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船舶租赁买卖亚洲有限公司诉某某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599)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某某船舶租赁买卖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希慎道**号利园**楼**室。

法定代表人:向某(Anders*****),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号港澳大厦*****。

被告: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号港澳大厦*****。

原告某某船舶租赁买卖亚洲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裴大明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所属银行账户存款81000美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本院准予其申请。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其申请。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船舶租赁经纪人,为被告提供船舶居间服务,约定被告在收到租船协议所应取得的所有价款后,应按照所取得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违反佣金协议的约定,拖欠应付的佣金81000美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8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00547.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约,证明原告作为船舶经纪人为被告提供船舶租赁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租船协议所得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证据2编号为CONTRACTNO.52.731的租船协议,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CargotecNetherlandsB.V.签订租船协议,由被告所属“SkyOceanus”轮运输货物,收取运费2700000美元;证据3佣金发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佣金81000美元;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追索佣金;证据5佣金协议,证明原告作为经纪人提供服务,并收取3%的佣金;证据6账单,证明KalmarIndustriesB.V.和CargotecNetherlandsB.V.是同一家公司;证据7财经新闻网页,证明KalmarIndustriesB.V.的名称变更为CargotecNetherlandsB.V.;证据8工商资料,证明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某某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据9关于船舶网页的信息资料,证明船舶管理人是被告;证据10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作为经纪人促成合同履行;证据11往来邮件,证明运输协议的签署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追索佣金。(上述证据均向被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佣金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其所属“SkyOceanus”轮航次租船一事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应按照所取得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2011年1月29日,被告与CargotecNetherlandsB.V.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费总额为2700000美元。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81000美元,并承诺尽快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佣金,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航次租船居间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被告未出庭,未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示选择,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天津市,我国内地法为与涉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与涉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内地法处理本案的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就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媒介服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委托人即被告与案外人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佣金81000美元未支付,该款项数额亦为按照双方约定所产生的数额,被告主张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796元折算为人民币500547.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船舶租赁买卖亚洲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500547.6元;

二、被告某某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船舶租赁买卖亚洲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3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晓辉

航次租船  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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