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66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00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自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杰,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被告某某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仿冒纠纷,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周智勇,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社、石超,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爱东、武杰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7年8月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营糖果、糕点等产品,注册的“郭金山”商标系台湾著名品牌。原告销售网络广,与国内众多知名企业合作代加工生产,产品在许多知名购物网站、全国连锁超市和大型商场畅销,知名度、美誉度不断上升,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原告“郭金山”、“疯丫头”爆米花等产品成为业内的标杆,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原告发现市场上先后出现了不少与原告商标、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极为近似或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两被告在魔术爆米花(原味)商品标贴上冒用了原告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某食品公司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销售爆米花时使用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第(四)项及第九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某国际贸易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商品并予以销毁,某食品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商品并予以销毁;二、某国际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5,552元;三、两被告共同负担律师费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33,289元(其中21,600元系财产保全时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四、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某食品公司www.jg***.com首页赔礼道歉,持续时间半年,以及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某国际贸易公司曾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爆米花,后因原告代加工生产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等原因,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上海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食品公司)加工,该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原告编号仅差末位号。因生产标贴的印务公司审核失误,导致错误使用编号,误用编号的标贴共计2万套,尚余6,020套未使用。两被告爆米花产品价格高,品牌知名度远高于原告相关商品品牌,无需冒用原告品牌。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4日后停止销售;某食品公司的果园老农商标系北京市著名商标,商品销售范围广,无需假借原告企业名称销售;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给某食品公司的涉案产品没有条形码,故作为附赠商品使用,网店标价仅体现赠送商品的价值;涉案商品系某甲食品公司生产,误用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某食品公司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在发布涉案商品上架信息时输入商品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后,网站自动生成与编号相对应的企业名称、产地等信息;本案侵权纠纷不涉及精神损害,故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8月,主要生产经营膨化食品等产品,注册营业地在青浦区。为生产膨化食品,原告于2010年10月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XXXXXXXXXXXX。

原告于2010年1月、2013年10月分别经核准注册登记“郭金山”和“疯丫头”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硬块糖(糖果)、软糖(糖果)等,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玉米花、米果等。2012年起,原告为上海天喔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加工生产爆米花产品。

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07年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等业务。

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业务,自2008年起在北京地区开设了上百家“果园老农”休闲食品专卖店。某食品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有“果园老农”注册图文商标,有效期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013年,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登记注册了“果园老农”注册图文商标。某食品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果肉、加工过的坚果仁、蜜饯、食用果冻”注册登记的“果园老农Orchardpeasant”商标,先后两次获得北京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2010-2013年、2014-2016年6月)。

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代加工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哆啦A梦”多种口味的爆米花产品。至2014年2月14日,双方发生合同金额380多万元。2013年7月,某国际贸易公司认为原告加工的爆米花产品有质量问题,又侵占了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故某国际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不再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自2013年8月、11月起分别委托某甲食品公司、杭州橙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麦公司)加工生产。

某食品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两份,合同其中约定,某国际贸易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某食品公司提供150g魔术爆米花(原味、焦糖味),单价每桶12.50元。

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甲食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某甲食品公司加工生产150g魔术爆米花,单价每桶7.80元;某国际贸易公司付5,000箱印刷标贴款之后的商品标贴全部由某甲食品公司负责及支付费用。某甲食品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清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幢,其生产膨化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为QSXXXXXXXXXXXX。

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橙麦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橙麦公司加工生产150g魔术爆米花,单价每桶7.80元。橙麦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其生产膨化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为QSXXXXXXXXXXXX。

2014年7月初,原告发现某食品公司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销售魔术爆米花商品。点击“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具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符合食品质量安全准入标准;品牌品称Orchardpeasant/果园老农;产品参数一栏其中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产品标准号GB/T22699,厂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XXX弄XXX号XXX号厂房,厂家联系方式010-XXXXXXXX,品牌Orchardpeasant/果园老农,系列爆米花(焦糖味),商品条形码XXXXXXXXXXXXX,膨化食品种类爆米花等信息。生产日期2014-04-15至2014-05-15。月成交记录314件。网页下方有“世界杯疯狂购!点燃味蕾美味与足球同在!”等图文广告内容。

