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轻钢材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1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50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东川路***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轻钢材板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轻钢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某轻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众多质量问题,因此产生整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在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工程量计算错误,所以实际工程量与实际严重不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差异量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652.45元;支付工程整改费用160,000元。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致原告函1份,证明被告表示确认工程量双方并没有对清;3、原告向被告回函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差距较大,被告对原告函件中提出的上述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4、钢结构专业承包协议1份,证明马鞍山公司将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5、钢结构专业承包协议1份,证明江苏启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公司;6、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工程是存在差异量,工程整改费用160,000元;7、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不配合整改,造成原告损失;8、吉林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图纸各1份,证明工程存在差异量;9、现场照片光盘、情况说明、整改费用一览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各1份,证明整改事实客观存在,整改是原告做的,并且产生了整改费用。

被告某轻钢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已经在另一个诉讼中确定,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该驳回起诉;如果被告认为有新的证据,应该适用再审程序。

对原告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被告某轻钢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信函中提及的事实未做过任何确认;证据4、5因与其无关,故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工程未能一次性验收合格,后经被告整改后工程就验收合格了,故对原告来说没有发生额外的整改费用;对证据8中的面积计算规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图纸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存在差异;对证据9中的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光盘中的内容都是在工程在建期间形成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某轻钢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沪一中民四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工程差异量及整改费用已经经过实体审理,判决已经生效;2、民事上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针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中,明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差异量及整改费用一并处理;3、墙面排版图1份,证明本案工程量计算方式是按照完成图纸工程所需的材料用量进行计算的,原告对该工程量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4、工程结算方式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确认的本案工程量计算方式,对屋面板的确认是第三项;5、长春项目增项单1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增量,并已经原告确认;6、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档文件1组,证明马鞍山公司的公章具体式样,证明原告提供的马鞍山公司的文件均不真实;7、证明1份,证明本工程的全部工程全部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

对被告某轻钢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原告某某实业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5、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经对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被告某轻钢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8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长春市“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技术(长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下称长春项目)发包给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建。

2011年9月10日,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发包给某某实业公司承建。

2011年9月29日,某某实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发包给某轻钢材公司,并与某轻钢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某轻钢材公司(供方)向某某实业公司(需方)提供彩板制作安装(长春市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组装车间),规格型号按全部图纸,数量按图纸,合同总金额为1,980,000元。合同约定,此价格根据总包工程结算,此价格包括图纸上所有的彩板制作价格和安装配件,此总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验收方式:双方约定以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组装车间图纸为准;付款方式:首付20%的工程款,每批材料进场后付每批量的材料款,施工费根据施工进度付款,质保金为施工费的3%,一年后付清(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轻钢材公司进入施工工地进行彩板制作安装工作。

由某轻钢材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6日由周曙光签字的证据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长度根据图纸据实结算,单价22元/㎡;2、角钢40×4、水平杆50×50×2(方管),材料运费、切割、焊接、安装8,500元/吨,数量根,实际数量据实结算;3、屋面板板型变化每平增4元/㎡,数量以实际量为准,墙面按实际量图纸量结算。

2011年12月20日,由某某实业公司的周曙光签字的《长春项目增项单》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346米×1.2米=415.20㎡,415.20㎡×22元=9,134.40元;2、角铁40×40、水平杆50×50×2(镀锌管焊接安装)1.85T×8,500元=15,725元;3、屋面板板型变化由820型改为760型,每平米增加4元,7,200㎡×4元=28,800元。合计53,659.40元。

2013年7月1日,某轻钢材公司致某某实业公司信函言明,其自2011年10月承包贵公司在长春的(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齿轮箱组装车间彩板维护项目,经历了不少坎坷,最终把工程完成。……。现在工程已结束快一年了,贵公司技术员一直没时间把工程量对清,……,希望尽快给予解决。

2013年7月5日,某某实业公司致某轻钢材公司信函言明,贵司承包的吉林路通客车项目,确实经历了不少坎坷,虽最终将工程完成,但收尾阶段,出现众多漏水及其他质量问题,……。贵司提供的结算单与其驻场技术员现场核对的实际工程量差异较大,是导致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的原因。……。希望贵司尽快安排项目技术员来做结算,将此问题解决。

2014年1月24日,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某轻钢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技术(长春)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全部维护工程(包括图纸工程及图纸以外增项工程、屋面、墙面)均由某轻钢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本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中魏某某为负责人,周曙光为某某实业公司代表人。

2014年5月22日,某轻钢材公司因某某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1号,请求判令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0,416.80元(合同价款部份1,184,000元及增量部分226,416.8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判决某某实业公司支付款项237,659.40元(合同价款部份1,184,000元及增量部分53,659.40元),驳回某轻钢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某某实业公司就工程存在的差异量81,652.45元及工程整改费用160,000元问题明确保留诉权。同时某某实业公司因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结。

现某某实业公司因某轻钢材公司在工程量计算中,未扣除不采用彩钢板部分的工程量,故要求某轻钢材公司支付工程差异量价款81,652.45元;同时因某轻钢材公司承建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某轻钢材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160,000元。

本案诉讼中,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某轻钢材公司未按规范施工、安装,导致业主的厂房、办公室屋面、墙面等多处漏水,并且某轻钢材公司对于出现的上述问题拒不配合整改,后整改费用支出160,000余元。

有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印章的整改费用一览表载明,整改费用160,000元。

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为承包人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长春项目:综合工程实际履约金额、甲方为其返修费用、未履约部分给予甲方造成的损失、已付工程款,最终结余款为500,000元整。该协议书无落款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轻钢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对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某轻钢材公司(供方)向某某实业公司(需方)提供彩板制作安装(长春市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组装车间),规格型号按全部图纸,数量按图纸,合同总金额为1,980,000元。合同约定,此价格根据总包工程结算,此价格包括图纸上所有的彩板制作价格和安装配件,此总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该条款已明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有工程图纸,合同总价款根据工程图纸所需材料数量产生。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工程图纸就是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事后并无改变。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工程图纸中,已很清晰标注出不采用彩钢板的部分,而合同所需材料数量及合同总金额是根据图纸计算得出,故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现认为签订合同时总金额未扣除不采用彩钢板部分的工程量的诉讼请求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对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实业公司是否产生工程整改费用160,000元,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联性的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供的工程存在瑕疵的照片,也均形成在工程施工之时,被告某轻钢材公司也不予确认产生整改费用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该诉讼请求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某轻钢材公司支付工程差异量81,652.45元;支付工程整改费用16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4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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