辆的添附,而双方《租车协议》中未对解除《租车协议》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另一方面,上述添附物已实际使用多年,原告亦从中受益,且现诉争车辆已交付第三人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给付上述物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主张的加气卡余额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肖某某主张江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违约行为对肖某某造成实际损失,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面,肖某某并未对诉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根据《租车协议》第8条规定,江某某在向肖某某交付诉争车辆时,肖某某未对车辆外观及性能提出异议,其后仅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对诉争车辆价格进行调整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罚款100元问题。通过肖某某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显示,该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正值原告(反诉被告)承运诉争车辆期间,依据双方《租车协议》第4条规定,该费用应由江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安全保证金4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违约金57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2015年9月车辆租金19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交通违章罚款1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939元;反诉费2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代理审判员 张 峥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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