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购买150g魔术爆米花(原味、焦糖味)各一桶,单价25元。打开订单成交中“商品详情”栏,两款商品信息介绍均载明:品牌Orchardpeasant/果园老农,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

原告认为,某食品公司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爆米花冒用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故于2014年7月7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电话投诉。次日,该局以“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同年9月15日和9月17日,原告分别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购买的两款150g魔术爆米花(原味、焦糖味)的实物和对购买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

庭审中,原告出示两款涉案商品实物,商品实物使用的商标均为果园老农图文商标,其一实物标贴显示:品名魔术爆米花(原味),产地上海市青浦区,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委托方某食品公司,受委托方某国际贸易公司。另一实物标贴显示:品名魔术爆米花(焦糖味),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委托方某食品公司,受委托方某国际贸易公司,受托生产商杭州橙麦食品有限公司。对于魔术爆米花(焦糖味)实物,某食品公司认为,其发给原告的货物都是某甲食品公司生产的,上面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都是QSXXXXXXXXXXXX,而现原告出示的焦糖味实物是橙麦公司生产的,原告购买两个月后方进行公证,且未封存实物,证据存在瑕疵。

庭审中,某食品公司对在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发布商品的过程当庭进行了演示:进入天猫“果园老农旗舰店”店铺的“商家中心”,点击左侧的“发布宝贝”,选择类别“零食/坚果/特产类”,再选择“饼干/膨化类”,点击进入“膨化食品”,再点击果园老农品牌,在系列框中填入“坚果”,点击下一步“发布商品”,进入“商品基本信息”页面,在“生产许可证编号”栏目输入XXXXXXXXXXXX,点击“厂名”和“厂址”空白栏目,栏目内自动生成“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相应的内容,“口味”等其他必填信息需要手工输入。点击“最终确认无误后发布商品”后可发布商品。

某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原告、某甲食品公司和橙麦公司加工生产的爆米花,包装标贴包括涉案的两款爆米花商品的包装标贴,都是委托上海憬轩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轩公司)印制的。2014年7月9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发函某食品公司,对涉案的爆米花商品的标贴上使用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表示歉意。2014年7月21日,憬轩公司和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致函某食品公司,对此事致歉。某食品公司将相关商品下架,并连同库存退回给某国际贸易公司。事后,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协调未果。

另查明,某食品公司在1号店等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某食品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两款商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果园老农天猫旗舰店发货单、150g魔术爆米花(原味、焦糖味)各一桶、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2900号及2901号公证书、原告方与被告方联系处理涉案事宜相关材料、代加工合同等材料、通知函、相关网店截屏图、某食品公司网页截屏图、原告与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橙麦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疯丫头”、“郭金山”商标注册信息、关于原告商品在淘宝网搜索结果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5103号公证书、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经质监局批准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报告表、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甲食品公司代加工合同、某甲食品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质监局批准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报告表、憬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某食品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两被告签订的代加工合同、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橙麦公司等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及相关实物样品、原告生产的商品实物样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竞争优势的活动。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或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两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原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业产品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主要是为了产品的质量安全,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而建立的监控制度。因此,企业获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说明生产加工企业经行政审查符合了法定的生产条件,获准加工生产,该生产条件是普遍意义上的通用条件,而不能说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优劣情况。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和统一监督管理,经审查对符合生产条件的加工生产企业,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证书应当编号,一证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等。因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质量标志”。本案中,原、被告均是从事经营爆米花等商品的经营者,某食品公司委托某国际贸易公司加工生产的魔术爆米花(原味)商品标贴上,确实印有原告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但原告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不是上述条款规定的“质量标志”,故原告援引该条款认为两被告在其魔术爆米花(原味)商品标贴上使用其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原告以两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诚然,被告方在生产销售经营过程中错误使用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应当立即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有关职能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四)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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